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曾鈺森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訴外人 黃政隆 受讓取得臺南縣新市鄉○○段79-13、74-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該土地上竟存有上訴人所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於其內,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語。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揭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併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新店段79-13地號土地,原為伊父 曾石牛 所有,同意提供伊建屋使用已長達27年,均未對伊有任何主張,依民法第943條占有規定,應認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又系爭建物係利用伊父曾石牛所蓋舊屋修建,舊屋興建時與土地所有人係同一人,且修建時曾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況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地上有伊之系爭建物仍予買受,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亦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被上訴人應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依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947號拍賣公告附註第7點:「…79-13地號係空地,債務人 王宏圯 陳稱建物全由其與父曾石牛使用,第三人曾鈺森所有之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仍應繼受前手曾石牛及繼承人之權利,讓伊之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曾石牛所有,嗣經王宏圯、 王汯池 繼承取得後,由黃政隆向原審法院於95年度執字第2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拍賣取得,繼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向黃政隆買受,並於98年6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門牌為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7年6月20日南院雅95執良字第25947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現場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各情。
四、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足參。卷查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26日履勘現場時,既已自認:「(問:前開一樓平房為何人所有?)為本人所有,當初是本人獨資興建該平房,目前為本人單獨使用中,該平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為我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40頁),繼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自認其上揭陳述均屬實在(見原審卷第132頁),另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99年4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亦明確承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堪可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縱經修建,因基礎不變,並留有原建物牆壁,建物為上訴人之父曾石牛所有,建物之基地亦為上訴人之父曾石牛所有,曾石牛往生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33頁)。惟查本件微論上訴人並未立證系爭建物確為曾石牛所有,即欲空言撤銷上揭自認,已非有據。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涉及之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拆屋還地案全卷,觀之其中證人即系爭建物搭建鐵工 楊宗 能所證稱:「上訴人及其父親我都認識,他們家鐵厝我搭蓋的(約
2、30年前),去上訴人舊家的後面搭蓋鐵厝,上訴人要做工廠用的,土地是上訴人父親的,是上訴人請我去搭蓋的,面積蠻大的,一層的建物,2、30年前的事情,花費多少已經不記得了,那時上訴人可能約20幾歲左右,他那時作包裝機的機械。」、「沒有辦理許可,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搭蓋而已。」、「(搭蓋的建物是)曾鈺森使用的,作工廠使用,其弟弟王宏圯是住在舊家(工廠前面)工廠是位在舊家後面。」、「我知道他們舊家,其父親及弟弟都是住在舊家,現在舊家也沒有了,已經拆除,拆了多久我就不知道,是經過時看到舊家沒有了,我只有搭蓋時去過,已經很久沒有去了。」、「(問:上訴人請其蓋鐵厝,一共幾次?)最先去蓋了一次(剛剛所言的都是第一次),後來有再加蓋一次,一共二次,第二次蓋就是在15、6年前蓋的,2、30年前是蓋工廠部分,第二次蓋地點是在第一次蓋的旁邊,蓋了多大不記得,時間過了很久了,二次都是上訴人請我蓋的,第二次說的要當辦公室使用,辦公室是在工廠旁而已,沒有當住家,工廠裡面都堆滿東西,所以才在旁邊蓋辦公室使用。」、「我不只搭厝殼,牆壁也有整理,我是全部搭新的,然後舊的才拆掉,拆掉是請推土機弄掉的,都是同時處理的,作辦公室使用。」等語(見該案卷第44至4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王宏圯所證稱:「(15、6年前鐵厝是誰搭蓋的?)證人 楊宗能 搭蓋的,我哥哥請其搭蓋作工廠,以前我們工廠辦公室會漏水所以搭蓋,搭蓋時舊家還沒有拆除,是後來搭蓋完成才拆的。」等語(見該案卷第47頁)。足認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利用原建物之樑柱牆壁修建,所有權人仍為曾石牛云云,而係完全拆舊蓋新,所有權人為委請鐵工楊宗能搭建之上訴人。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既為本件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及首揭說明,其就系爭建物自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五、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並有處分權,復有如上述。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立證以實其說。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曾石牛所有,系爭建物興建時
,曾石牛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曾石牛生前亦在系爭建物繼續居住,並未對其有任何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曾石牛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乙節,究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或為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微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其間之權利義務並無移轉第三人之可言,況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迭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為契約,故民法上有關契約之通則及法律行為之規定,於租賃契約當然適用之;是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應本於出租人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而有出租之意思,承租人約明支付租金有承租意願,當事人並就租賃必要之事項達成合意始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從未主張其向曾石牛承租系爭土地,雖上訴人另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424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另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審理時,曾以其占有79-5號土地係經曾石牛同意,且其每月有付新臺幣5,000元給曾石牛云云,而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然該辯詞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無足採,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既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是以上訴人前抗辯曾石牛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即無可取。另系爭建物與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424號黃政隆訴請上訴人拆除之建物,乃相互相連之事實,亦有原審於99年4月26日現場勘驗時,命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與原審另案現場勘驗時,命黃政隆拍攝之照片影本8張(見該案卷第29、30頁)可相互對照勾稽。而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42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業已自認該事件所請求拆除之建物,其並無占有權利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28頁),而為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系爭土地與79-5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建物與原審另案黃政隆訴請上訴人拆除之建物相連,亦有該另案判決所附附圖可佐。上訴人在該另案黃政隆訴請其拆除之建物,既已自認無權占有,則揆諸常情,豈有上訴人所有建物占有79-5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而與之毗鄰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卻屬有權占有之理?又上訴人縱長期居住及使用系爭建物無訛,亦難遽以認定其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提供或容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又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
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又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固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佐。惟揆諸各該法條及判例意旨,均係以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為其適用要件,本件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所有,然其並未曾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使用狀態並未變更,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仍拍定買受,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系爭建物應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或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者,當無足取。又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縱原審95年度執字第25947號拍賣公告附註第7點記載:「79-5地號上有第三人曾鈺森所有未登記建物,79-13地號係空地,債務人王宏圯陳稱建物全由其與父曾石牛使用,第三人曾鈺森所有之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除79-5地號不點交外,其餘按現狀點交。」等語,因不具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仍難據此推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准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