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保生路與保順路有號誌之三叉路口,於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綠燈直行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夜間無照明設備、視距不良,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穿越上開路口,適 鍾國彰 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8mg\d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於紅燈時左轉駛入前開三叉路口,甲○○因車速過快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鍾國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鍾國彰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當場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駕車行經右揭時、地因車速過快致撞及紅燈違規左轉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核與現場目睹事故發生之證人 黃建銘 證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鐘國彰 之生化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酒精檢測記錄紙、台北縣政府北府交工字第0九一0四八七四四三號函附永和保生路、仁愛路、保順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肇事現場相片十八幀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鐘國彰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紙、相驗照片七幀等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事故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係伊將機車移至路旁所造成云云,告訴人則以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長達三十二點六公尺一節推論被告之車速至少達一百公里以上並指稱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惟查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綠燈直行,右側機車闖紅燈左轉,撞上我車子左前方,機車拖行十幾公尺後就停下來(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機車刮地痕是因為機車卡在汽車前面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證人黃建銘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我在保生路往中永和方向快到仁愛路口時,是在路口等紅燈的第一台車,對面機車騎至快道路口中間處,被右側來的小客車撞上,人彈起來後落下,機車被拖行,小客車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張正忠 於原審證稱:撞擊點離機車停下來的地方很長,機車刮地痕長三十二點六公尺,顯見汽車車速很快(原審卷第七十頁);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停置於小客車前方路中,刮地痕長達三十二點六公尺等情以觀,現場之刮地痕顯係被害人機車迎面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倒於小客車前方遭推行所遺留,被告辯稱刮地痕係伊將機車移至路旁所造成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當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一節,亦據證人黃建銘證述在卷,被告稱其車速約五十公里,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應以證人所言較為客觀可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機車滑行後之停止位置係在自小客車前方且有一段距離,可知自小客車煞停後,機車仍因撞擊力而繼續向前滑行,是機車刮地痕與被告之煞車距離並無必然關係,告訴人以此推論被告之車速至少達一百公里以上,核與現場跡證及證人證詞不符,難謂有據。另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四毫克,數量極微,尚不足以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與判斷力,亦遠低於法定不得駕車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被告亦堅詞否認肇事前有飲酒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酒後駕車之情,及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如何,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當地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並無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標示,自應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該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員警未及注意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關行車速限之交通法規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變更,仍按修正前之舊條文記載,自不宜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夜間無照明設備、視距不良,又屬市區道路○○○路口,其更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減速慢行,且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穿越肇事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迎面與被害人鐘國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8mg\dl,有生化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仍騎乘重型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左轉駛入前開三叉路口致生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惟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正忠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七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報案人為被告,被告上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死亡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原審誤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且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其餘部分則迄未給付,原審遽予宣告緩刑三年,尚不足以促其警惕自省,均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載被害人死亡時間錯誤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