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朝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續字第二四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係夫妻,丙○○為購買股票急需現金,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父 張東桂 (八十九年間提出告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因腦部病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均在醫院內,並未請假外出),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未經張東桂之授權或同意,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先後在張東桂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二紙(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HA00000000號)盜蓋張東桂之印章,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之行使致該銀行職員 張敏宏 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行定存業務處理細則規定予以解約(無須核對本人身分),將定期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張東桂之權益。甲○○於當場填寫匯款通知單,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於十四時二十四分0三秒,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所有之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僅剩五四五元);丙○○於翌日在該帳戶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三月八日提領二十萬元,以後陸續提領使用。二人復連續於同年三月八日,以相同方式,前往該銀行,盜用張東桂之印章,偽造張東桂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據之行使辦理解約,使承辦員張敏宏陷於錯誤而予以解約,將定期存款金額二十萬元之現金交給丙○○,足以生損害於張東桂之權益,丙○○取款後購買股票。
二、案經張東桂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坦承辦理定存解約取款購買股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一再辯稱:上開三筆定存係其父親同意解約,且陪同去銀行辦理,沒有未經授權,盜用印章,擅自解約取款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張東桂(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係被告甲○○之父,被告丙○○
乃甲○○之妻,而張東桂因腦部病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且依該院護理記錄記載,張東桂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同月八日尚在住院治療期間,並未請假外出辦事,有該院病患張東桂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陪同告訴人張東桂一起搭乘計程車至銀行辦理解約云云(偵續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被告丙○○則辯謂:係由甲○○騎機車載告訴人至銀行等語(同上卷第六十八頁)。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究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至銀行辦理解約,供詞有所矛盾,況告訴人因重病住院何必急迫性自願陪同辦理解約,又何以先同意再事後指控被告違法之理,則被告二人辯謂告訴人同意,並陪同辦理解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本案於偵查中證人乙○○即被告甲○○之長兄證稱:張東桂生前與其同住,由其
負責照料,未說過要辦定存解約,況當時張東桂因腦栓塞住院,精神狀況不佳,動作遲緩,無法自行決定住院,而由其簽住院同意書,故不可能在那種情況下特別跑出院辦理解約,且張東桂的存單及印章均放在房間內,不會上鎖,甲○○在其公司上班,公司即設在自家,甲○○有很多機會可進出張東桂的房間等語。又證人張敏宏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行員結證稱:本件存單解約係其辦理,八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款項均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解約,並於當日電匯至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丙○○戶內,另筆二十萬元存單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來行解約,並提取現金,並無印象有行動不便的老人前來辦理解約等情。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始辯稱不知該等定存款之去向;其後被告甲○○改稱;存摺印章均由母親保管,其沒有偷;待檢察官提示被告甲○○親筆書寫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後,始承認有提領該等款項且匯入被告丙○○戶內,並改辯稱:那些錢係張東桂要給丙○○做股票用;但起訴後又改稱:印章、存單係父親保管,該等款項係張東桂要給被告買房子用等詞;則本件果係出於張東桂本意,被告何以隱瞞金錢流向,而就撥款用途及印章、存單保存方式所述反覆不一?另本案之定存單三紙其中八十五萬元部分係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到期,五十萬元部分係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到期,被告復不否認當時彼等並無具體之購屋計畫,告訴人張東桂何必趕在重病住院期間支援被告款項,被告二人在告訴人未出院前急忙將告訴人之定存解約,並由被告丙○○於翌日起陸續購買股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告訴人張東桂與被告甲○○為父子關係,若本件確係張東桂本人陪同前去提領,
提出告訴後竟不為被告澄清;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定存是否被盜領?」「是否本人去提領定存時?」,避重就輕答稱:不知道,忘記了,足見其具狀指訴並非無據。至於證人即被告甲○○之姐 張玲珠 於偵審中證謂:「我父親有意思要給甲○○夫婦一點錢購買房子,被告夫妻在外租屋,他們捨不得」等情,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將定存解約,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
㈣被告二人確有辦理定存解約取款購買股票,有前開張東桂之解約定期存單三紙、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代轉帳傳票、匯款通知單、被告丙○○之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帳單、被告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一南字第一五九號、第五八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所為偽造定存單擅自解約而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由最重本刑三年,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五、原審未詳加審究,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金額達一百五十五萬元,由被告丙○○購買股票之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