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收到國防部「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抗告人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報到服役,鑒於軍旅生活規律、紀律嚴謹,抗告人於服役期間必不再有所違犯之虞,誠以足達勒戒效果;是以,無再執行勒戒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查,服兵役不能代替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是本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一二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路○○○號「享溫馨KTV」V—0七號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惟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次尿液檢驗係採取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之,當不致因服用其他醫療藥物而呈現偽陽性,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其曾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聲請人雖另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然其聲請書上並未聲請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亦未載明被告有何必要留置之情形,故上開法條顯係贅載。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