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福勇
王川明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 如被告 施慧鎂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20、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福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詹福勇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王川明、施慧鎂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1、13、14、17、19、20、23、26、
27、29、30、33、36至42、45、57、60至64、6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12、15、16、18、21、22、24、25、28、31、32、34、35、43、44、46至56、58、59、65、66、69、7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福勇與施慧鎂係男女朋友,同居於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881之12號3樓住處(下稱3樓住處);王川明則為詹福勇之友人,因失業之故,自民國99年4月初起,寄居在詹福勇與施慧鎂前揭3樓住處。其等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詎詹福勇因缺錢行使,竟圖製毒牟利,而與施慧鎂、王川明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5日先由詹福勇出面向不知情之 吳雪安 接洽承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06之12號
8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5日起算,下稱8樓房屋),作為其等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再由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仔)學習製毒技術,及由詹福勇籌資後單獨或與施慧鎂同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及化學原料,並由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陸續將該等器具、原料搬運至8樓房屋。繼而由詹福勇主要實際操作,以假麻黃鹼為原料使用「紅磷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以感冒藥錠放至攪碎機碎成粉狀,加入去漬油及甲苯後,由詹福勇或王川明用刮匙攪拌,再由詹福勇以濾紙分離出麻黃素(假麻黃鹼)粉狀物及液體,該粉狀物再倒入三頸燒瓶並加入紅磷放至加熱包,加熱24小時變成紅色液體,之後放到冰箱冷卻結晶,所得結晶體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計有3包,並由施慧鎂持交王川明試用,並另有液態安非他命2罐置於冰箱。過程中,並由施慧鎂陸續購買所需原料、器材,及向「大胖仔」諮詢製毒加熱之溫度問題,再轉知指導詹福勇操作,且於詹福勇製毒時在旁遞拿器材。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會同板橋憲兵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99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8樓房屋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之大批製毒器具、化學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包(合計淨重70.75公克)及液態安非他命2罐(合計淨重約1,
080公克)、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詹福勇與施慧鎂所有用以聯繫製毒事宜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組,及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8樓房屋鑰匙1副,並當場逮捕詹福勇、施慧鎂及王川明;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3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製毒器具、化學原料,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施慧鎂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後者實乃「證明力」之問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已足可導致本案被告施慧鎂涉犯製毒細節併同屬「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詹福勇、王川明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被告施慧鎂製毒細節併同屬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施慧鎂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施慧鎂之機會,足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施慧鎂之辯護人復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陳述,亦為審判外陳述,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分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下稱偵7120卷〉第152、157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本院亦依被告施慧鎂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詹福勇、王川明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施慧鎂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質,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被告施慧鎂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其辯護人以前詞爭執詹福勇、王川明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詹福勇