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債務人 李玉 僅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玉僅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配偶於民國89年中風前曾開設海產店而向民間借貸前後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份利息以每月
1分半(即1萬5,000元)支付。且伊經營之家庭式理髮店剛起步時,因在樓下,目標較顯著,所以3、4年內生意尚可勉強維持家計。但後因削價競爭,每況愈下,最後每月收入僅2萬多元,造成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款來因應各項支出。93、94年間向銀行借款所支應之每月款項,僅略述如下:㈠配偶醫藥費:2萬5,000元。㈡房租:3萬3,000元。
㈢生活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3萬5,000元。㈣銀行借款利息:4萬2,300元。㈤生活雜支(勞健保等):
5,000元。㈥民間借貸利息:1萬5,000元。㈦時值么兒退伍,繼續就學,其教育費為:93年1月至9月支出5萬元之補習費及7,500元之書籍費;94年3至4月間支出衝刺班補習費2萬5,000元;94年9月進入中華技術學院就學,第1學期支出學費2萬8,000元、第2學期支出學費2萬3,000元。是㈠至㈥每月支出共計15萬5,300元,㈦合計支出13萬3,500元。故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規定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爰向鈞院 聲請免責等情。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李玉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於98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8月9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㈡債務人於9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原本經營之家庭式
理髮店已歇業,除有對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1筆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75頁)。又據本院於99年4月2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51至152頁)所示,債務人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79萬5,477元。是其資產明顯小於負債,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㈢佐諸部分債權人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48、67、79
、89、100頁),債務人分別自92年6月、94年3月、94年
9月及94年11月起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即開始使用循環利息,僅繳納部分應繳金額甚或僅繳納最低應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自92年6月起已有消費金額超過個人收入所能負擔之情形。且觀諸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下稱荷商荷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提供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歷史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債務人於93年
4月至94年11月間之消費內容除大筆預借現金外,多為洋酒、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高價電信商品等之消費,核其性質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是顯見債務人從事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時即無詳實之償還計畫。
四、又查,債務人預借現金之用途:㈠依據債務人於97年8月11日陳報狀檢附房租約切結書(見本
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聲請卷,第85至87頁),債務人全家於89年9月至97年4月間居住於臺北市○○區○○路3段187巷39號1樓之承租址房地時,每月支出租金為
3萬元而非3萬3,000元。㈡且據債務人於97年8月11日陳報狀另檢附之其配偶 高正科 醫
療明細及99年2月5日陳報狀(見聲請卷第85至87頁;執行卷第120至121頁),自陳每月支出配偶勞健保費1,470元;三總回診1月3次之車資每次500元,每月1,500元;伙食費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96年度門(急)診醫療費用證明單與97年1月至5月間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聲請卷第52至70頁),自堪憑信。至債務人陳稱每月支出配偶通血路中藥每日1帖410元,每月1萬2,300元;換血過濾血療法每月1次、每次3,500元等情,雖據提出通血路中藥方、三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激光動力醫學血療法說明書等為證(見執行卷第126至12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德聯合診所,據覆:高正科確為本所病患,就診期間醫療費用除健保給付的藥物有自付額外,另外有體制外血氧增進血療法,每次3,500元,平均2或3個月1次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是縱以每2個月1次計,則債務人於93、94年間每月支出其配偶使用體制外血氧增進血療法之醫療費應為1,750元(計算式:3,500÷2=1,750)而非3,500元。又債務人後陳稱高正科每日服用通血路中藥之時期為其中風(89年4月間)之初期半年內,後因新陳代謝差,僅幾個禮拜服用1次,此有債務人100年1月27日陳報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是堪認債務人於93、94年間每月支出其配偶服用中藥之費用未達1萬2,300元。縱以1個禮拜服用1次計,每月應僅支出1,640元(計算式:410×4=1,640)。即債務人自陳93、94年間每月支出其配偶醫療費及伙食費應至多為1萬5,360元(計算式:1,470+1,500+9,000+1,750+1,640=15,360)。
㈢又債務人陳稱除其配偶醫藥費及伙食費外,每月另支出家庭
生活費3萬5,000元、生活雜支5,000元,再加計上述房租費用3萬元,合計7萬元(計算式:35,000+5,000+30,000=70,000)云云,衡諸經驗法則,已有過高之嫌。且參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40至41頁),債務人之3名子女 高鳳梓 (00年0月出生)、 高華敏 (00年0月出生)及 高嘉隆 (00年0月出生)於93、94年間俱已成年。另依據高鳳梓、高華敏、高嘉隆之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所示,高鳳梓93、94年度所得分別為55萬6,071元及60萬5,19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8,386元{計算式:(556,071+605,194)÷24=48,386};高華敏93、94年度所得分別為40萬4,163元及43萬5,57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988元{計算式:(404,163+435,570)÷24=34,988};高嘉隆93、94年度所得分別1萬9,675元及13萬1,528元,平均每月收入6,30
