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施鴻隆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隆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古東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包括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01月至92年11月間,計分七次,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均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九百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債務人簽立之借據、收據等為證;嗣經被上訴人公司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竟遭上訴人置之不理,致未獲清償。為此,爰本於借貸契約所衍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則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000,000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張古東借貸,乃上訴人之胞姊 施美 鄉與被上訴人代表人張古東間為一定之合意後,經 施美鄉 授意上訴人出面收受,故無論施美鄉與張古東間意思表示之合意係借貸也好、投資也罷,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及其法律效果,均應存續於施美鄉與張古東或被上訴人間。原審認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應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確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古東業於原審(99年01月20日)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出由施美鄉於94年10月24日書寫傳真予張古東之信函記載:「您已給了我時間還您投資的錢」等語,均已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投資施美鄉在奈及利亞公司
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古東並不否認與第三人施美鄉間確有生意、資金往來,是以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並非借貸,而主張應係被上訴人或張古東之投資款等語,要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九百萬元,上訴人否認之,故被上訴人本應先依法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九百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確曾意思表示一致。
五、據上足證,被上訴人或張古東與訴外人施美鄉或Marc&Mei
(Nig)Limited公司間,縱無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張古東所否認之投資關係,亦確實有生意、資金往來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要非無據。則在被上訴人證明系爭九百萬元確屬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前,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六、依上,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98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證物,即借據及收據(影本)等,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上訴人再簽名於全部借據及收據之上(見原審卷㈡第49至53、55、57頁)。
二、92年02月20日收據下方之手寫字樣,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古東所書寫,而同年6月13日、8月14日收據下方「媽媽急用」字樣及同年11月20日收據下方字樣,均為上訴人所書寫(見原審卷㈡第51、53、55、57頁)。
三、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所支付之九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四、上訴人99年01月13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所檢附(被證六)收支明細,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至於手寫之數字部分,則為上訴人所書寫(見原審卷㈡第61頁)。
五、訴外人施美鄉之入出境時間如「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85頁)。
六、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古東與訴外人施美鄉間有業務之往來。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系爭款項究為貸予上訴人之「借款」抑為投資訴外人施美鄉設立在奈及利亞公司之「投資款」?
二、上揭原因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抑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美鄉間(即由上訴人代理收受系爭款項)?
三、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借款金額應為若干?
四、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理併有據?其應返還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有關「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已於89年04月26日修正時,以該條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要件而予以刪除;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之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2年6月13日及同年8月14日,先後依序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並由其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所借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3至56頁);另經本院核閱前揭收據及匯款回條聯等文書所載,其中收據上係記載:「茲收隆藝有限公司,張古東先生,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以此為憑。」「茲收隆藝有限公司,張古東先生,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以此為憑。」