、王川明之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施慧鎂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33頁),分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03、369、41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97、280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他字卷第7至22頁),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得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施慧鎂之辯護人固就與被告施慧鎂相關之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正確性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然此等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錄音逐字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背面),經核除原卷附譯文內容較為簡略外,內容並無不符情形,此外,其餘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並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68頁),依上說明,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施慧鎂之辯護人再以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46至65頁),於扣押物品清單中並無記載,不知是否合法取得云云,主張該等照片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然該等照片所拍攝之處所均係公共場所,與一般社區大樓裝設監視錄影之情形並無二致,未見有何不法,雖扣押物品清單中並未記載,亦僅表示該等照片並非經扣押程序取得,不足遽認即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施慧鎂之辯護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該等照片之取得,係因何公務員違背何法定程序所為,本院自亦無從調查,是所辯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該等照片內容究竟能為何事實認定、能否證明被告施慧鎂犯罪等節,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該辯護人再以照片中物品影像模糊,不能認定照片中被告施慧鎂有搬運製毒器具、原料等情詞,辯稱該等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五、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福勇對於自己前揭犯罪事實,歷偵、審均坦白不諱(見偵7120卷第54至56、61、62、148至150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8至10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背面、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明、施慧鎂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詹福勇租屋製毒之情相符(見偵7120卷第74、77至79、81、102至109頁),復有卷附被告詹福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詹福勇租賃8樓房屋、聯繫製毒調溫、購買及搬運製毒原料與器具等節、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33、49至65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背面),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器具、化學原料、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8樓房屋鑰匙、手機及SIM卡與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扣案地點、項目、數量,均詳附表一、二,扣押物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下稱偵11645卷〉第37至76頁,本院卷第106至111頁),且查:
㈠前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除如附表一編號68至70
所示之鑰匙、手機及SIM卡,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核磁共振儀分析、感應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離子層析儀分析等方法鑑定後,其結果乃略以:送鑑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其重要成分或殘留物分析結果,有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黃麻鹼、第二級毒品第114項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其等成分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及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各項成分之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附表一、二說明欄)之情形,併驗諸本案所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製毒廢料」、「三頸燒瓶」、「玻璃燒瓶」、「恆壓漏斗」、「冷凝管」、「真空瓶」、「不銹鋼漏斗」、「鐵鍋」、「鐵盤」、「電子秤」、「磅秤」、「電磁爐」、「刮杓」、「酸鹼測試紙」、「濾網」、「濾紙」、「塑膠漏斗」、「小塑膠漏斗」、「分液漏斗」、「塑膠量筒」、「真空馬達」、「陶瓷漏斗」、「塑膠唧筒」、「加熱包」、「低溫冷卻水循環泵」、「木杵」、「攪碎機」、「分裝袋」、「刮匙」、「橡皮管」、「漏斗支架」、「使鼻朗錠」、「鹽酸」、「氫氧化鈉」、「丙酮」、「甲苯」、「紅磷」、「冰箱」、「沾有安非他命攪拌棒」、「鹽」及「疑似感冒藥粉」等扣押物,均符合(假)麻黃鹼純化、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及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已合於具有一定設備,可直接、間接由天然物質中萃取製成毒品,或將原料、化學品增加、混合、轉變或合成為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8條第
