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戊○○
參加人甲○○○○○○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商標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具有象徵營業商譽作用。而商標權則係具有排他性之專有使用權,商標法第一條已明白揭示商標法制定之目的。另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款關於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立法意旨,原判決並未限定參加人只能以系爭商標作為與世界童子軍總會其他會員國區別之象徵,而不得以之製作商品販賣,亦未考量商標權具有排他性專有使用權之特性,准許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將使參加人享有國徽專用權,任何人均不得再使用國徽,否則即有觸犯商標法之虞,豈是維護國徽尊嚴之道!原審認事用法,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審未一併考量及論述參加人得否或可能以系爭商標製作商品之販賣,使國徽淪為商品流傳於市場,或使參加人享有國徽專用權,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否亦無損害於國家尊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應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已詳予論明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雖泛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惟其所述理由無非對於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之情形及其法規之依據,而其所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亦與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規無涉,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伍榮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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