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丁○○
樓樓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宏屏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
10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部分為民國97年8月22日,被告宏屏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屏公司)為9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70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得准許。
二、被告宏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耀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得准許;又被告宏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宏屏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96年7
月24日晚上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南下394.3公里處,於甫超越前方車輛向右變換進入車道之際,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揩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切入車道之變換角度過大,不慎撞擊該車道外側,停車於國道路肩,由訴外人 黃癸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背部、腰部鈍挫傷、右足擦挫傷、軀幹四肢挫傷、第五腰椎椎樑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一薦椎股骨折、第四第五腰椎椎間滑脫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乙○○○為被告宏屏公司之送貨司機,被告宏屏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職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㈡原告受傷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部份:高雄榮民總醫院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即因傷急診並入住榮民總醫院,嗣於出院後亦有回門診治療。期間繳納住院部份自負額為1,221元;另門診支出共2,568元,以上共計3,789元;妙健堂中醫診所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腰椎之傷,自96年12月7日至98年1月8日持續於上開診所復健治療,共費33,100元;宏恩綜合醫院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即造成排尿上之困擾,嗣經就醫被診斷證實受有右側腎盂扭結之傷勢,之後陸續就診花費12,307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場嚴重,身體疼痛不堪,夜不成眠、精神壓力極大,又久未工作,經濟壓力亦大等原因,終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計花費2,504元;醫療復健用品部份:
總計支出6,769元。醫療費用總計共達58,469元(1,221+2,568+33,100+12,307+2,504+6,769=58,469)。
⒉看護費用部份:被害人受傷而需有人照顧看護時,若由親友
代為照顧起居,所為勞力付出,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友看護費之損失,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自96年7月27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起至8月3日出院止,共計8日,需專人24小時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16,000元。出院後原告既受有骨折、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疼痛難當,自需有人照護休養,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申亦明載「需背架使用三個月」,原告需有人看護確有需要。以每天看護半日為1,200元計算,全日為2,000元看護費計算,按全日看護一個月,另半日看護二個月為準,原告即受有總計143,000元之看護費損失(30×2,000十60×1,200=143,000元)。故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43,000元之損失。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份:因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略屬因業績而
獲報酬之性質,工作所得因人而異,並非具領每月薪資者。且亦無報稅資料以供證明其實際所得。惟原告上有輕度肢障之母親,下有年幼之子須原告扶養,若原告無工作收入,自不能盡其扶養費用之支出。應可認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又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不宜工作及出力,宜休養一年並持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實際上亦長達年餘未上班工作,原告以1年時間為期,自96年7月24日肇事翌日起,計至97年7月24日止,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6月8日起勞工每月最低工資額為17,280元計算,共計207,360元。
⒋精神慰撫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背部、腰部鈍挫
傷、右足擦挫傷、軀幹四肢挫傷、第五腰椎椎樑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一薦椎股骨折、第四第五腰椎椎間滑脫、右側腎盂扭結等傷害,傷勢實屬重大,迄今仍未痊癒行動不便,現仍長期接受復建治療身體疼痛不堪,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折磨,日夜不能成眠,導致罹憂鬱症病情並因此加劇。且原告尚需獨力扶養幼子及侍奉身體障礙高齡母親,影響就業生計及日常生活至鉅。原告除受身心之煎熬外,復因治療傷勢支出高額醫療費用,生活己陷於困頓,己無餘力支付醫療費用,而無法接受妥善治療,產生諸多後遺症重大影響身體健康。此均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之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⒌以上請求損失賠償總額為1,928,829元。但原告前與被告乙
