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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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 宋承潁 、癸○○及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壬○○及癸○○三人分別為臺灣省立宜蘭醫院(現已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前任院長、前任總務室主任及前任總務室課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宜蘭醫院辦理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電腦採購案)時,被告壬○○基於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勾串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丙○○,而指示總務室資訊承辦人子○○逕向被告丙○○索取系爭電腦採購案所需之業已打印完成之採購明細、單價分析表、資訊網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合約書等資料。被告丙○○同時則於其所提供之採購須知中,設定「ACUCOBOL產品須有原廠或原廠之經銷商授權」之綁標條款後,再勾結「ACUCOBOL」啟動程式工具軟體國內總代理商中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業務代表 謝文傑 ,由謝文傑出具由丙○○指定陪同參與投標之協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及瑞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訊公司)之「ACUCOBOL」經銷授權及保固維護証明書,並要求中瑞公司不得再開立相同之「ACUCOBOL」原廠經銷証明書供其他廠商,致使宜蘭醫院辦理之系爭電腦採購案第一、二、三次招標均僅有大同、協志及瑞訊三家公司具備投標資格,且被告壬○○復指示總務室辦理招標之承辦人即被告癸○○依照被告丙○○提供之採購規格作為招標規範,並以被告丙○○提報之價格,作為總務室訪價之依據,率然辦理招標作業。另方面,系爭電腦採購案之承辦人子○○依據被告丙○○提供之上述資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陳,擬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惟因宜蘭醫院會計室主任暨稽核小組成員 黃綉 基經向電腦廠商及宜蘭縣政府電腦中心專業人員訪價後,於同年五月一日會簽意見「本案開列之規格老舊,估價過高,應多處訪價,予以重估」,詎被告壬○○基於確保大同公司得標之不法意圖,竟於招標前復與被告丙○○謀議,由被告丙○○針對 黃綉基 會簽意見,親筆書寫答覆說明資料一份交付被告壬○○保管,被告壬○○再利用子○○出差期間,要求總務室課員丁○○抄寫後另行加簽上陳,並由代院長 嚴大中 批核。至同年五月八日,被告癸○○再依被告壬○○指示,簽陳系爭電腦採購案仍擬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惟黃綉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會簽「本室意見已經提出,未蒙採納,僅表遺憾」等語,及隔日政風室會簽「請院長遵重各科室所簽意見及專業人員看法,再行核定」、「建請在相同價位採購較新先進的設備」表示異議,詎被告辛○○竟未要求總務室重行檢討上開規格及訪價,反批示應遵重總務室資訊人員之意見,強行辦理招標發包。又被告癸○○,經辦宜蘭醫院營繕、採購業務多年,明知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應依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招標,卻一再依被告壬○○之指示,以大同公司之報價單作為總務室之訪價底價,並於審標時僅作形式上之審核,俾利大同公司得標,其明知所屬上級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命令違法,竟未善盡承辦人應盡職務上之責任,反積極配合被告壬○○之違法指示,其與被告壬○○間,具有共同圖利之犯意亦甚明確。
㈡被告辛○○,亦基於共同圖利大同公司之犯意,明知系爭採購案進行中擬予採購
之電腦規格為:硬體機型PETINUM200及視窗軟體WINDOWS3‧1版,整體規格均已老舊,且漸為市場淘汰,竟對宜蘭醫院會計室及政風室多次會簽,「本案開列之規格老舊,估價過高,應多方訪價」、「在相同價位應採購較先進的設備」、「建議本案第三次流標後僅就軟體部份改為現場議價,硬體部份仍應辦理公開招標」等建言置之不理,甚而對稽核小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會議決議「⒈此機型不再生產⒉宜蘭地區廠商不能參與投標係該軟體無法取得」及會計室主任黃綉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陳「一本室所發表之意見只說明PENTIUM200為舊品,現有更佳之新品PETINUMⅡ233以上,舊機型必將減價出售,檢附資訊室提出之規格與宜蘭地區資訊商夾報資料影本,二本室基於內部審核之職責提出應以最低之價款購得最優良之產品,不應以最高的代價購置功能較差之舊型產品」等意見後,仍未要求承辦單位再行訪價及檢討系爭電腦採購案擬定採購之相關規格,反逕批示要求黃綉基於三日內提供此機型不再生產之證明。另稽核小組成員 林德茂 、 楊鴻祥 等,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次開標前,在會計室主任黃綉基未克參加下,依被告壬○○之指示,遽然大幅提高擬定底價至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前二次底價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並由被告辛○○批核為正式底價,致使每部電腦以高於市價七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與大同公司直接議價採購舊機型電腦。