2項參照)等情,亦有該局99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990031128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11645卷第27至36頁)。
㈡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多以硫酸
鹽或鹽酸鹽型態為主,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經化學鑑定確認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即為安非他命,與其形式為液態、結晶或純度無關,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8日FDA管字第09900611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7號判決參照)。本件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1、62、64、68至70除外)、附表二(編號3、10除外)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設備外,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76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0.75公克,純度66.85﹪,純質淨重47.3
0公克,見偵11645卷第28頁),及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1罐(毛重619公克,淨重約28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第114項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0.00%,純質淨重約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56%,純質淨重約
2公克)、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1罐(毛重1169公克,淨重約80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32.77%,純質淨重約262公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詹福勇已供承:該安非他命3包係伊製造取得之結晶,是不成功的成品放在盤子裡面等語(見偵7120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頁、第9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明於偵訊時甚證稱:該3包安非他命,1包是給伊試用的等語(見偵7120卷第155頁),可見被告詹福勇所製造之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已為純化後結晶體,並且可供人施用,自屬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成品無訛。而就前揭液態安非他命2罐,被告詹福勇亦供承:均是伊製造出來放在冰箱的等語(見偵7120卷第204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該等液態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說明,亦足認被告詹福勇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於既遂。被告詹福勇雖辯稱:伊製毒並未成功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詹福勇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 王川明固 坦承: 伊有 幫詹福勇搬運酒精、甲苯等物品,伊有於詹福勇製造安非他命時,幫忙攪拌,施慧鎂有拿詹福勇給她的安非他命予伊試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幫詹福勇搬運之物品要作何用、幫詹福勇攪拌的是何東西,亦不知施慧鎂請伊試用之安非他命,係詹福勇從何處取得云云(同上卷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謂:被告王川明因借住詹福勇家中,基於人情始幫忙詹福勇搬運製造安非他命原料,但過程中只參與攪拌,並無與詹福勇共同犯罪情形,其參與程度究係構成幫助犯或正犯,容有斟酌餘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170頁背面、第
175頁)。被告施慧鎂固坦承:伊有幫詹福勇購買鹽酸、硫酸、酒精等物品,詹福勇有以電話向伊詢問製毒溫度之問題,詹福勇有叫 伊拿 安非他命予王川明試用,看看詹福勇做出來的安非他命由無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5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詹福勇叫伊買鹽酸等物品時,伊不知是要作何用,詹福勇問伊製毒溫度問題,是因前一日大胖仔來聊天時提到製造安非他命,有說溫度的問題,詹福勇係要問她是否記得,伊根本不會製造毒品,伊沒有跟詹福勇討論製毒云云(同上卷頁,第55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施慧鎂並無直接操作製造安非他命行為,其購買鹽酸等物係聽從同居人詹福勇命令所為,僅係幫助犯,被告施慧鎂對於自己幫詹福勇搬運的東西也不知係何物云云(見本院卷第
147、171頁),為其辯護。經查:㈠詹福勇為前開製毒行為時,被告王川明、施慧鎂有為詹福勇
搬運(化學原料、器具),且詹福勇將感冒藥粉與甲苯混合後,時由被告王川明進行攪拌,並由被告施慧鎂持詹福勇所交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川明試用,而被告施慧鎂為詹福勇購買鹽酸、硫酸、酒精等物品,詹福勇並以電話向被告施慧鎂詢問製毒溫度問題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川明、施慧鎂坦承在卷(見偵7120卷第75、81、102、103、106、154、159、
160、161、164、204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詹福勇於 警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見偵7120卷第55、
58、61、151),復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33、49至65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照片見偵11645卷第37至76頁,本院卷第106至111頁),且前揭扣案物品(附表一編號68至