○○○之和解已經受償186,000元,另外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有31,470元及14,836元,並均扣除之。故實際請求金額為1,700,523元。(按:1,928,829-186,000-31,470-14,836=1,696,523元、故應僅剩1,696,523元),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部分為97年8月22日,被告宏屏公司為9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乙○○○曾於97年8月1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乙○○○給付186,000元,然簽和解書之原因是原告知悉被告乙○○○經本院刑事庭以
97年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後,基於好意幫助被告乙○○○爭取緩刑,乃先行達成和解,並願針對部份金額先由被告乙○○○負責,故有系爭和解書之簽署。而被告乙○○○嗣後亦受緩刑宣告之諭知並已確定。然系爭和解書已明載「…一、甲方(按:指被告乙○○○)願先賠償186,000元予乙方(按:指原告)。三、本約和解金之給付,不含甲方得向乙方所投保加重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之保險金之給付。…四、扣除第1項及第3項保險理賠金額仍不足賠償乙方所受損失時,乙方仍得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上述賠償金186,000元,僅被告乙○○○願先為給付之金額。且上開金額並不包括保險理賠金額部份。即前開兩項金額仍不足賠償原告損害時,原告依約仍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即就186,000元以外之賠償部份,原告並無免除、消滅其債務之意思。原告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該第三項約定之實際真意即在表明當法院判決確定賠償金額後,於原告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獲之金額與被告乙○○○答應先行給付之186,000元,若總合未超過法院判決之金額,原告仍得依法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亦即,上開約定真意並非在於原告須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獲賠償時,始得就扣除理賠及被告乙○○○先付之賠償後之金額進行訴訟求償。
⒉至於被告乙○○○另提出原告97年8月12日所寫切結書中固
載明原告「僅向乙○○○收取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整,逾此部份則向宏屏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償」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職是,參酌原告並無免除其等債務之意思,則原告願向被告乙○○○收取186,000元,僅是原告就自己所有之債權權利(即被告二人所負之連帶債務)的行使方式而已。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95年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本件因原告與被告乙○○○間於97年8月12日所簽系爭和解書及同日原告所具切結書內容載原告向乙○○○收取186,
000元,致有原告是否已因和解而有免除乙○○○超過上述186,000元部份之賠償責任的真意之疑。惟原告為幫助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得獲緩刑諭知,始先行為部份和解,已如上述,兩造和解當時,並經告知被告乙○○○,於被告宏屏公司負賠償責任後,宏屏公司仍得向伊求償,而被告乙○○○亦知其情。故雙方於97年8月12日達成上開和解後,原告隨即於8月14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乙○○○及宏屏公司連帶賠償。足見,就超過186,000元以外部份之賠償責任,原告並無免除或消滅被告乙○○○之債務甚明,否則即無須列乙○○○為被告,並提醒被告公司有求償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
⒈其於96年7月24日晚上3時37分許,駕駛肇事貨車,洽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北西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段南下394.3公里處,與黃癸芬所駕駛內搭載原告之被害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背部、腰部鈍挫傷、右足擦挫傷、軀幹四肢挫傷、第5腰椎椎樑骨折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第1薦椎股骨折、第4、第5腰椎椎間滑脫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4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確定在案。
被告於97年8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186,
00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⒉而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與被告乙○○○於所簽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願先賠償壹拾捌萬陸仟元予乙方。付款方式:甲方業於本日(97年8月12日)交付現金陸萬陸仟元與乙方收受無訛,不另立據;另餘額壹拾貳萬元,甲方應自9月15日起按期各於每月15日前匯寄壹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扣除第1項及第3項保險理金額仍不足賠償乙方所受損失時,乙方仍得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求償。」,及切結書約定:「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於97年8月簽立之和解契約,就其所定賠償金額,本人(即原告)保證僅向乙○○○(被告)收取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整,逾此部分,則向宏屏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償」等語,則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及切結書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4條之約定所謂186,000
