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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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日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日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一字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末應予補充為「一字起子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尚未得手,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