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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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羅詩敏 律師
參加人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黃玉霞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審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訴外人薪富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貨款債權存在。
㈢確認訴外人 鄭漢文 對於被上訴人六十萬元貨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被上訴人與薪富公司、鄭漢文全國性合約「付款條件」欄規定為結算日為每月
最後一日或半月結,付款日為結算日後二十日。而被上訴人原審自稱:八十九年十月底之供貨貨款已付清,則薪富公司鄭漢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法院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貨款尚未支付應係事實。
㈡被上訴人自稱並未變更原合約之名稱,則乙○○與 陳孟義 、鄭漢文所簽協議書必
須通知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其通知均在扣押命令之後,是其債務承擔效力不及於系爭貨款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經濟部函及附件㈡聲請詢問乙○○㈢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薪富公司之供應各店之收貨課驗收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乙○○與陳孟義、鄭漢文於協議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乙○○供貨
,是薪富公司及鄭漢文即不再供貨,且同年十一月一日起之貨款已由乙○○收取,被上訴人對薪富公司及鄭漢文即不再有新的債務發生。
㈡前揭協議書確為真正,有原審九十年簡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既受參加人乙○○之通知,自已生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原法院執行命令一件及原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一件㈡委託書一紙。
丙、參加人方面: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煜公司)及鄭漢文: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亦知悉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接管薪富公司,參加人尚且曾經向上訴人買貨,上訴人亦曾託參加人送貨供銷給被上訴人。
㈡鄭漢文經營不善,我們公司當時還沒有開始,因為經濟部核准令還沒有下來,如
果沒先辦銜接好,貨就沒辦法供應,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供應銜接,因為如果等到我們聲請經濟部核准下來時家樂福就沒有辦法供貨,客戶就會流失,我們以二百五十萬元買薪富公司的經銷通路與設備。我們是為承接鄭漢文的薪富公司經銷業務才會用弘煜公司,我們只是要他的通路,不是要買他的招牌,因為薪富公司經營不善。
丁、本院依職權調弘煜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及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七六號歷審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薪富公司、鄭漢文分為伊之債務人,經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就薪富公司於一百八十萬元,鄭漢文於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範圍分別准予假扣押,並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實施假扣押而核發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於扣押命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到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未有貨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薪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二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確認鄭漢文對被上訴人有六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薪富公司超過七十萬元債權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薪富公司、鄭漢文所供應之至八十九年十月底之貨款,伊已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日付清,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因薪富公司、鄭漢文將行銷通路讓與參加人乙○○,供貨者係乙○○,故薪富公司、鄭漢文對伊並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因保全對於薪富公司、鄭漢文之債權,而假扣押債務人薪富公司、鄭漢文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具狀否認欠債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執行命令及通知書各一件,暨聲明異議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二十四頁)上訴人為謀假扣押執行順遂,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先此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於薪富公司、鄭漢文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供貨貨款已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表、大安商業銀行函、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0、第一一一頁、第二0九、第二一0頁、六七頁至二七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要無疑義。
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止,鄭漢文、薪富公司是否繼續與被上訴人為魚貨生鮮之供貨行為,兩造雖各執一詞,而上訴人主張仍由薪富公司、鄭漢文繼續供貨之唯一論據係其提出永翔國際物流入庫單(原審卷證物外放)經核閱該入庫單客戶欄雖記載「家福─薪富」等文義,然查薪富公司、鄭漢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乙○○簽立協議書約定:薪富公司全部資產(包含通路、設備和其他資產)以二百五十萬元轉讓乙○○(實為弘煜公司籌備階段之代表)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作終止結束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應收帳款、應付款項由鄭漢文負責,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乙○○接管薪富公司開始運作,由鄭漢文繼續主導業務行銷,乙○○負責財務管理和所有資金調度,倉庫進出貨的管理,內部會計處理,協助鄭漢文之營運管理運作等情,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薪富公司及鄭漢文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 陳明 :本公司即薪富公司因財務困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將公司所有資產通路讓與乙○○及籌備中之弘煜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對貴公司所有供貨均係乙○○及弘煜公司負責處理,非薪富公司及鄭漢文出貨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二、第一三三頁),弘煜公司亦曾委託律師 黃紹文 行文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由其供貨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0、第一三一頁)、且薪富公司及鄭漢文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債權訴訟中(原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六七號)亦出具證明書:本公司因財物問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停止供貨與貴公司(指遠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對貴公司所有供貨,均由另籌備中之弘煜公司負責處理,非本公司之出貨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檢閱無訛(見同上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附證物),再者,前揭協議書之簽署人即參加人乙○○亦到庭陳明:因為鄭漢文不想做,我們公司當時還未經核准,如果沒有先辦銜接,貨就沒辦法供應,(如果經經濟部核准客戶會流失),所以十一月一日開始供應銜接,... 吳瓊芬 的公司也等於我的公司,我和吳瓊芬都是領嘉義漁會產銷班(類似合作社)的薪水。我們是為了承接經營鄭漢文的薪富公司經銷業務才會用弘煜公司,我們只是要他的通路,不是要買他的招牌,因為薪富公司經營不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而弘煜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改組由乙○○為董事長,此有弘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六二頁),益可佐證乙○○所陳:我們只是要他的通路,不是要他的招牌(公司名義)等語非虛,甚且上訴人亦曾自十一月一日起繼續委託嘉義漁會生鮮處理場,乙○○供貨和配送予被上訴人之中正店等分店,有委託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是上訴人已熟知參加人乙○○生鮮魚貨行銷通路已供銷於被上訴人,要無疑義。被上訴人所辯由參加人乙○○供貨一詞,洵屬可採。
六、依前揭協議書第一項所載,乙○○雖買受薪富公司之資產(包含通路、設備和其他資產)但並未包括承受薪富公司之負債,核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概括承受,尚屬有間,自不待對債權人通知或公告即已生效。依協議書第二項:參加人有權繼續延用薪富公司之行銷通路,並由鄭漢文繼續主導業務,參酌乙○○所陳:如果不先辦妥銜接,等經濟部核准下來,家樂福就沒辦法供貨,客戶會流失等語,則在其申請之公司弘煜公司尚未核准前(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核准)自須延用薪富公司之經銷通路,是以被上訴人與薪富公司及鄭漢文所訂之全國性經銷合約,其權利義務均已由薪富公司及鄭漢文概括讓與乙○○及弘煜公司行使,核係契約承擔,而契約承擔非經他方承認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被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當時弘煜公司尚未設立,所以才用薪富公司的名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供貨的人不再是薪富公司及鄭漢文,而是乙○○,被告付款的對象是乙○○只是書面契約名義人沒有做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乙○○亦陳稱:(問何時通知家樂福公司?)因為他們有契約在,他們現場各店也了解,有口頭講,手續要等經濟部下來才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乙○○並承認此部分貨款已收受(見本院第一五一頁)足證此項契約承擔,已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薪富公司、鄭漢文自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尚不能僅憑前揭永翔國際物入庫單客戶名義人載有薪富公司即認為訴外人薪富公司、鄭漢文對於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薪富公司、鄭漢文對於被上訴人尚有何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七十萬元,確認鄭漢文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六十萬元均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明證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各店之收貨課驗收單,已無必要,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乙○○係以薪富公司之名義送貨,縱令提出亦不能否認契約承擔之事實,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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