元之賠償金額,並非全部賠償金額,就186,000元以外之賠償部分,原告亦無免除、消滅其債務之意思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被告乙○○○乃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系爭和解書第
4條約定:「乙方仍得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其中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指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並不包括被告乙○○○在內,否則,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豈非前後矛盾?況切結書亦約定:「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於97年8月簽立之和解契約,就其所定賠償金額,本人(原告)保證僅向乙○○○(被告)收取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整,逾此部分,則向宏屏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償」等語,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乙○○○僅需賠償18萬6000元,並拋棄對被告乙○○○其餘請求。
⑵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份:妙健堂
中醫診所部分支出共33,100元,因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並無記載治療項目或處分箋,是否屬必要費用,非無可疑。宏恩綜合醫院部份支出12,307元,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繳費明細,僅記載科目有外科、內科、婦產科、家醫科、泌尿科,並無記載治療項目或處分箋,是否屬必要費用,非無可疑。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支出共2,504元,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未必車禍所導致,是否屬必要費用,非無可疑,且其中280元為證明書費,因此,被告予以否認。醫療復健用品部分:支出共6,769元,因此部分缺乏收據正本,此為原告所自承,且係原告自行購買,並無醫師之處方箋,應不屬必要費用,因此,被告予以否認。關於看護費用部分:167,000元,住院部分,原告自96年7月27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起,至8月3日出院止,共計8日,縱令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其看護費用一般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為16,000元,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計20,000元,稍嫌偏高。而出院後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需看護照顧壹個月」、「需背架使用三個月」,惟原告既於96年8月3日出院,且於出院後經過數日,曾接受門診治療,應不需他人看護,又原告縱令需背架使用三個月,其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亦無需他人看護,此由馬偕紀念醫院98年6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1945號函覆本院略謂:若需手術,手術住院期間則需人看護等語,而原告出院後未再手術住院等情觀之,即可明瞭,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207,360元,原告於96年8月3日出院,且於出院後經過數日曾接受門診治療,應已逐漸康復,而妙健堂中醫診所證明書上醫囑:「不宜工作及出力,宜修養一年並持續追蹤治療」,馬偕紀念醫院上函略謂:若不需手術,就當時症狀而可給予藥物及復健治療,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語,並非一年時間均不能工作,尤其原告自承其從事傳播經紀人(可做文書工作)並非粗重工作,應可勝任,因此,原告請求一年無法工作損失207,360元,顯然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元部分,原告係高職畢業,車禍之前從事傳播經紀人,因未申報過所得稅,並無薪資證明,而被告乙○○○係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車禍當時每個月薪資大約3至4萬元,最近收入不好,貨運量少,每個月約2萬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與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並不相當而屬過高。
㈡被告宏屏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
述略以:關於賠償金額先前曾與原告協商多次,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故未能達成理賠協議,而原告之醫療費用並無確定金額,工作損失部分亦未能提出薪資及請假證明,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15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項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8月12日和解書、97年
8月12日切結書、97年度交簡字第344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6至8頁、第18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
344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卷審閱無誤。㈠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宏屏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6年7
月24日晚上3時37分許,駕駛肇事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西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段南下394.
