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6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憲源有強制性交、公共危險前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仍不心生警惕,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某時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旋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嗣直接或輾轉取得該SIM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1111」、「104」、「YES123」等人力銀行網站得知 湯棋丞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戴威 欲應徵工作,乃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0年5月21日12時許,佯稱係傳播公司「王經理」,而以林憲源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湯棋丞聯繁,要求湯棋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湯棋丞旋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交予「王經理」,以此方式供「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5月2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建宇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陳建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29,989元轉帳至湯棋丞之前揭帳戶。
(二)於100年6月10日13時許前某時,佯稱係「依琳傳播有限公司」之經理,而以前揭林憲源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戴威聯繫,謊稱應徵工作需繳交金融機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云云,致戴威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嗣因陳建宇、戴威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憲源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湯棋丞、陳建宇、戴威於偵查中所為之供(指)述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91號卷第13頁)、湯棋丞所申辦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陳建宇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99號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戴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91號卷第6頁)附卷足憑。而按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請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要求行動電話公司須嚴格要求易付卡之申請資料之審核,以防止流弊,是交付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明知及此,仍交付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悉之第三人,而不顧他人因之可能遭詐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林憲源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而淪為詐欺取財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而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檢察官初次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