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生病住院期間提出離婚訴訟,致上訴人不知本訴訟,無從答辯。且其隱瞞上訴人中風住院及行動不便之事實,並做不實之陳述。再上訴人並無幾十年不回家,僅係十五、六年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且被上訴人不該於其年老時始提出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有三十年未曾往來,亦不知其行蹤,並未隱瞞上訴人中風之事及為不實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彥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上訴人不盡家庭責任且風流成性與其他女人通姦產下 蔡政雄 、 蔡真茵 、 蔡真惠 、 蔡銘家 等多名子女。被上訴人苟對上訴人在外通姦稍有微詞,即遭上訴人惡言相向,甚至拳打腳踢。數十年來,上訴人從未負擔家計,皆由被上訴人從事清潔工維持生計,拉拔兩名子女成人,其子 蔡正明 為中度精神障礙,由上訴人獨力照料。被上訴人於三十年前因上訴人欠下大筆賭債,致債務人上門暴力索討,然當時上訴人卻與人同居在外,孤兒寡母心生恐懼無力抵抗,遂被上訴人被迫搬離住所,而與上訴人分居至今達三十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實質上早已「徒具形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生病住院期間提出離婚訴訟,致上訴人不知本訴訟,無從答辯。且其隱瞞上訴人中風住院及行動不便之事實,並做不實之陳述。再上訴人並無幾十年不回家,僅係十五、六年未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不應該在其年老之時,始提出離婚要求,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易言之,夫妻得同時主張同條第一項各款之不同事由,或同時主張同條第一項各款與第二項之不同事由,請求離婚。本件兩造係夫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係與其子蔡正明同住,蔡正明患有精神異常,十五、六年來,均由被上訴人與蔡正明母子二人相依為命,以撿破紙箱渡日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蔡美嬌、被上訴人之里長吳彥廷,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三頁以下,本院卷二六頁),蔡正明為精神異常,亦有殘障手冊可按(本院卷二九頁)。再者,上訴人之子蔡政雄生母為 陳秋月 ,蔡真茵、蔡真惠、蔡銘家之生母為 劉美省 ,蔡政雄、蔡真茵、蔡真惠、蔡銘家等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嗣經被上訴人所認領之事實,亦有為真實。上訴人既長年未盡扶養被上訴人之責,於本件審理時仍未改變,自屬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又上訴人多年來在外與其他女子通姦生子,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可見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其已中風住院,行動不便,且已年老等詞置辯,然均非得據以阻卻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原因,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