㈢被告壬○○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利用擔任宜蘭醫院總務室主任
期間,利用主管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向鎰三企業社負責人己○○每月收取營業額百分之五之回扣,總計索得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又被告壬○○亦自八十三年間起,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承作宜蘭醫院印刷業務之廠商青葉印刷公司負責人乙○○索取回扣未果,竟退而求其次而要求乙○○於每年中秋、春節等節日,致贈禮品及禮券三、五千元不等之賄款。
㈣被告辛○○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利用批核付款之機會,向承作牙科治療臺之廠商聖豐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丑○○索取回扣,惟遭丑○○拒絕而索賄未遂。
㈤綜上所陳,公訴人因認被告辛○○及壬○○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未遂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等罪嫌。被告辛○○、壬○○、丙○○及癸○○則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共同舞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分別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㈠案發時被告辛○○、壬○○分別為宜蘭醫院之院長及總務室主任,於處理公務辦理招標採購時,理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善盡職責,戮力從公,乃竟與廠商代表勾串,任由被告丙○○設定綁標條款,且被告辛○○對院內幕僚單位以規格老舊、估價過高、一般廠商不能公平參與投標等建設性意見,不但未予採納,反而逕行批示採納被告壬○○與被告丙○○協商之結果。又被告辛○○、壬○○明知被告丙○○指定之協志及瑞訊二家公司均陪同參與圍標之廠商,竟不為流標處理,反而在第三次開標前,大幅提高底價,以遂其等圖利廠商之目的,被告辛○○、壬○○及丙○○三人間,謂無共謀圖利,孰能置信;㈡被告辛○○對丑○○索賄未遂,及被告壬○○多次向己○○及乙○○索取回扣等情,業經被害人丑○○、己○○及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宜蘭醫院前總務室主任戊○○證述情節相符一致;㈢被告癸○○係宜蘭醫院系爭電腦採購案辦理招標之承辦人,經辦宜蘭醫院營繕採購業務多年,理應知道購辦公用器物,應依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為之,乃竟一再依被告壬○○違法之指示,逕以被告丙○○之報價做為該院總務室之訪價,且在審標時僅作形式上之審核,以達圖利大同公司之目的,其具有共同圖利之犯意,甚為明確;㈣被告丙○○先在採購須知中,設定綁標條款「ACUCOBOL產品須有原廠或原廠之經銷商授權」,再勾結中瑞公司取得僅有之三張原廠經銷證明書後,安排大同、協志及瑞訊三家公司進行圍標。嗣經被告辛○○、壬○○及癸○○等公務員曲意迴護,掩護得標,致使宜蘭醫院以每部電腦高於市價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與大同公司直接議價採購舊機型電腦,亦見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等見解足參,八十六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問題座談結論亦採此見解。合先述明。
四、經查:㈠被告辛○○、壬○○、丙○○及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
⒈宜蘭醫院原有之醫療資訊系統前係由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統籌所屬十家醫院委託臺
灣省物資局聯合採購,於八十三年間由大同公司得標承作。嗣至八十七年間再由大同公司得標於原有設備系統架構上追加網路設備等情,有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臺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架與合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臺灣省物資處國內採購廠商報價與合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以大同公司宜蘭地區業務代表身分,處理宜蘭醫院電腦設備之維修、諮詢等服務時,鑑於宜蘭醫院因新建診療大樓而有系爭電腦採購之擴充需求時,以其專業領域內之知識、能力提供宜蘭醫院系爭電腦採購案承辦人子○○相關採購規格、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在情在理及在商言商之地位觀之,均難逕以論之有何違法意圖。況被告丙○○提供之相關電腦採購資料所需之規格,參見上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臺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價與合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臺灣省物資處國內採購廠商報價與合約檢附之資料,尚與當時全省十數家醫院使用之電腦設備相同,復經證人子○○電詢中部辦公室資訊室人員 廖秋如 確認無誤後予以採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以被告丙○○建議之內容,並無與其他醫院使用之電腦設備大相逕庭之實際情況,亦核與證人子○○於採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初步探訪確認結論相符一致,故單視被告丙○○建議提供之相關資料而言,實難窺見有何不妥及顯然圖力之舉。