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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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家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民國109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其因家庭因素,難以提供義務勞務,而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提供義務勞務,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應視受刑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否已足使緩刑宣告之目的、效果無法達成而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家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8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業於109年3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3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惟受刑人均未依期報到,並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表明因家庭因素,故願意放棄緩刑,此有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8日彰檢錫清109執護178字第1099040505號函、109年12月7日彰檢錫清109執護178字第1099047281號函、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前揭本院於108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條件真意,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