而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之「匯款人」欄,已明確記載:「隆藝有限公司」,至「收款人」欄,則明確記載:「施鴻隆」,並將所借款項匯入上訴人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0);再徵諸上訴人對於收據上之簽名及「媽媽急用」之字樣,確為其所書寫者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係要讓施美鄉了解錢的用途,以後對帳才能瞭解錢的去向,當時是其母親生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以觀,被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顯見兩造間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已達相互一致,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款項乃其胞姊施美鄉向被上訴人所借,而由其出面而已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為上訴人,且所借之款項又匯入上訴人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揆諸前揭說明,當認兩造間已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借得款項之用途及借款原因,乃上訴人與其胞姊施美鄉間之內部求償關係,尚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清償此部分之系爭借款,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2年02月20日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其以現金之方式,將所借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頁)。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前揭收據所載,其上固記載:「茲收隆藝有限公司,張古東先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以此為憑。」且由上訴人於「收款人」欄簽名;惟於收據下方已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古東親筆記載:「施大姊你好,這筆一百五十萬元是施 鴻榮 大哥的用途,是在隆藝辦公室樓上,大姊你拿給鴻榮大哥的。」等語,且張古東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下面『大姊你好』等字是我寫的,因為這筆款項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哥哥 施鴻榮 、姊姊施美鄉都有來我的辦公室跟我借,他們三人在辦公室自己講,我就先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堪認此筆系爭款項雖由上訴人簽立收據,惟就系爭借貸達成合意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胞兄施鴻榮及胞姊施美鄉,再徵諸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筆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在前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以觀,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係施鴻榮及施美鄉所借,其僅代於收據簽名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上訴人應清償此部分之系爭借款,尚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前於91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22日,先後各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由其以現金方式,將所借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惟此仍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前揭二紙收據所載,其上固均記載:「茲收隆藝有限公司張古東先生,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以此為憑。」且由上訴人於「借款人」欄上簽名;惟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收支明細表所載,上揭二筆款項於「支出明細」係記載為「投資金」(見原審卷㈡第61頁),而張古東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該原本(指收支明細表)應該是我們公司做的沒有錯,當時該份明細要作給施美鄉,但是施美鄉不承認那些帳目,因為她認為有些金額有錯誤,她說有些是被告自己借的,不能放在明細裡面,後來該張明細施美鄉沒有簽名,我也沒有簽名。‧‧該張明細是我直接給施美鄉,但是施美鄉拒絕簽名。當時我賣東西給施美鄉在非洲的公司。我沒有投資施美鄉在非洲的公司,她有邀我投資,但是我拒絕,我只要賣東西給她就好。」「該明細表是被告叫我們怎麼作,我們就怎麼做,做好後,拿給施美鄉確認,但是施美鄉拒絕簽名。」「因為我不會作,被告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跟著作,當時施美鄉沒有在臺灣,被告在臺灣,被告對塑膠不懂,請我幫他買要送到非洲去的用具,後來被告就叫我一條條列出來,作成明細表(指為何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製作明細表)。」「被告有給我清單,我再依照被告提供清單列出明細,但是原始清單現在在何處已經忘記了。有的貨品是我買的,有些是被告去買的,一起出貨到非洲。然後我買的部分,有收據及出貨單據會給被告看,列到清單上交給被告看,被告買的部分就直接告訴我要列哪一些,我與被告二人所買的貨品一起列成明細表下方之支出項目,之後會將明細表交給被告,請他交給施美鄉看,施美鄉直接來我的公司找我,說被告個人借款部分與我們生意往來之部分要分開,故施美鄉就不簽名,所以該明細表就不算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據上,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已將上揭二筆款項列為被上訴人之投資金而非借款,而訴外人施美鄉於94年10月24日書寫傳真予張古東之信函亦記載:「‧‧我們事實開了19個新模具,‧‧至於模具的錢由小弟來與您談,‧‧您已給了我時間還您投資的錢,‧‧旺季要從11月才開始,我會在11(月)開始分批匯錢給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且徵諸施美鄉及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古東間往來傳真信函所載內容:「張古東先生一直想要知道,他請來的三個人為什麼不能用?我的回答是不會英文的人來這裡不能幫什麼忙,派來的人本身是工人,‧‧不會管理工廠(這件用人的事,他一提再提)。張古東很不高興,您說他私下有拿佣金的事,‧‧我們的合作仍得持續下去,‧‧您處理事情不要太直接,‧‧張古東的看法是到底我們一年要做多少?‧‧我的回答今年60萬支,明年可望至80萬支,‧‧他說80萬支的市場太少了。」「希望大姐能幫忙,我匯到台南部分先解決,‧‧模具部分先保留。」(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23頁);可知被上訴人或張古東確有投資訴外人施美鄉在非洲奈及利亞所設立之公司,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並未將上揭系爭借款分別匯入上訴人在前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等所申設之帳戶,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張古東投資施美鄉在奈及利亞所設立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上訴人應清償此部分之系爭借款,尚於法無據。
五、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前於92年02月26日及同年11月20日,先後再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並由其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所借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二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2、57至58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五十萬元交給施美鄉,我事後於收據補簽名;二百萬元雖匯至其帳戶,但是施美鄉與張古東討論的,再依施美鄉之指示辦理,因施美鄉人在國外,臺灣事務由其處理,故由其於收據上代為簽名等語,且查:
㈠經本院核閱前揭二紙收據所示,其上固記載:「茲收隆藝有
限公司,張古東先生,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以此為憑。」「茲收隆藝有限公司,張古東先生,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以此為憑。」且由上訴人於「收款人」欄上簽名;然上訴人就五十萬元之收據部分,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四張借據,是直接將款項交給施美鄉,借據是我事後補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而張古東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借據是被告將錢全部借完後,我說不要再借給被告,我需要錢週轉,然後才請被告全部一次簽借據及收據。」「第四張2.26之借據,‧‧忘記給現金或是匯款。」(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五十萬元借款有關金錢之交付對象及借款人之陳述,已有可議,且無法確切證明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至於二百萬元借款部分,雖被上訴人有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在前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然係分二次匯款,期間為92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58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卻記載借款日為92年11月20日、金額為二百萬元,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於法院所提出之借據及收據,確係事後始由上訴人補具者,應堪認定;否則,上訴人不會要求於系爭收據下方另要求記載:「11月20日與11月21日各壹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74頁均反面);而此則益徵兩造間就該借款之法律效力,實已有爭議。
㈡又張古東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沒有生意往
來,我只有與被告姐姐施美鄉有生意往來,我是將電扇塑膠零件賣給施美鄉。」「該原本(指收支明細表)應該是我們公司做的沒有錯,當時該份明細要作給施美鄉,但是施美鄉不承認那些帳目,因為她認為有些金額有錯誤,她說有些是被告自己借的,不能放在明細裡面,後來該張明細施美鄉沒有簽名,我也沒有簽名。明細表上用筆寫的數字是何人所寫已經忘記了。該張明細是我直接給施美鄉,但是施美鄉拒絕簽名。當時我賣東西給施美鄉在非洲的公司。我沒有投資施美鄉在非洲的公司,她有邀我投資,但是我拒絕,我只要賣東西給她就好。」「因為我不會作,被告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跟著作,當時施美鄉沒有在臺灣,被告在臺灣,被告對塑膠不懂,請我幫他買要送到非洲去的用具,後來被告就叫我一條條列出來,作成明細表(指為何是上訴人要其製作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另證人 宋三和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我在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去,待四個月,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回國(指其是否到過奈及利亞)。」「教Marc&Mei的組裝場工人如何組裝(指為何至奈及利亞)。」「 張古清黃義昌 (指與何人同往)。」「有(指在奈及利亞有無見過張古東),在六月份快要回來的時候,張古東有到奈及利亞。」「知道(指其在奈及利亞期間是否知道隆藝公司有投資Marc&Mei的事情)。因為Marc&Mei需要一個電風扇組裝人員去奈國教導黑人,所以在我去奈國之前,先安排我到臺中隆藝受相關訓。」「張古清跟我說的,他只有說隆藝公司投資Marc&Mei大約臺幣一千多萬元,主要投資塑膠廠的部分。」等情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再徵諸訴外人施美鄉於94年10月10日傳真與上訴人之文件已載明:「不能他(指張古東)說900萬就給,這為什麼您在臺灣時須做的事,請速給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另上訴人所提出由施美鄉於94年10月24日書寫傳真予張古東之信函亦記載:「您已給了我時間還您投資的錢」等語,而張古東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述:「這信函(指原審卷㈡第22頁)是我寫的,我先向施美鄉要九百萬元看看,因為有一些錢是她媽媽急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3頁);足徵訴外人施美鄉與張古東間確實曾經對於系爭九百萬元之款項進行過討論,並就其中之六百萬元(即「媽媽急用」部分除外)有所爭執;依此,堪認系爭二百萬元借款部分,應屬訴外人施美鄉與被上訴人或張古東間之相互投資或生意上之金錢債權債務糾紛,尚與上訴人無關。否則,就系爭借款之爭執,為何均由訴外人施美鄉與張古東互以傳真信函文書加以說明討論,惟未見上訴人參與其中之理?㈢此外,被上訴人就上揭借款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之合意,則揆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以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清償此部分之系爭借款,仍於法無據。
六、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系爭九百萬元,且就其收受款項之原因,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投資奈及利亞公司之用,亦未能證明有交付奈及利亞公司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借款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就系爭借款,其中三百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其餘之六百萬元,有者乃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將所借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有者乃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意者;有者則係訴外人施美鄉與被上訴人或張古東間之相互投資或生意上之金錢債權債務糾紛,尚與上訴人無關,已為本院所認定,並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另本於不當得利(此為法律上之主張,尚與訴訟標的無涉,自無訴之追加、擴張之問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借款,於法尚有誤會,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向其所借之一百萬元,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向其所借之二百萬元,金額總計為三百萬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所衍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六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三百萬元,判命上訴人應予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六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六百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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