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張素蘭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乙○○○○○○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中國童子軍標章(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一類之徽章、證章、警示標記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三二○三號商標,專用期間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獲准延展註冊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胸章、帽徽、紀念章。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八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