70、附表二編號10除外)並經鑑定如前,亦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11645卷第27至36頁)。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川明部分:
⒈被告王川明於警詢供稱:99年4月初詹福勇承租8樓房屋後
,陸續有請伊幫忙搬沙發及化學物品到該房屋,並請伊留下幫忙,伊始知詹福勇要在8樓房屋製造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詹福勇將感冒藥粉與甲苯混合後,就會要求伊攪拌,時間約
1小時,詹福勇平時會將8樓房屋鑰匙放在3樓住處客廳櫃子上,詹福勇向伊表示,如要伊過去8樓房屋幫忙製造安非他命或搬運器材時,即可自行攜鑰匙前往,故伊與詹福勇及施慧鎂若要至8樓房屋,就會自行攜鑰匙前往等語(見偵7120卷第102、103、105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們何時開始製作?)從今(99)年4月初到昨天(99年5月13日)被查獲,查獲時冰箱有二杯液態的成品,尚未結晶」(見偵7120卷第155頁)、「(問:詹福勇做安非他命,你都幫詹做何事?)我就負責攪拌等一些基本的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見偵7120卷第154頁)、「(問:你有無看過詹製作安非他命過程?)就將感冒藥粉摻酒精或加甲苯,我就負責攪拌,我都要攪拌1個多小時,要分離、曬乾」等語(同上卷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詢證述:王川明有幫伊搬化學藥品及製毒器具,王川明有時也會到現場來幫忙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120卷第55、58頁)相符,可見被告王川明對於所搬運之器具係為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乙事顯然知情,並且亦明知其所攪拌者係安非他命製造行為之一部無訛,其嗣後所辯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又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4日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詹福勇:啊 川明勒 ?施慧鎂:啊?川明在房間啊。
詹福勇:啊可以嗎?施慧鎂:啊?不可啦!他的意思好像也沒什麼味道ㄋㄟ,啊他這沒有結可能就是沒打啦。
據被告王川明供承:該通話內容係詹福勇問施慧鎂製成之安非他命品質如何,伊記得當時施慧鎂有拿安非他命予伊施用後,伊向施慧鎂表示品質不好,沒什麼味道,由於施慧鎂及詹福勇應無施用安非他命,故製成之安非他命會要伊施用,瞭解品質好壞等語(見偵7120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慧鎂於警詢供證:伊等本來以為成功製成安非他命成品,並交由王川明試用,但王川明試用後表示味道不夠等語(見偵7120卷第81頁)相符,足徵被告王川明亦明知被告施慧鎂持予渠試用之安非他命係詹福勇所製造者無疑,是其嗣後所辯不知該安非他命何來云云,亦非可採。
⒉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詢供證:伊請教大胖仔如何
製造安非他命時,施慧鎂及王川明都有在旁學習,施慧鎂記性比較好,所以伊會問她一些製毒步驟,施慧鎂跟王川明有時也會到現場來幫忙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120卷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慧鎂於警、偵供證:伊是略懂這些製造安非他命的製程,但都是王川明在指導伊,製造安非他命都是大胖仔教伊,是詹福勇叫伊問大胖仔,王川明自己是內行人,伊怎麼可能教王川明,是伊問王川明等語(見偵7120卷第79、163頁),可見被告王川明對於製造安非他命並非毫無所知,且亦與詹福勇同向大胖仔學習安非他命製程。併衡酌下列通訊監察內容:
⑴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6日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詹福勇:啊它那的不會跳,啊它是要怎麼調?免喔?施慧鎂:不用啦,不用再調啦,你嘛不會調,我怕你隨便調。
詹福勇:啊調一下比較熱啊,79而已。
施慧鎂:嘸啦,79、79不用再調了啦!嚨不再跳齁?詹福勇:嚨不會。啊145固定ㄟ施慧鎂:145?啊謀你就調145那個調到180就好啦,不好
?你調到180你會調嗎?啊稍等一下?安吶?『川明』你說安吶?(聽旁邊的人講話)你說怎樣?啊現在降到79你聽嘸?(回覆詹福勇)『他』說沒關係你不用調啦!因為我們現在調了它太熱也不好…⑵施慧鎂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6日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川明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45頁):
施慧鎂:喂,啊我們濾紙那邊還剩多少?多還少?王川明:家裡喔?施慧鎂:嘿啊!王川明:大張的喔?施慧鎂:嘿嘿大張的!王川明:大胖仔拿去了!施慧鎂:大胖仔拿去哪裡?王川明:已經大胖仔來拿去了!施慧鎂:拿去了喔!拿去那邊喔,還是在家裡?不是啊,我
現在看有沒有啊?要不然明天沒辦法買,你聽有謀?王川明:沒啊,都沒有啊!施慧鎂:那都沒了?王川明:家裡都沒有了!施慧鎂:在那邊就對了?那邊有啦?王川明:那邊也沒有啦。
施慧鎂:那邊也沒有了?王川明:嘿啊。
施慧鎂:還留那麼多怎麼會沒有了?王川明:啊他拿回去用了,妳聽嘸?施慧鎂:他把人家拿回去用喔?王川明:嘿啦,大胖仔已經拿回去,妳聽嘸?施慧鎂:喔,好啦好啦,我哉!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詢供證:施慧鎂叫王川明拿濾紙就是用來過濾麻黃素粉狀物及廢水等語(見偵7120卷第59頁)。
⑶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1日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詹福勇:客廳裡的(冷氣)開了就有了啦!啊這個開了卻沒有。
施慧鎂:要不你是去扳哪裡…你不要黑白扳啦,扳到裡面那
跳電…(旁邊人講話:那個若不會看就不要弄)嘿啊,不會看就不要弄啦。
詹福勇:嘸啦,我就嘸黑白扳啦,我現在要開那冷氣吹,快點乾啊。
施慧鎂:嘿…啊冷氣不行?詹福勇:啊今日…施慧鎂:啊冷氣是冷氣的,『他』現在意思是說冷氣是冷氣
的ㄟ詹福勇:我哉啦。
施慧鎂:啊冰箱是冰箱的,嘿(旁邊人講話:冷氣若跳啊,可能爐子就跳啊)。
詹福勇:我哉啦,啊就…施慧鎂:你冷氣若跳,爐子就跳了,你哉嘸?啊爐子有開嗎
?詹福勇:謀啦,爐子就好好啊,哪在跳?施慧鎂:(與旁邊人講話)爐子還好好啦。
而依詹福勇、施慧鎂供述,該「旁邊人」即係被告王川明(見本院卷第141頁);⑷詹福勇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日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
詹福勇:…那現在剩一桶,就沒得打?施慧鎂:那個…硫酸喔?沒啦,西藥房就沒有那種東西啊!
