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
原告加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衛署字第0九000七五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製售之「喜達補--蘋果C」產品,因未標示廠商電話號碼,與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不符,經台南縣楠西鄉衛生所人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南縣○○鄉○○路○○○號「青山藥局綠水店」查獲,案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調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回收市售該違規產品,改善至符合規定後始得販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惟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限期原告收回產品之市售品。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提供之附件主要係證明本公司之產品喜達補蘋果C之完整包裝為上述
之15支裝、60支裝、120支裝等三種,原告販售都是上述有外包裝的完整包裝,至於衛署所述台南楠西衛生所查獲之單支喜達補蘋果C,應是取之於某完整包裝裡的內品,就如同吾人伸手取出完整包裝桶裏面的一顆小糖果或巧克力糖一樣,大家都知道這些單一內品之包裝紙雖然亮麗耀眼就是還未見其有標示名稱,廠商,內容成份,保存期限,營養標示,更不用說是電話號碼了,在與北縣衛局食品料訪談之間,原告一再表示該喜達補蘋果C為內包裝是不完整包裝,並附交外包裝彩照請其一併檢附,北縣衛局食品科人員大慨百忙一疏漏,其實原告的內包裝和上述舉例之小糖果,巧克力之單一內包裝意思是一樣的,只是原告的小內包裝稍嫌標示大多以致於更像完整包裝,其實是抽查的人員並沒有取走整品,僅隨手抽走裡面的內品,應屬不完整包裝,故依法不能作為罰判的依據。
⒉按原告產品喜達補蘋果C之上市完整包裝為15支裝,60支裝,120支裝等三種
外包裝均有明顯公司地址,電話,傳真,成分,日期等等完善標示附彩照樣品。按原告上述產品均以完整包裝出售,不以單支出售。衛生署所訴台南楠西衛生所查獲之單支喜達補蘋果C,應屬原告該產品之內層包裝亦為不完整包裝,故以該不完整包裝來判定罰則而不以完整包裝判定顯無理由。臺北縣衛生局訪談人員以單支喜達補蘋果C取樣作為依據明顯未以完整包裝作為罰判標準,該裁決應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加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製售之「喜達補--蘋果C」產品包裝因未標示
廠商電話號碼,與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不符,已違反規定。經台南縣楠西鄉衛生所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南縣○○鄉○○路○○○號「青山藥局綠水店」查獲,案移本府衛生局調查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訪談原告公司負責人, 渠坦 稱「本產品由本公司製造,以大罐裝方式販售,而外包裝上已有標示電話號碼,但內裝小條包裝食品卻未標示‧‧‧」此有本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法之事實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稱產品「喜達補--蘋果C」完整包裝為十五支裝、六十支裝及一二0支
裝等三種,行政院衛生署所述台南縣楠西鄉衛生所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南縣○○鄉○○路○○○號「青山藥局綠水店」查獲之單支「喜達補--蘋果C」應是取之於某完整包裝的內品,但因抽驗時為小包裝零售,故消費者均可於市面上購得小包裝之產品,明顯影響消費者權益,故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理由
一、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製售之「喜達補-蘋果C」產品,因未標示廠商電話號碼,與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不符,經台南縣楠西鄉衛生所人員在台南縣○○鄉○○路○○○號「青山藥局綠水店」查獲,案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調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回收市售該違規產品,改善至符合規定後始得販售。原告不服,主張原告產品喜達補蘋果C之上市完整包裝為15支裝,60支裝,120支裝等三種外包裝均有明顯公司地址,電話,傳真,成分,日期等等完善標示附彩照樣品。按原告上述產品均以完整包裝出售,不以單支出售。衛生署所訴台南楠西衛生所查獲之單支喜達補蘋果C,應屬原告該產品之內層包裝亦為不完整包裝,故以該不完整包裝來判定罰則而不以完整包裝判定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製售之「喜達補--蘋果C」產品,未標示電話號碼,與規定不符,經台南縣楠西鄉衛生所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其轄內之「青山藥局綠水店」查獲,移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經該局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訪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亦坦稱「本產品由本公司製造,以大罐裝方式販售,而外包裝上已有標示電話號碼,但內裝小條包裝食品確未標示‧‧‧。」此有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予原告公司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訴稱系爭產品之標示很齊全,電話號碼亦標示在外罐裝,且電信局隨時可查到電話號碼,以一個不完整之內包裝和區區容易更換之電話號碼判罰,實令人不服云云,惟查原告公司雖以大罐裝方式出售系爭產品,且該大罐裝外盒亦有標示電話號碼,然查系爭小包產品為獨立且包裝完整之食品,此有附卷照片可資佐證,衡以系爭產品乃為類似維他C片,屬倘未防潮嚴密包裝即易損壞之食品,從而依常情,一般民眾,於採購時,率購以小包裝者,一則經濟,二則較符保持食品新鮮衛生之顧慮。因而縱原告所稱其之產品,係以十五支、六十支、一百二十支包裝,對外銷售屬實,惟該產品之銷售,並非均如原告所出售與藥局等商店而己,倘消費者基於經濟及衛生之考量,向該藥局、商店等處再予購買小包裝之產品,亦符常情,故被告以市面上亦大多以小包裝方式零售,抽驗時亦為小包裝零售,自應依規定清楚標示電話號碼,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原告既有未標示事實,即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予以罰鍰,並命回收前開產品,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