3公里處,與第三人黃癸芬所駕駛內搭載原告之被害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腰部鈍挫傷、右足擦挫傷、軀幹四肢挫傷、第5腰椎椎樑骨折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第1薦椎股骨折、第4、第5腰椎椎間滑脫等傷害。被告乙○○○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
344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㈡被告乙○○○於97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如下內容:「甲方(即被告乙○○○)願先賠償壹拾捌萬陸仟元予乙方(即原告)。付款方式:甲方業於本日(97年8月12日)交付現金陸萬陸仟元與乙方收受無訛,不另立據;另餘額壹拾貳萬元,甲方應自9月15日起按期各於每月15日前匯寄壹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扣除第1項及第3項保險理金額仍不足賠償乙方所受損失時,乙方仍得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求償。」等語。
㈢另原告於97年8月12日並簽寫切結書約定如下內容:「立書
人丁○○(即原告)與乙○○○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於97年8月簽立之和解契約,就其所定賠償金額,本人(按:即原告)保證僅向乙○○○(被告)收取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整,逾此部分,則向宏屏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償」等語,並交付被告乙○○○收執。
四、本件主要爭執事項為原告應否受其與被告乙○○○所簽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之拘束,而對被告乙○○○有無免除其餘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㈠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10月8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法律座談會採此意見可供參考。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查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系爭和解書中,約定有「扣除
第1項及第3項保險理金額仍不足賠償乙方所受損失時,乙方仍得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求償」等情,同日切結書中亦載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於97年8月簽立之和解契約,就其所定賠償金額,本人(即原告)保證僅向乙○○○(被告)收取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整,逾此部分,則向宏屏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償」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在卷足憑,而證人即被告乙○○○之妻 高麗敏 亦到庭證述:兩份文件伊都看過。在刑事的時候,法官判三個月,一天壹仟的罰金,對方對法官判的不服,之後經過協調,說要私底下和解,其等就去找律師,並找一筆錢付頭期款,然後找律師寫和解書,寫和解書的時候對方說多餘的錢,會向公司要,不會向其等要,因其等不放心,原告就再寫壹張切結書,跟其等要186000元,不足的地方他要的100多萬,會向公司要錢,伊先生怕對造會出爾反爾,所以才再寫切結書,...(和解書內容是當場講寫出來或是事先擬好了?)是事先律師寫好,再給其等蓋章,原來事先請另一位鍾律師,對造覺得其等與律師有溝通好,對造覺得其等會欺負他,他不滿意,所以找蔡律師,這是蔡律師先寫好,律師有向我先生解釋內容,內容太深伊不了解,是他們自己協調的,伊是從頭到尾都在現場,錢也是伊付給對造的。(當時,蔡律師有無向妳先生解釋賠完186000元之後剩餘的他們要向公司要,然後公司也會就他們賠償的錢再向你們要回?)他有講到說他拿186000元之後,剩下不足的向公司要,其他的公司是否會與其等要,是公司與員工的事情,他也保證他不會再向其等要錢,這是對方講的,所以其等才願意寫和解書和切結書。(切結書和和解書是否同一天所寫?)是,這是同一天寫的。(你是否肯定這是同一天所寫?)伊肯定。(寫切結書的時候,蔡律師是否在場?)這是在蔡律師屏東事務所寫的,寫切結書的時候蔡律師有在場,他說這是原告與伊先生的事情,與蔡律師沒有關係,切結書原來是空白的,是藍小姐當場寫出來的。切結書是伊先生不放心,請藍小姐當場寫的,藍小姐也同意。(寫切結書的時候有無答應藍小姐,訴訟時不會把切結書拿出來?)有,他有要求,當場其等沒有拒絕。其等沒有提到訴訟的事,藍小姐有請伊等不要拿出來,也答應了。後來,她知道我們有請律師時,藍小姐不高興,他說為何要把切結書,和解書要給律師,伊說沒有辦法回答他,當初要聲請法律扶助,即把所有的資料給律師,伊等有電話中說在必要的時候會拿出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2至75頁),由證人高麗敏所述,原告確實有承諾不再對伊先生即被告乙○○○求償其他損害賠償,此由切結書之記載亦可明,而此既為原告與被告乙○○○私下之約定承諾,則於本件關於被告乙○○○除原協議賠償之金額外,應否再負賠償責任,其等既有上述約款,顯見原告已對被告乙○○○免除其餘之損害賠償債務,則雖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均有約定「扣除第1項及第3項保險理金額仍不足賠償乙方所受損失時,乙方仍得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求償」等語,或是「雙方於97年8月簽立之和解契約,就其所定賠償金額,本人(即原告)保證僅向乙○○○(被告)收取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整,逾此部分,則向宏屏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償」等語,然原告既對被告乙○○○承諾保證僅收取186,000元賠償金,其餘部分將向被告宏屏公司求償等情,則前述向被告宏屏公司求償之約款亦無妨礙原告業已對被告乙○○○免除其餘損害賠償之債務之事實至明。
㈢承上所述,及參照前開㈠之說明,原告業已對被告乙○○○
免除其餘損害賠償之債務,則其等另約定其餘金額將向被告宏屏公司求償之,然債權人之原告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受僱人之被告乙○○○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之被告宏屏公司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即僱用人被告宏屏公司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被告乙○○○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部分為97年8月22日,被告宏屏公司為9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