再者,採購電腦設備時,對於軟體設備應由軟體提供廠商出具原廠或原廠經銷商授權之證明文件,本屬必要且合於法令之規定。職是之故,既被告丙○○前於建議系爭電腦採購案中,需使用原本即已使用之「ACUCOBOL程式」予以配合,並附帶註明該「ACUCOBOL產品須有原廠或原廠之經銷商授權」之文字,如何得以認定該段文字之記明,即屬綁標條款?又證人謝文傑於調查局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丙○○確在其開具大同、協志及瑞訊等三家公司授權證明書後,要求中瑞公司不再開具相同證明書提供其他廠商參加宜蘭醫院系爭電腦採購案,但此為電腦業者間之慣例,因電腦係屬專業領域,一般民營企業或機關欲採購電腦,大都先請廠商規劃其規格與需求,因此協助規劃之廠商對成本之掌控及技術面之服務較能瞭解,在廠商多希望能延續承作之情況下,多會要求代理商除開具其所指定之電腦廠商予授權證明書外,不得再開具相同證明書予其他廠商,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該廠商可以得標承作。其並無在過程中收取任何利益(見謝文傑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宜蘭縣調查站筆錄)等語綦詳,是以前開證人謝文傑之證詞,顯見被告丙○○與證人謝文傑間,針對處理「ACUCOBOL」經銷授權及保固維護證明書,乃一般電腦業者交易上之慣例,要難認被告丙○○採取此種一般電腦業者間面臨採購案時慣用之處理模式,及證人謝文傑並無任何利得及好處之情況下,逕謂被告丙○○與謝文傑間,係屬不法利益之勾結。況證人即中瑞公司副總經理甲○○亦於調查局偵訊時亦明確證述:中瑞公司代理之「ACUCOBOL」軟體於八十七年間之代理商尚有鼎盛、國興、精業、神通、榮電、大同、漢康等七家公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等語翔實。從而,被告丙○○縱要求證人謝文傑不再出具授權書予其他廠商使用,然倘有廠商希欲參與系爭電腦採購案之招標程序,仍可透過其他代理「ACUCOBOL」軟體之經銷商處取得授權書及保固維護證明書而具備投標資格,非在證人謝文傑之允諾後,已無管道可資取得「ACUCOBOL」原廠授權書及保固維護證明書。從而,既被告丙○○之所為乃屬一般電腦業者處理採購案之慣行方式,且非全然阻斷其他廠商取得「ACUCOBOL」軟體原廠授權書及保固維護證明書之途徑,即難逕指被告丙○○於採購規格中設定有關「ACUCOBOL」軟體之條款,係屬綁標條款,並因此僅使大同、協志及瑞訊三家公司可資參與系爭電腦採購案之投標,而隔絕其他廠商具備投標資格之管道甚明。
⒉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宜蘭醫院會計室主任黃綉基於系爭採購案件進行中屢次上簽
表示系爭電腦採購案使用之軟硬體規格已屬老舊等語,建請再予訪價抑或採購新式產品等語為據,認被告壬○○與丙○○間,有共同使大同公司得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自行提高公開招標底價之舞弊情事。然證人黃綉基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結證稱:其係自行以大同公司提出之設備及相關原廠經銷證明等資料,參酌市場價格而擬定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之第一、二次公開招標底價。其私底下雖曾像宏碁電腦經銷商及宜蘭縣電算中心電算人員詢問相關產品在市場上之定位及各形式間之比較,但並未詢及價格問題。當時僅以產品本身是否仍繼續生產為詢問重點。其認軟體部分縱有相容性之問題而需採購大同公司提供產品,但硬體部分則可採購市場上已屬先進之規格(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是綜據證人前開證言,即徵公訴意旨認定之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等二次招標公開底價,亦僅為證人黃綉基依自己意見參考市價所作之初步擬定,要難以此逕行推認系爭電腦採購案件第三次公開招標時訂立之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即為被告壬○○及丙○○共同舞弊後,將之驟然提高之結果。況被告丙○○到庭所執:以一般公家機關採購電腦時,大抵希望由較知名之廠商得標,蓋此較能顧及日後維修及保固之問題。且在軟硬體部分,亦多由相同廠商得標,因若電腦軟硬體設備係分屬不同廠商得標時,在電腦發生使用問題時,甚難判斷究屬軟體抑或硬體部分故障,亦難委請軟、硬體提供廠商同時到場實施檢修。況大同公司得標後,尚負有事後到場維修之服務,一般店家或在相同規格之產品上,價格本即與廠商本身提供之價格有所落差,且可削價出售,但一般店家事後之維修保固,並無法達到大同公司可得負擔之程度,若與一般店家採購大量物品,所冒之風險實屬巨大(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辯詞,亦與一般交易常情及事理相互契合,復與公家機關採購物品時,首重日後維修保養及發生問題時可得及時處理等態度、觀念相符一致,是難以其針對系爭電腦採購案中,所為對大同公司有利之建議及說明,遽然認定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公訴人單以系爭電腦設備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底價,與一般店家可得提供之較低價格作為比較基準,本質上並未全盤考量廠商信譽、維修能力、保固期應承擔之風險及檢修速度等系爭電腦採購後使用上將面臨之具體態樣,即導出系爭電腦採購案導致宜蘭醫院以每部電腦高於市價七千元至一萬元價格之結論,其立論基礎亦非堅實,所依憑支撐之證據要嫌薄弱,確難引為認定事實之主要論據。再者,系爭電腦硬體設備部分,係參考當時全省十數家醫院使用之設備所為之決定等情,實質上並未見有何舞弊抑或違法情事混及其中,詳見其述。故被告辛○○、壬○○在系爭電腦採購案進行過程中,針對會計室主任黃綉基之簽陳,縱有如起訴書載明之公文之批示用語抑或指示事項上存有明顯或啟人疑竇之瑕疵,因實質上並未能得見其不法舉措,自難以其等行政事項處理上之不當行為,指認其等在系爭採購案中摻雜舞弊手法。