你說那裡有那種東西,我就跟你說過話工廠才有,我們買的那是酒精啦,西藥房是酒精和鹽酸!詹福勇:那要怎麼辦?施慧鎂:硫酸那本來就沒有啊,你那時候,啊那裡面都沒有
囉?詹福勇:『川明』找都找嘸啊!施慧鎂:沒有我嘛沒法度啊,你那天就跟我說有夠,現在不夠,我哪有法度。
詹福勇:對啊,『他』就說有夠,結果現在找就都沒有了。
施慧鎂:對啊。
詹福勇:(跟旁邊人講話)『川明』啊,她說西藥房嘸ㄟ,
西藥房是酒精勒(旁邊人回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啦)那這放到明天啦。
亦可徵被告王川明就製毒時溫度之調整、控制,有與詹福勇、施慧鎂討論,甚或提供主要意見之情,核與詹福勇前揭所證被告王川明一同向大胖仔學習毒品製程,及施慧鎂前揭所證向被告王川明詢問製毒方法等情節相符,且被告王川明並有負責製毒器具原料管理補給之分工,亦合於被告王川明於偵訊時所供:「(問:施慧鎂都在做什麼事?)與我一樣,買器材之類,買吃的,製毒時在旁拿器材」(見偵7120卷第
155頁),足認被告王川明縱係因借居詹福勇住處而有人情壓力,但既明知詹福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與詹福勇同向大胖仔學習製毒技術後,於詹福勇製毒時共同討論,並分工擔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攪拌化學藥劑、原料器具之管理補給及試用製成毒品之品質等工作,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與之密切相關之行為,自屬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王川明並無與詹福勇共同犯罪情形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告施慧鎂部分:
⒈被告施慧鎂於偵訊時已供承:伊有幫詹福勇買硫酸、鹽酸及
酒精瓶,是到化工廠買的,伊知道買這些東西是要做安非他命用等語(見偵7120卷第2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字卷第51頁99年4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編號B1中,施慧鎂手上拿的東西是化學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觀諸該照片,被告施慧鎂手持之罐狀物品並無任何包裝,裸眼即可辨明,被告施慧鎂自無不知何物之理。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明於警詢供證:在8樓房屋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器材及化學藥品都是詹福勇及施慧鎂去購買的,較大型及較特殊之器材,都是詹福勇向大陸方面購買的,東西會寄至3樓住處,詹福勇及施慧鎂再自行搬運至
8樓房屋,至於其他化學藥品及器具,大部分都是詹福勇及施慧鎂至大漢橋下思源路上的一峰化工行購買的等語(見偵7120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載施慧鎂到化工廠買過鹽酸、硫酸等很多東西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衡諸被告施慧鎂與詹福勇係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業據被告施慧鎂與詹福勇一致供述在卷(見偵7120卷第52、74、149頁),而一般家庭通常不會需要如此器材及化學原料,甚至另外租屋放置,被告施慧鎂既與詹福勇同行購置該等物品並協助搬運至8樓房屋,豈有不加詢問之理,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明於警、偵時亦已供明:製造安非他命主要都由詹福勇主導,伊與施慧鎂二人主要都是幫忙協助詹福勇,施慧鎂有時也會幫詹買一些化學器材及化學藥劑,如酒精燈之類的,與伊一樣,買器材之類,買吃的,製毒時在旁拿器材等語(見偵7120卷第10
6、154、155頁),是被告施慧鎂所辯伊不知為詹福勇購買、搬運之化學原料係為供製毒之用云云,並不可採,至詹福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施慧鎂不知情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施慧鎂有利之認定。
⒉又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6日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⑴上午7時9分 許略以 (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8頁):
詹福勇:ㄟ,那個跳到剩79而已。
施慧鎂:又降下去齁?詹福勇:嘿。
施慧鎂:沒關係,它這就是它早上的溫度,啊它溫度夠了它
又降,啊那個冰的那邊水安怎?詹福勇:剛這邊…零下8。
