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以:
一、丙○○曾有偽造文書等前科(尚非累犯)。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笛威公司)擔任卡務處專案企劃部主任,負責推廣該公司所發行之保修卡、車主卡及認同卡等業務(含接待該公司來賓在內),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笛威公司上址,將其因負責接待該公司來賓,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該公司工作會議中,當場自笛威公司員工戊○○處所收受之交際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於翌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龍門客棧,自該公司員工甲○○處所收受之追加交際費一萬元計二萬元之其中一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笛威公司交待支出細目及繳回剩餘款)未就該一萬元向笛威公司交待支出細目及繳回剩餘款,僅就其餘一萬元向笛威公司申報四千一百一十九元之雜項支出帳目,並繳回五千八百八十一元。
二、被告丙○○明知自己業遭解僱,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取走笛威公司先前交由其保管使用之職務上用品文件,即笛威公司所有之公司企業簡報手冊、車輛安全教育、基金會企劃簡報案、名片、笛威會員卡、笛威超值聯合服務卡、笛威全省超值認同卡、微電腦打卡鐘專用出勤卡、業務報表等物,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因負責接待該公司來賓,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該公司工作會議中,當場自笛威公司員工戊○○處收受交際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點,故不清楚笛威公司員工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究竟交付伊多少錢,但隔日伊並未自笛威公司員工甲○○處收受追加之交際費一萬元,且伊業經繳回笛威公司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收據憑證及現金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伊並未侵占交際費云云。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共收受二萬元,固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笛威公司之代理人戊○○、代表人丁○○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且據證人即前笛威公司員工 周有輝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戊○○當場拿出一萬元,並聲稱是公司的錢,而先行交給丙○○;第二天,戊○○另交一萬元予甲○○,請其轉交予丙○○,整個過程伊均在場見聞等語;證人即前笛威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會議上,戊○○當場向周有輝借款一千元,湊足一萬元後交予丙○○;翌日,戊○○另託伊轉交一萬元之公司交際費予丙○○,伊於同日,在新店市龍門客棧處,親自將該一萬元交付丙○○,並稱是戊○○轉交之交際費。嗣後,伊依據收據憑證為丙○○向公司申報四千一百十九元帳款,至於其餘交際費是否交回公司,伊不清楚;是伊向乙○○小姐報帳等語;證人即笛威公司員工 林婕瀅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會時,戊○○有交錢給丙○○,第二天早餐會時有提到要交一萬元予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我有看到戊○○交錢給丙○○,因當時有一大陸客戶要來,由丙○○招待,隔一天是否有再給丙○○一萬元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笛威公司員工 林建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拿一萬元,伊有看到戊○○拿錢給丙○○等語;證人即笛威公司員工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財物包括會計,請求付款傳票三紙(計四千一百一十九元)係甲○○幫丙○○填寫,由丙○○確認簽名後,再交給戊○○審核之後,再到伊這裡;丙○○原本是告訴伊一萬元是林建成拿去用的。後來又說該一萬元算是他借支。借支需要韋總經理批准,但因後來戊○○經理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於財物部的辦公室告訴 伊韋 總經理不同意借支,所以伊才知道韋總經理不同意借支。伊(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請求付款傳票上)只是記載當時的情況。伊是根據請求付款傳票來記載的。請求付款傳票應是助理甲○○幫被告寫的。請求付款傳票丙○○不是在伊面前簽名的。伊只是註明收到伍仟捌佰捌拾壹元等語。此外,並有人事公告、笛威公司員工準則、任用規則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笛威公司之進職確認表、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庭呈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簽認向笛威公司借支一萬元之請求付款傳票(其上單位主管欄僅載明「戊○○」)、轉帳傳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存證信函、林婕瀅、周有輝向笛威公司借支現金之請求付款傳票(其上單位主管欄載明「戊○○轉呈韋總經理」)各一份、薪俸單、新光三越門票各二紙、請求付款傳票三紙(共計四千一百十九元)、統一發票四紙及卡務處列管物品記錄表五紙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縱有自笛威公司員工戊○○處收受交際費一萬元及自該公司員工甲○○處收受追加交際費一萬元,合計二萬元,扣除被告在上開請求付款傳票三紙所簽認之列帳金額四千一百一十九元及繳回笛威公司之金額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之後,尚有一萬元之差額未向笛威公司交代,但笛威公司尚欠被告薪水二萬多元已為該公司會計乙○○於原審所不否認,且被告確有表示要借支一萬元之行為,亦有其借支傳票在卷可查,則其薪水折抵其借支仍有餘額,縱然其拒不返還該一萬元,亦不能認定其是基於侵占之意思侵占該一萬元。是被告應無業務侵占之犯意至明。
五、又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是公司交付伊保管使用之物,雖然公司於同年十月四日非法解僱伊,但依法伊仍可持有上開物品等語。矧被告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涉嫌侵占笛威公司所交付被告保管之追加交際費一萬元,而經笛威公司解僱,雖經笛威公司戊○○告知被告遭解僱,但被告因否認侵占該一萬元,而不服笛威公司之片面解僱,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上班,並拒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交出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笛威公司之代理人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其餘證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不服笛威公司之片面解僱,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上班,並拒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交出,客觀上,被告應無業務侵占之犯意至明。公訴意旨即有誤會。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