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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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就繼承其被繼承人 楊德財 財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九角三分及詳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自被繼承人楊德財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快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德財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向原告申請國外購料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或等值外幣,約定借款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共一年,以前揭額度為最高限度,由借用人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據支用申請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以供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原告同意之方式辦理外幣借款。美金以外之外幣,應折合美金計算額度,如因匯率變動或其他原因致超過上揭額度時,其超過部分,借用人願意負責償還。借用人應於借用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按還款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上開借款利率係依原告牌告外匯遠期信用狀利率計算,並於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原告加碼標準調整之。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部分約定,凡借用人基於前開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詎快樂公司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本金美金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四點九三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應為一千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一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德財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然其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限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繼承其被繼承人楊德財財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九角三分及詳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三、系爭債務都是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德財已死亡後發生。
參、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借款明細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件、轉帳傳票十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庚○○、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均為被繼承人楊德財之繼承人,但已辦理限定繼承。
(二)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楊德財生前債務並不熟悉,請法院依法認定。
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為被繼承人楊德財之限定繼承人,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債務都是在楊德財去世後才發生之債權,故被告等人無庸負責。
參、證據:提出公告限定繼承報紙資料一件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快樂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德財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向原告申請國外購料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或等值外幣,約定借款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共一年,以前揭額度為最高限度,由借用人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據支用申請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以供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原告同意之方式辦理外幣借款。美金以外之外幣,應折合美金計算額度,如因匯率變動或其他原因致超過上揭額度時,其超過部分,借用人願意負責償還。借用人應於借用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按還款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上開借款利率係依原告牌告外匯遠期信用狀利率計算,並於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原告加碼標準調整之。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部分約定,凡借用人基於前開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快樂公司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本金美金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四點九三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應為一千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一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楊德財之限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借款明細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轉帳傳票等資料為證。
三、被告戊○○對於前開證據之真正雖不爭執,然辯稱:系爭債務都是在楊德財去世後才發生之債權,故被告等人無庸負責等語。而被告丙○○、庚○○、己○○等人,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其等為被繼承人楊德財之限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並不熟悉,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德財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意擔任訴外人快樂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証契約有效期間內,己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及歸於消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開借據之記載,原告與借用人快樂公司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德財係約定:快樂公司得於一千五百萬元或等值外幣之最高限度內,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據支用申請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原告申請國外購料貸款循環動用,以供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原告同意之方式辦理外幣借款。而楊德財則同意凡快樂公司基於前開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與該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德財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係同意就原告與快樂公司間因前開借據所生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或等值外幣,由其負連帶保證責任,性質上應屬最高限額保證,故該契約之成立,不以成立時已有保證債權存在為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因此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亦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已對第三人享有之財產上權利或負有之財產上義務,始為其繼承人所繼承。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德財生前雖為快樂公司之最高限額保證人,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如被保人快樂公司尚未依前開借據向原告為實際借貸行為及取得貸款,而有具體、確定之借貸債務存在,嗣保證人楊德財死亡,該保證契約即因之歸於消滅,其後快樂公司再依前開借據向原告借貸款項而未清償,該債務自不在原告等繼承人之繼承範圍內。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均係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保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德財死亡後,快樂公司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先後依前開借據向原告申請借貸使用並獲核撥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轉帳傳票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從而依前開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債務都是在其繼承人楊德財去世後才發生,被告等人無庸負責等語,即屬依法有據,堪予採信。
五、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繼承其被繼承人楊德財財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九角三分及詳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即與法未合,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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