施慧鎂:零下8喔。
詹福勇:那個一樣啊,有水有卡好啊。
施慧鎂:那個裡面有在噗噗噗噗謀?詹福勇:現在比較沒有在噗,有啊,小小的,現在裡面剩14
5啦。施慧鎂:對啦,145這是那個溫度他給你調到145啦,因為
我們要走了,他調到145嘛?詹福勇:啊這邊這…施慧鎂:啊,它這是保溫的嘛!詹福勇:啊這邊剩79啦。
施慧鎂:79喔。
詹福勇:不是說會轉到110?施慧鎂:嘿啊, 安內 看它會不會再起來,會再起來啦,這要
到11點ㄟ,會再起啦,不會一直在79,它會再煮啦再煮啦。
詹福勇:但是它都靜靜的ㄟ施慧鎂:啊?詹福勇:它都靜靜ㄟ施慧鎂:不會啦,應該是…詹福勇:感覺沒什麼在滾ㄋㄟ,好啦,我再看看。
施慧鎂:好啦好啦,都79。
詹福勇:都79。
⑵上午7時16分許略以(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詹福勇:啊它那的不會跳,啊它是要怎麼調?免喔?施慧鎂:不用啦,不用再調啦,你嘛不會調,我怕你隨便調。
詹福勇:啊調一下比較熱啊,79而已。
施慧鎂:嘸啦,79、79不用再調了啦!嚨不再跳齁?詹福勇:嚨不會。啊145固定ㄟ施慧鎂:145?啊謀你就調145那個調到180就好啦,不好
?你調到180你會調嗎?啊稍等一下?安吶?川明你說安吶?(聽旁邊的人講話)你說怎樣?啊現在降到79你聽嘸?(回覆詹福勇)他說沒關係你不用調啦!因為我們現在調了它太熱也不好…⑶上午11時20分許略以(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
施慧鎂:喂,啊你調好啊是謀?詹福勇:嘿啊。
施慧鎂:用好了?啊你人在哪?詹福勇:哪有惦在哪?施慧鎂:啊就調好你人留在那幹嘛?詹福勇:等啊,在這等啦!施慧鎂:你還再等啥?詹福勇:等到有夠啊,現在才90幾而已。
施慧鎂:90幾就可以啦!詹福勇:沒啊,他說110才可以。
施慧鎂:啊他說要等到110?詹福勇:嗯。
施慧鎂:啊那個便當買好了,你吃飽?詹福勇:還沒啊。
施慧鎂:好啦好啦。
⑷上午11時41分許略以(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9頁):
詹福勇:喂!施慧鎂:幫我開門。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偵詳證:前揭通聯是伊與施慧鎂在討論製毒溫度,伊請教大胖仔如何製造安非他命時,施慧鎂及王川明都有在旁學習,施慧鎂記性比較好,所以伊會問她一些製毒步驟,她跟王川明有時也會到現場來幫忙製造安非他命,將粉狀物再倒入三頸燒瓶並加入紅磷放至加熱包加熱24小時變成紅色液體之過程,因為溫度要控制在12
0度,伊不太會控制,所以 伊才 打電話要問施慧鎂怎麼辦等語(見偵7120卷58、151頁),核與被告施慧鎂於警、偵供承:伊及詹福勇原本都不懂如何製造安非他命,因此在8樓房屋試驗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之前詹福勇叫伊問大胖仔要怎麼處理,所以我才知道要怎麼處理,就跟詹福勇說,通聯⑵⑶部分也是大胖仔教伊的,要伊轉達詹福勇,本來大胖仔還要求伊轉到190,伊承認有參與,但伊沒有實際去製作等語(見偵7120卷第77、161)若合,其中⑵之通聯中並有王川明主動提供意見之情形,亦與詹福勇所證共同向大胖仔學習製毒技術乙節相適合,足認被告施慧鎂確與詹福勇、王川明確實同向大胖仔學習製毒技術,並有於製毒過程中就製毒相關問題為討論之情。是被告施慧鎂辯稱:詹福勇詢溫度問題,是因前一日大胖仔來泡茶聊天有提到,詹福勇係要問她是否記得,伊不會製毒,沒有與詹福勇討論云云,自非可採,而證人詹福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同一證詞,自亦難據為有利被告施慧鎂之認定。
⒊再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胖仔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詹福勇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6日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⑴中午12時20分許,大胖仔撥打予詹福勇略以(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
大胖仔:啊你在樓上喔?詹福勇:嘿。
大胖仔:啊那個我過去你再尬我帶。
詹福勇:你在哪裡啊?大胖仔:我要走過馬路啊。
詹福勇:走過馬路,啊我叫 阮牽仔 來尬你帶。
大胖仔:啊?詹福勇:我叫阮牽仔來尬你帶啦。
大胖仔:你現在在家裡還是你那個…詹福勇:她現在在家,啊我在這邊。
大胖仔:啊你就下來就好啦。
詹福勇:好啦。
大胖仔:你下來就好啦。
詹福勇:好好好。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可佐 (見他字卷第54頁,偵7120卷第54頁)。
⑵中午12時30分許,詹福勇撥打予被告施慧鎂略以(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0頁):
