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鴻扶助律師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順鴻自民國100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3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等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刑法第330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而本案準備程序猶未終結,亦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本院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持有疑似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對於持用強盜所用之槍、彈來源,與同案共同被告供述不一,有待於審判審判程序中究詰明瞭,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100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0年2月15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