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
李佳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59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李佳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陡刑2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乃先由李佳燁將監視...惟未能得逞而未遂」應補充更正為「乃先由李佳燁將監視攝影機移開,其等再基於共同竊盜犯意,由李佳燁持宮內可供傷害堪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欲撬開宮內香油箱,惟無法得逞,再由其2人共同以腳踢踹香油箱,欲將香油箱整個抱離竊取之,雖將放置香油箱之供桌踢壞(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猶未能得逞而未遂,李佳燁乃將持用之剪刀1支丟棄於宮後花圃」、第25行至第26行所載「、上開機車1部...拇指套筒1個」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李佳霖、李佳燁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本案2起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件,已不限於「夜間」,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別地點,加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較修正前同條款規定有所擴大,故被告二人行為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其等,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 陳佳志 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人著手竊取社福宮之香油箱而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二人竊取被害人 宋添進 零錢及拇指套筒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共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著手竊取社福宮之香油箱內零錢,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參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3起竊盜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起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李佳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雖著手竊取社福宮之香油箱,惟未能得逞而未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該罪減輕其刑,被告李佳霖部分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等犯罪後坦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燁所犯3起竊盜罪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被告二人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對被告李佳燁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1支業據被告李佳燁自承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套1副,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李佳霖、李佳燁成年後,除本案外,被告李佳霖於95年間、97年間、99年間各有一件竊盜罪遭判刑之紀錄,被告李佳燁則僅於99年間曾犯一起竊盜罪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李佳霖前案數起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間隔非近,被告李佳燁之竊盜遭判刑紀錄甚寡,且被告李佳燁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係因被告李佳霖欠缺醫藥費,才會找本件作案目標等語(參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54號卷第5頁),尚無客觀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並無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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