詹福勇:大胖仔來了啦!看要學來啦,要看來啦。
施慧鎂:啊?啊?啊?詹福勇:大胖仔來了啦!施慧鎂:好啦、好啦,我過去。
⑶中午12時32分許,詹福勇撥打予被告施慧鎂略以(同上卷頁):
施慧鎂:喂,啊他甘去啊?詹福勇:起來啊啦!啊現在滾成這樣他幫我們弄啦!施慧鎂:啊好啦好啦,我去我去。
⑷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施慧鎂撥打予詹福勇略以(同上卷頁):
詹福勇:喂。
施慧鎂:幫我開門。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54頁)。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詢供證:大胖仔到場是為了要指導伊等將粉狀物再倒入三頸燒瓶並加入紅磷放至加熱包加熱24小時變成紅色液體,並且溫度要控制在120度之過程,伊叫施慧鎂到場是要她來向大胖仔請教如何控制溫度等語(見偵7120卷第59頁)明確,核與被告施慧鎂於偵訊時供承:伊有向大胖仔問安非他命的作法再傳達給詹福勇,再由詹福勇實際製作,大胖仔只來過一次,其他我都是用電話跟他聯絡等節(見偵7120卷第161頁)若合,足見被告施慧鎂參與之程度顯非僅止於購買、搬運化學原料及器材,尚且及於學習製毒技術,俾能日後指導解決製毒所遇問題,再衡諸其與詹福勇有同居之利害與共關係,堪認被告施慧鎂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至明。至證人詹福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施慧鎂說大胖仔要來,要學快來,當時工具、原料都還沒有來怎麼做云云,然詹福勇於99年4月5日已有洽租8樓房屋、於同年月14日並有搬運製毒器具、原料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23、24、50至52頁),所述已有不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施慧鎂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另參諸下列各情:
⑴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6日之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
施慧鎂:喂,啊那個安吶?要去嘸?詹福勇:有啊。
施慧鎂:沒啊,我走那個,我帶我「 阿保 」(音譯)回來啦
!詹福勇:帶回去再來啦!……施慧鎂:我阿保帶回來了,我已經帶回來了,我已經在家了,在這等。
詹福勇:馬上來,馬上來啦。
施慧鎂:什麼啦,看你好了沒有啊?現在多少啦?詹福勇:還沒啦!才05而已,還要很久啦!施慧鎂:齁,還要有十幾耶,啊你1點你沒去,你今日人家
5點就休息了啦。詹福勇:對啊,不是說就帶回去,從那邊來?施慧鎂:不是啊,我就跟你說我就不從那邊進去啊,你就車
駛過去嘛!你不是要往那邊,不要一直在那邊走來走去啦!此據被告施慧鎂於警、偵供承:是大胖仔要我去化學材料行買濾紙、鹽酸、酒精,化學材料行都5點就休息了,所以大胖仔要我早點去,因為安非他命成品還沒辦法製造出來,所以伊才要詹福勇去化學材料行購買鹽酸等製毒原料,以免化學材料行關門(見偵7120卷第78、162頁)。
⑵施慧鎂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6日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川明通聯內容略以(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45頁):
施慧鎂:喂,啊我們濾紙那邊還剩多少?多還少?王川明:家裡喔?施慧鎂:嘿啊!王川明:大張的喔?施慧鎂:嘿嘿大張的!王川明:大胖仔拿去了!施慧鎂:大胖仔拿去哪裡?王川明:已經大胖仔來拿去了!施慧鎂:拿去了喔!拿去那邊喔,還是在家裡?不是啊,我
現在看有沒有啊?要不然明天沒辦法買,你聽有謀?王川明:沒啊,都沒有啊!施慧鎂:那都沒了?王川明:家裡都沒有了!施慧鎂:在那邊就對了?那邊有啦?王川明:那邊也沒有啦。
施慧鎂:那邊也沒有了?王川明:嘿啊。
施慧鎂:還留那麼多怎麼會沒有了?王川明:啊他拿回去用了,妳聽嘸?施慧鎂:他把人家拿回去用喔?王川明:嘿啦,大胖仔已經拿回去,妳聽嘸?施慧鎂:喔,好啦好啦,我哉!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詢供證:施慧鎂叫王川明拿濾紙就是用來過濾麻黃素粉狀物及廢水等語(見偵7120卷第59頁)。
⑶詹福勇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日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通聯內容略以(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
詹福勇:…那現在剩一桶,就沒得打?施慧鎂:那個…硫酸喔?沒啦,西藥房就沒有那種東西啊!
