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新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新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另壹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游新偉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並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第五行及第八行「海洛因1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海洛因2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並於94年3月1日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共約1.31公克;送驗後一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另一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