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勝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勝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等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確定,嗣於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糾紛即持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殊值譴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料理刀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