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張明田 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八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應開親屬會議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明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依相對人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板院通民誼繼字第二○七號原法院家事法庭之通知,原法院准予張潘金珠、 張世明 、 張明月 、 張明裕 、 潘示梅 等人拋棄繼承之備查,惟未據提出戶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無人承認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抑有進者,或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係屬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三、從而,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張明田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前揭應踐行之前置程序,未據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之,原法院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即率予准許,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因聲請人(亦係利害關係人)是否已踐行前揭前置程序,認有發回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