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 沈宏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上訴人 林寅雄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 林天壽 、 林大海 分別共有,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之全部面積,栽種檳榔樹、苦茶樹等作物,自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迄至六十四年間仍係公同共有狀態;訴外人 沈份 與 林劉松 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為原審法院另案受理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事件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上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拘束本案效力。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雖登記為訴外人林天壽一人單獨所有,惟實際仍歸屬訴外人 林乾 所有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因買賣原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不生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即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再者,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劉松所分管,林劉松生前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伊父沈份耕作,並非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林劉松、沈份死亡後,應由其等繼承人即兩造各自繼承,兩造間即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以每年租金八千元為計算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筆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天壽、林大海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之全部面積,栽種檳榔樹、苦茶樹等作物,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自係無權占有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三頁)、照片(本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七頁)可參外,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第五三頁、本審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七七頁)足佐;即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苦茶樹等作物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迄至六十四年間仍屬訴外人林乾所有後代子孫公同共有狀態,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因買賣原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不生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即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所謂:「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直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者,係指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就土地權利有所爭執時,有其適用;反之,苟非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土地權利而涉訟者,即無適用上揭判例餘地。查,系爭六筆土地既均登記被上訴人為共有人,此項登記自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既非主張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因買賣原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不生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遭塗銷前,依上開說明,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云云,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劉松出租予伊父沈份耕作,雙方間成立之租賃關係,於林劉松及沈份死亡後,應由其等繼承人即兩造各自繼承,兩造間即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影本、收據、證明書、鬮分書、地價稅繳款書、沈份、林乾之繼承系統表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系爭六筆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共有人 林進發 、林天壽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三,林劉松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 林金 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林九連 及 林連春 應有部分則各為八分之一(林九連及林連春就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後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贈與訴外人林大海取得)等情,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嘉上地登字第0九九0000六二二四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等(含重造前舊簿、共有人名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存卷(本審卷第二一四頁-謄本外放)可佐。其次,共有人林天壽於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並未變動,林寅雄則因繼承及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取得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惟林天壽與林寅雄間並無所有權移轉情事,即無過戶資料乙節,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嘉上地登字第0九九000五二九五號函在卷(本審卷第二0九頁)可參。
(二)原審法院另案受理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事件,其當事人為原告沈份、被告 林泳成 (即 林松 ),嗣於六十四年五月十日判決「被告就系爭六六、六七、八四、八五、六九地號土地,在與原告租賃關係存續期中,不得侵入種植果樹或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並應將上地內種植之果樹除去」在案;其判決理由則謂:「系爭土地(按即六六、六七、八四、八五、六九地號)及其餘附近土地多筆,原為林乾所有,林乾生前將其所有土地分贈各子,系爭土地分由五房 林天福 管業,但未辦理分割登記,林天福死亡後,由林劉松、 林金有 等人繼承,林劉松死亡後,其權利又歸被告及案外人 陳添丁 、 林榮輝 等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鬮分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在案可稽。」、「姑不論林劉松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縱無出租情事,被告於五十八年十月二日出具之收據亦表明原告向其承租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此參上揭民事判決影本亦明(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
(三)惟被上訴人林寅雄之母為林金有,林金有之父母為林天福及林劉松, 林金有育 有長子林寅雄、次子林松、三子林玉林、五子 黃澄洲 等人;至於林天福與林天壽、 林天旺 、林進發等人之生父為 林登賢 者,此有相關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存卷(本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可憑。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六筆土地於三十六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由共有
人林進發、林天壽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林劉松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林金有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林九連及林連春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由訴外人林天壽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系爭六筆土地既為訴外人林進發等六人所共有,苟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土地,其因共有人一人擅自出租而將土地交付予第三人使用者,該租賃債權契約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不生效力。