0元{計算式:(19,675+131,528)÷24=6,300},足徵債務人之2名女兒高鳳梓及高華敏於93、94年間之薪資收入遠高於債務人自陳經營家庭式理髮店收入2萬多元。是縱上開支出為必要費用,債務人之2名女兒高鳳梓及高華敏亦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父親之醫療費與伙食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至多分擔2萬8,453元{計算式:(15,360+70,000)÷3=28,453}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配偶醫療費與伙食費。
㈣另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銀行借款利息4萬2,300元等語,乃
依據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95年5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實自95年6月始開始繳納之數額,此有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憑(見聲請卷第148至149頁),故非債務人於93、94年間每月支出之款項。
㈤至於債務人雖自陳每月支出民間借款利息1萬5,000元,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債務人雖 陳明 民間債權人為其姪女 李清梅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李清梅,李清梅僅自陳債務人之還款明細有略記於1本小冊,然時過5、6年目前已遺失,此有李清梅99年12月31日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縱該民間借款為真,堪認債務人每月應僅支出1萬5,
000元之利息,則債務人每月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配偶醫療費及伙食費暨民間借款利息共計4萬3,453元(計算式:
28,453+15,000=43,453)。而債務人亦陳明當時經營家庭式理髮店每月至少有2萬餘元之收入,則債務人每月透支之數額應僅2萬3,453元(計算式:43,453-20,000=23,453)。
㈥再者,債務人自陳其么兒高嘉隆於93年間退伍後繼續進修需
支出教育費,其應僅於93年1月、94年3月及94年9月間開班或開學之初須支付補習費或學費時始有較高之支出。然依據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歷史消費明細,債務人單月預借現金之金額少則近6萬元、多則達77萬餘元,明顯高於債務人每月應透支之數額2萬3,453元。經本院函詢債務人請其說明其餘預借現金之用途,然債務人陳稱無法提出用途證明(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見債務人預借現金逾前所陳部分,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
五、縱上所述,可知債務人從事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時即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僅是以先行消費再尋借貸之機,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致負擔更大債務,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是以,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債務人不得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消費日期│消費明細│金額│發卡銀行││││(新臺幣/元)││├────┼────────┼───────┼──────┤│93年1月│ 東森得 易購│3,660│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電視│1,650│同上│├────┼────────┼───────┼──────┤│93年4月│預借現金│60,000│萬泰商業銀行│├────┼────────┼───────┼──────┤││橡木桶洋酒│8,100│同上│├────┼────────┼───────┼──────┤││東森得易購│8,127│新光商業銀行│├────┼────────┼───────┼──────┤│93年5月│橡木桶洋酒│8,100│同上│├────┼────────┼───────┼──────┤││預借現金│59,900│國泰世華銀行│├────┼────────┼───────┼──────┤││東森得易購│4,309│新光商業銀行│├────┼────────┼───────┼──────┤││新萃妍│2,953│同上│├────┼────────┼───────┼──────┤││好樂迪KTV│5,691│萬泰商業銀行│├────┼────────┼───────┼──────┤│93年6月│東森得易購│9,181│新光商業銀行│├────┼────────┼───────┼──────┤││網路家庭國際資訊│1,998│同上│├────┼────────┼───────┼──────┤│93年7月│預借現金│60,000│萬泰商業銀行│├────┼────────┼───────┼──────┤││網路家庭國際資訊│2,989│新光商業銀行│├────┼────────┼───────┼──────┤││雅虎國際資訊│1,200│同上│├────┼────────┼───────┼──────┤││東森得易購│4,096│同上│├────┼────────┼───────┼──────┤│93年8月│預借現金│300,000│渣打商業銀行│├────┼────────┼───────┼──────┤││東森得易購│1,660│新光商業銀行│├────┼────────┼───────┼──────┤│93年10月│預借現金│150,000│萬泰商業銀行│├────┼────────┼───────┼──────┤││同上│60,000│國泰商業銀行│├────┼────────┼───────┼──────┤││東森得易購│5,226│新光商業銀行│├────┼────────┼───────┼──────┤│93年11月│預借現金│60,017│國泰商業銀行│├────┼────────┼───────┼──────┤││電信節費商品│48,000│荷商荷蘭銀行│├────┼────────┼───────┼──────┤││東森得易購│1,499│新光商業銀行│├────┼────────┼───────┼──────┤│94年1月│預借現金│149,000│國泰世華銀行│├────┼────────┼───────┼──────┤│94年2月│ 珍愛一世 (鑽石)│3,850│聯邦商業銀行│├────┼────────┼───────┼──────┤│94年3月│預借現金│100,000│同上│├────┼────────┼───────┼──────┤│94年5月│同上│120,000│萬泰商業銀行│├────┼────────┼───────┼──────┤││同上│100,000│聯邦商業銀行│├────┼────────┼───────┼──────┤│94年6月│同上│120,000│台北富邦銀行│├────┼────────┼───────┼──────┤│94年7月│同上│100,000│聯邦商業銀行│├────┼────────┼───────┼──────┤│94年8月│同上│40,000│萬泰商業銀行│├────┼────────┼───────┼──────┤││同上│120,000│台北富邦銀行│├────┼────────┼───────┼──────┤││同上│35,000│新光商業銀行│├────┼────────┼───────┼──────┤│94年9月│信用貸款│370,000│荷商荷蘭銀行│├────┼────────┼───────┼──────┤││預借現金│80,000│花旗商業銀行│├────┼────────┼───────┼──────┤│94年10月│同上│300,000│台新商業銀行│├────┼────────┼───────┼──────┤││同上│80,000│花旗商業銀行│├────┼────────┼───────┼──────┤││同上│170,000│萬泰商業銀行│├────┼────────┼───────┼──────┤││同上│73,034│國泰商業銀行│├────┼────────┼───────┼──────┤││代償卡債│150,000│花旗商業銀行│├────┼────────┼───────┼──────┤│94年11月│預借現金│50,000│台北富邦銀行│├────┼────────┼───────┼──────┤││同上│17,000│聯邦商業銀行│├────┼────────┼───────┼──────┤││同上│118,000│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