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富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富權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已為上開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武士刀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持有,並於夜間攜帶之,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武士刀一把,為未經許可而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