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朱錦海 相對人 江麗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取得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驟然行使系爭本票,顯與法不合。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有爭執,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