⒊被告丙○○順利承辦系爭電腦採購案後,可依大同公司內部規定領得績效獎金二
千四百元,此有大同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文一件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丙○○可得預期之獎金數額,參酌右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之說明可知,被告丙○○究否僅因圖取前述微量績效獎金,而鋌而走險違反罪責甚重之貪污治罪條例,動機上實非無疑且與常理相悖。況綜觀起訴事實之認定,若屬被告辛○○、壬○○及癸○○在系爭電腦採購案上有所舞弊情事,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產生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危害性之行為抑或結果。另被告癸○○於警訊中所為「係按壬○○指示作為訪價」及「發現楊院長與壬○○公、私交密切,據我瞭解,本院相關採購案,壬○○均會事先請示辛○○後辦理」之陳述,經本院調取錄音帶勘驗後,均屬逾越被告癸○○之陳述(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復難引此不利被告辛○○、壬○○及癸○○之筆錄記載,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⒋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辛○○、壬○○、丙○○及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經查實質上採購之系爭電腦設備相關之軟硬體及採購規格、條款,均難見有何悖離一般交易慣例抑或經驗法則之處,且於系爭採購案進行中,相關產品之規格亦經證人子○○查證屬實。又公訴意旨論斷「ACUCOBOL產品須有原廠或原廠之經銷商授權」之文字係屬綁標條款部分,亦難依證人謝文傑、甲○○之證言獲得支撐之基礎而無法認定。又證人黃綉基行政上對於系爭採購案不同處理方式之見解,雖另足以作為本件主要論定事實之基礎,然在未探求其實質內涵及所涉及之底價均為證人黃綉基以己身判斷所為之認定,並無專業基礎抑或其他具體資料以為依憑等重要跡證之情況下,即率予認定第三次公開招標時擬定之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為被告辛○○、壬○○、癸○○及丙○○共同舞弊將之驟然提高之結果,亦難謂有堅強之證據基礎,且難單以此結果,推論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中所規定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間,具有等同之危害性。況苟被告辛○○、壬○○、癸○○及丙○○間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大同公司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之動機各為何?本件在毫無任何跡證可資判斷被告等四人使大同公司順利得標系爭電腦採購案後,有何預期抑或已取得利益之情況。執此,本件在無證據可資彰顯被告等四人主觀上有何不法動機,客觀上可預期抑或已取得不法利得之情況下,理難單以公訴意旨純以價格高低之比較,而無考量廠商信譽、維修能力、保固期應承擔之風險及檢修速度等後續支援作業能力所導出之「每部電腦高於市價七千元至一萬元價格」之結論,驟予認定被告等四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指稱之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罪行。
㈡被告壬○○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未遂及同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等罪嫌部分:
⒈證人己○○及庚○○雖分別於警、偵及本院調查中,先後針對被告壬○○要求以
其經營之鎰三企業社每月與宜蘭醫院交易營業額百分之五作為回扣一節,指證歷歷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壬○○收取回扣明細表及鎰三公司每月營業額之發票影本存卷可按。然查:
⑴卷附收取回扣明細表計算得出被告壬○○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
間止,按月向鎰三企業社總計收取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之結果,乃按鎰三公司每月營業額之發票影本彰顯之交易金額,佐以證人己○○結證所稱:壬○○索取回扣之數額係按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五加以計算等語,彙整後製成。惟鎰三企業社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與宜蘭醫院交易金額之多寡,本屬事實,被告壬○○究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罪行,應考量判斷之關鍵,乃有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證人己○○所證:係按月依營業額百分之五計算回扣金額之證言。申言之,卷附本屬事實之鎰三企業社之發票影本,及依此為基礎所製作完成之被告壬○○收取回扣明細表,均建立在「被告每月按百分之五收取鎰三企業社與宜蘭醫院交易金額」之前提上,自難在前提事實未獲證明前,爰引該項文件資料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證人己○○迭自調查局偵查時起至本院調查中,均明確證陳:其係每三個月總和