⑵其次,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父沈份及被
上訴人之弟林泳成(即林松)乙情,已如上述,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非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參以上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六六、六七、八四、八五、六九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林乾所有,林乾係林天福之父」、「林天福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林劉松、林金有等人繼承,林劉松死亡後,權利又歸林泳成(即林松)及訴外人陳添丁、林榮輝(按即林寅雄)等人繼承」者,核與「林天福與林天壽、林天旺、林進發等人之生父為林登賢」、「六六、六七、八
四、八五、六九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由訴外人林進發等六人分別共有」之事實完全不同;堪認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既非事實,自難援引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部
分係繼承自原共有人林劉松、林金有而取得,部分則向原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買受而取得,並無向訴外人林天壽買受取得所有權情事,此經比對卷附系爭六筆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含重造前舊簿、共有人名簿、電子處理前舊簿)自明,並有上揭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非全部自林劉松、林金有二人繼承取得,則不論訴外人林劉松、林金有,或林金有之次子林泳成(即林松)是否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沈份?雙方間是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惟訴外人林劉松、林金有或林泳成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其等成立之租賃債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申言之,被上訴人既自其他共有人林進發、林九連、林連春,或其繼承人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訴外人林劉松、林金有或林泳成與沈份間成立之租賃債權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林劉松、沈份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即兩造各自繼承,兩造間即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林泳成(即林松)於五十八年十月二日出
具,其上記載:「台端(按即沈份)向本人承租石硦段八
三、八四、八五、六六、六七號全部及同段六九號一部分,即凡林劉松及林金有等與他共有人經分開各人受分範圍出租與台端耕作區域全部,...。」之收據影本乙紙(原審卷第六四頁),及由林劉松或林泳成(即林松)出具已受領租金之收據、證明書(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四頁至第九五頁)等件為證;惟無論上揭收據或證明書所載是否屬實,僅足證明訴外人林劉松、林金有或林泳成與上訴人之父沈份間,就系爭土地確曾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而已,然系爭土地既非訴外人林劉松、林金有或林泳成單獨所有,其等就系爭六筆土地出租予沈份之債權法律行為,對於真正權利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因買受而取得原共有人林進發、林九連、林連春之所有權,自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基於同一法理,上訴人再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本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六六頁),抗辯其確有代繳林天壽及林金有之地價稅之事實云云;惟縱認訴外人沈份確經訴外人林天壽、林金有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包括林進發、林九連、林連春等人,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確有同意沈份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六筆土地全部面積之事實,上訴人亦難僅以代繳共有人林天壽、林金有地價稅之事實,逕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同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天壽、林大海分別共有,上訴人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栽種檳榔樹、苦茶樹等作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苦茶樹等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天壽、林大海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惟遭上訴人占用土地全部面積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八、第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參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亦明;至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系爭六筆土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之偏僻山區,交通不便,目前栽種檳榔樹、苦茶樹等作物乙情,為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院履勘現場所查明,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六筆土地雖未相互毗鄰,惟相距不遠,其中六六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六七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六八地號及八五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八二地號及八四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均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乙情,此參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三頁)自明;堪認屬於都市土地之耕地或建地。
(二)本院審酌系爭六筆土地並非位處都市○區○○○○段,雖系爭六筆土地有耕地或建地之別,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共有權,係從事栽種檳榔樹、苦茶樹等作物,足見其因此獲得之經濟價值尚非鉅大,所侵害被上訴人之損害亦非太高;再佐以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酌定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並未爭執等一切情狀,認一律以六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作為計算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基準者,尚稱適當。
(三)其次,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者,此觀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章」(原審卷第五頁)自明;則計算上訴人於起訴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應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回溯五年,即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算。再者,系爭六筆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迄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乙情,此有系爭六筆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本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八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四十元為準,以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總額者,既未超過上訴人實際所受利益,自無不合。基上: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共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式:(7,080㎡×3/4)+(892㎡×3/4)+(286㎡×1/2)+(403㎡×3/4)+(1,111㎡×3/4)+(373㎡×3/4)×40元×5%×5年=7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六元【計算式:(7,080㎡×3/4)+(892㎡×3/4)+(286㎡×1/2)+(403㎡×3/4)+(1,111㎡×3/4)+(373㎡×3/4)×40元×5%÷12月=1,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苦茶樹等地上作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併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