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於收受保護令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住處內,將住處一樓之椅子翻覆,並持續以言詞辱罵乙○○○、丙○○,顯然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犯行,原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審認定不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尚非正確,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係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通常保護令)、第十五條(暫時保護令)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有以言詞辱罵乙○○○、丙○○等之前揭騷擾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理由第三項所載係聲請人(指告訴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禁止騷擾令)、第三款(遷出令)、第四款(遠離令)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尚未能及時釋明有核發該等內容保護令之必要,仍有待調查審認,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酌,現尚無核發該等內容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有該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未准發禁止騷擾令,原審法院既未核發該禁止騷擾令,則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之騷擾行為等,自與上揭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須違反法院依法所發之禁止騷擾令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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