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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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8時許」更正為「17時35分許」,第5行「同時35分許」更正為「17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肇事,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 蔡永華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且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915號被告 蘇靖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18時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3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街136號旁,不慎與蔡永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經施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0.9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蘇靖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騎車之事實,惟否認喝酒會影響伊控制及判斷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然觀之被告對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泥醉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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