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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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小騎士炸雞」前,見 吳文風 所有借予 林雅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取下鑰匙(內有吳文風之行車執照及林雅芬之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 謝季靜 行經屏東縣里○鄉里○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甲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向友人 吳順榮 所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伊並未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甲,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謝季靜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謝季靜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而被害人吳文風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甲失竊等情,已經證人即車主吳文風之弟丙○○於警、偵訊中證稱:該車係現於監服刑中之伊胞兄吳文風所有,交由伊兄之女友林雅芬騎用;伊沒聽說林雅芬有委託別人賣車等語(警卷四至五頁、偵卷第四二頁背面),及機車使用人林雅芬於警、偵訊中指訴:伊不認識被告或吳順榮,該機車都是伊在使用,並無賣給別人,確實是失竊了等情綦詳(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 吳健仁 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乃伊向友人吳順榮購買云云,然其先於警訊時供稱:該機
車係伊向友人吳文風購買云云(警卷第二頁背面),嗣於偵訊中改稱:系爭機車係伊向 林雅芳 的朋友即綽號「勇仔」吳順榮所購買云云(偵卷十三至十四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供陳:伊係向吳順榮購買機車的,吳順榮說他朋友林雅芳有一部車子要賣,伊就跟吳順榮買,伊買車前未見過林雅芬,交車時間是九十年六月中旬下午三、四點左右,交車當時林雅芳沒有在場云云,惟證人吳順榮於本院訊問時則證述:機車是我介紹被告跟我的朋友林雅芳買的,林雅芳說機車是吳文風的,要等 吳某 出獄才能過戶,我把情形告訴被告,被告決定要跟林雅芳買,之前林雅芳有騎該車去找過我,被告有看到那台機車,九十年六月間要買機車時,被告及林雅芳兩人有在我家見過面,是早上接近中午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等節(見本院卷二九至三三頁),對照兩者所陳,關於系爭機車之購買、交車過程及時間、在場人士等明顯不符,且被告於警訊時全未提及係向吳順榮購買一節,亦悖常情,足認被告所辯:該機車係向吳順榮購買云云,難以採信,證人吳順榮於本院附和被告所言,亦屬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係由友人 林富城 陪同前往向吳順榮購買系爭機車,且其購車後曾
請工作甲點大林發電廠之保警 楊朝富 代為查詢該車是否贓車云云,惟證人林富城證稱:當日伊聽被告說他有一部機車要去牽, 伊載 被告至健佑醫院附近後,被告下車,伊即先行離去,未看到被告與吳順榮之交易情形,亦未見到被告所言之該機車等語(原審卷五二至五三頁),證人楊朝富證述:未曾受被告之託代為查詢該部機車是否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七三至七四頁)明確,是證人林富城、楊朝富前開證詞,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證。
㈣綜上,被告所辯:伊並未竊盜,系爭機車係向友人吳順榮購買云云,純係事後諉
避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應係於林雅芬報案時指訴之上開失竊時間及甲點竊取系爭機車,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然所竊機車價值非鉅,且手段尚稱平和,情節非重,惟其犯後一再狡飾否認犯罪,態度惡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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