交易金額後,以電話向壬○○聯繫後,親自將現金交付壬○○。其本身並無留存任何資料抑或文件可資證明或補強等語翔實。是觀諸首揭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之判例意旨,及本條款係針對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所科負之嚴厲懲罰,在衡之證人己○○、庚○○與被告壬○○夙無怨懟,更無仇隙,在情在理均無所設詞誣攀之必要等情下,其等二人之證言本可作為認定被告壬○○犯行之主要依據。然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本有先天上之瑕疵,縱其結證各語均可採信為真實,但在欠缺其他間接證據予以補強之情況下,亦難單引證人之證言,架構被告犯行之過程及事實,此為證據法則中利用證據涵攝構成要件事實時,所需面臨之證據採憑基礎。職是之故,本件證人己○○與被告壬○○間,是否確有交付及收取回扣之行為,因證人己○○均係以現金交付,自無相關金額往來之電子紀錄可供查詢。又鎰三企業社自身帳目管理上,亦無將支付被告壬○○回扣之金額登錄其上,此據證人己○○結證屬實。是本件僅餘證人己○○、庚○○夫婦之證言為佐,在毫無其他證人抑或物證俾供支撐之情勢下,按諸前揭盼立意旨、法條說明及證據法則之判斷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欠缺其他本可留存為憑之非無法取得之間接證據以為證明,故縱被告壬○○經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行,具有強大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法率予認定其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⒉證人乙○○雖於調查局偵訊時,明確指陳被告壬○○曾以提供宜蘭醫院印刷業務
為由,向之索取回扣。但因其營業獲利薄弱,方改在年節時分贈送禮金、禮券或紅包三、五千元予壬○○,並提供宜蘭醫院聯歡禮品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八二頁正反面),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則改證稱:壬○○並無明說收取回扣之事,但因其知悉壬○○之意,方在年節贈送禮券及禮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0頁正面)等語,及:壬○○並無主動索取回扣,其係依業務上習慣禮貌上送禮券一、二千元,並非現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是互核證人乙○○自調查局偵訊至本院調查中所證各語,前後證述內容及過程均有不同,再觀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及貪污治罪條例嚴厲懲處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之規定及具體之法律構成要件,雖衡之情理已難認證人乙○○於調查局偵訊中所言,係屬設詞誣陷之詞,然其證言證明力已因其本身先後三次證述內容不相一致之結果,顯然減損其證言證明力,更因除其有瑕疵之證言外,復無其他帳目資料抑或單據等物證可資佐憑,是難逕予論斷被告壬○○亦有如公訴意旨指稱,向證人乙○○收取回扣未遂及要求賄賂之罪行。
㈢被告辛○○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未
遂及同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等罪嫌部分,雖有證人丑○○分別於偵審中指證:辛○○曾因得標請款時暗喻收取回扣之意,但因其未依辛○○之意支付回扣,導致其經營之聖豐儀器有限公司日後與宜蘭醫院承辦業務過程極不順利,嗣因與總務室主任戊○○提及時,方知業已成為宜蘭醫院之拒絕往來戶(見丑○○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其住處製作之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各語大致相符(見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於宜蘭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細查證人丑○○之證言,其中針對被告辛○○收取回扣一節,已明確指述乃其自身之臆測,被告辛○○並無明確提及收取回扣之意,是其證言因存有臆測性質,證明力自應有所減衰而非無瑕疵。另自其於偵查中證稱:日後仍與宜蘭醫院有小額交易存在等語,亦與其因未支付回扣予被告辛○○兒導致成為宜蘭醫院拒絕往來戶一事,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聖豐儀器有限公司與宜蘭醫院完成總額五萬八千元之比價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及本條款以甚重刑章規範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之說明,尚難單憑證人丑○○仍有瑕疵之指述,及證人戊○○聽聞證人丑○○轉述後所為之另部分證述,予以認定被告辛○○亦有如公訴意旨指稱,向證人丑○○收取回扣未遂及要求賄賂之罪行。
㈣此外,本院針對被告辛○○、壬○○、癸○○及丙○○涉嫌違反公訴意旨指陳之
各項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辛○○、壬○○、丙○○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七年他字第四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之被告辛○○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其本件犯行無法證明之故,而不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非本院所得審究者,爰移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