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依上訴人告訴 劉正得 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問:「那個人是否告訴人本人?」劉正得答:「我不能確定,…」(呈影本,上證一號);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呈影本,上證二號)亦以「…則 楊晏典 派車將被告引導至台北市○○○路○段某處(非告訴人辦公處所),並使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稱為甲○○,被告不知情且無法辨明情形下,代辦印鑑變更及續保事宜,嗣將文件交予銀行,由銀行核准轉期之申請,楊晏典因而詐得緩期清償等節,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楊晏典被訴偽造文書判決所是認,…」認定劉正得亦係受蒙蔽者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另劉正得於楊晏典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作證時於受命法官訊問:「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時再去對保時在場人是否甲○○?」劉正得答:「我印象很模糊,記不太清楚。」(呈筆錄影本,上證三號),足證上訴人確實未就系爭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為保證人,故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筆錄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楊晏典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影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正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上訴人出具之約定書、借據係偽造。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六二八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刑事判決全文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晏典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現款,附表編號三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附表編號一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附表編號三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債務,亦視為到期。爰求為命上訴人與楊晏典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相關文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楊晏典連帶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楊晏典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據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借據、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為證,並以上訴人自認曾為訴外人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行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曾在借據上簽名,上訴人就該借據上所蓋印文與系爭二百四十萬借款借據所蓋印文,彼此相同,並不爭執等情為據。上訴人則否認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
1、上訴人曾為長揚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汐分行借款任保證人而簽立授信約定書,該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且經證人 李文章 (即被上訴人汐止分行承辦人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並有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授信約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又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係由上訴人所蓋,亦據證人李文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五頁)。
2、本件楊晏典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仁愛分行核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百四十萬元借據及甲○○名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與上開汐止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甲○○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以肉眼觀察雖相似,惟「甲○○」之簽名顯不一致,有各該借據、約定書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五及五六頁),且該約定書上「甲○○」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所為之簽名亦顯不一致(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偵查筆錄影本)。
3、證人劉正得(即本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固證述「被告楊晏典帶我去甲○○處對保,當天係中午據楊晏典稱係甲○○辦公室,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要辦理變更印章,」、「當天楊晏典帶我去甲○○處,我親眼看到他們簽字用印的。),惟該日甲○○並未到庭供證人劉正得指證(見原審卷第三四、三六頁),是尚無從以證人劉正得上開證言即認本件授信約定書確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
又證人劉正得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證述「對保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楊晏典開車帶我去的,在車上我有小睡一下,確實地址不清楚,印象好像是忠孝東路二、三段附近,…」、「是楊晏典打電話給我們副理 楊欣龍 說保人的印鑑章丟了,要變更印鑑,派我去對保。」、「(問: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上甲○○簽名)是你對保的那個人簽的?)是,當時他簽的很流利。」(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而系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與上訴人不爭執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汐止分行之授信約定書上「甲○○」簽名顯不一致,已如上述,則證人劉正得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對保之對像,堪認並非係本件上訴人甲○○。本件約定書、借據上「甲○○」之簽名並非真正,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甲○○」之印文,係由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從而,本件即難以「甲○○」之印文與上訴人另為長揚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汐分行借款任保證人所簽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相似(同)即推定本件授信約定書、借據係上訴人所為。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為楊晏典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