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2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威力: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㈤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所示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㈤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年(併科罰金部分減為5萬元),並與不得減刑之㈥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3年6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永和國小地下
1樓之停車場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繳費機鐵片門扳開,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停車場管理員發覺遭竊後報警,警方於繳費機所採集指紋,經比對與王威力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 葉嘉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威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停車場人員葉嘉露於警詢時證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金錢,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錢數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王威力曾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依該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審酌上情量處被告王威力上開所示之刑足資警儆,自不適用上開條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