你說那裡有那種東西,我就跟你說過話工廠才有,我們買的那是酒精啦,西藥房是酒精和鹽酸!詹福勇:那要怎麼辦?施慧鎂:硫酸那本來就沒有啊,你那時候,啊那裡面都沒有
囉?詹福勇:川明找都找嘸啊!施慧鎂:沒有我嘛沒法度啊,你那天就跟我說有夠,現在不夠,我哪有法度。
詹福勇:對啊,他就說有夠,結果現在找就都沒有了。
施慧鎂:對啊。
詹福勇:(跟旁邊人講話)川明啊,她說西藥房嘸ㄟ,西藥
房是酒精勒(旁邊人回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啦)那這放到明天啦。
均可見被告施慧鎂非但主動催促詹福勇及早購買製毒原料,並且擔心製毒所需之濾紙不足,而主動詢問王川明數量,俾免無法購得,及就製毒所需原料之硫酸應至何處購買,亦較詹福勇、王川明知悉更詳,益徵被告施慧鎂並非僅係被動聽命指示購買製毒器具、原料,而係基於自己犯罪而共同行為之意思無訛。
⒌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施慧鎂固未有實際操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學習、討論製毒技術並為指導、購買搬運製毒原料器具及在場遞拿器材等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密切相關之行為,依上說明,自亦屬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施慧鎂僅係幫助犯云云,委無足取。
⒍被告施慧鎂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施慧鎂99年4月23日所持電磁
爐是否用來泡茶?該日帶往8樓房屋之空氣清淨機作何用途?及蒸餾水是否用於製毒?等情有疑,而聲請傳喚證人即詹福勇之女 詹明芬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70頁)。然經本院傳拘未著,有證人傳票送達證書、證人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2、164-1至164-6頁)附卷可按,是自無從傳喚證人詹明芬。惟被告施慧鎂犯行既已足認定如上,而審諸該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詹明芬所欲待證之事實,縱屬為真,亦不足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川明、施慧鎂前揭所辯,核屬卸責避就之詞,均非可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施慧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一編號43、46、58、66,附表二編號2、5)等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固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然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客觀及主觀上肯定供述之謂,如僅係就自己犯罪事實非主要之部分為肯定供述,甚或雖就客觀事實為肯定供述,但否認主觀上之犯意,均難認已屬對於自己犯罪之自白。查被告詹福勇於偵、審中均已就自己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均有自白,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施慧鎂、王川明對自己犯罪事實固堪認於偵查中均有主要部分之肯定供述。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施慧鎂雖坦承有購買鹽酸、硫酸、酒精等物品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知情;雖坦承詹福勇有詢問製毒溫度之問題,然辯稱僅係偶然聽得,幫助詹福勇回憶,而否認主觀犯意,雖坦承詹福勇有要伊拿安非他命予王川明試用,然辯稱僅為傳遞,亦否認主觀犯意;而被告王川明雖坦承有搬運酒精、甲苯等物品、有於詹福勇製造安非他命時幫忙攪拌,及施慧鎂有拿詹福勇所交安非他命予伊試用等客觀事實,然均否認知情;雖坦認於查獲之「第二次」搬運時對於詹福勇製毒乙事知情,但難認屬其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難認被告施慧鎂、王川明於審判中亦有自白,依上說明,自無從同依上規定減刑,其等辯護人主張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云云,尚屬無據。㈢被告詹福勇、王川明之辯護人雖以詹福勇因經濟狀況不佳,
一時失慮,始誤以此方式賺錢,然所製造者多為液態安非他命,結晶者僅有3包,與一般製造成品數量龐大相較,其犯行仍有可憫之處,而被告王川明因借住詹福勇家中,基於人情壓力所迫,行為雖可議然情有可憫,其參與動機、行為樣態顯有值得同情之處云云,求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毒品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尤為法所嚴禁,被告詹福勇、王川明難諉無知,竟甘冒重典,製造圖謀獲利,並產出可供人施用之製成毒品,縱其品質非佳,已不無流通之可能,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乏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而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殘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且由扣案製毒器具、原料及成品數量以觀,其規模非微,併衡諸其等於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詹福勇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被告王川明、施慧鎂偵查中固堪認坦承犯行,然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避就圖卸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再佐以其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毒品尚未見有流入市面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2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2罐、如附表
一編號67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1、13、14、17、19、20、23、26、27、29、30、33、36至42、45、57、60、63、6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物,雖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且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亦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12、15、16、18、21、22、
24、25、28、31、32、34、35、43、44、46至48、52、53、
55、56、58、59、65、6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5、7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詹福勇所有供被告3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詹福勇、施慧鎂所有供其等對外聯絡製毒事宜,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福勇、施慧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併為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其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所現實使用之物,另「供犯罪預備之物」,則指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使用者而言。又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其對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固應優先適用,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54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詹福勇所有,而欲供被告3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業據被告詹福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均尚未開封,難認已於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所現實使用,應屬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8樓房屋鑰匙1副,係被告詹
福勇承租房屋所持有之鑰匙,依理應於租賃終止時交予房東,尚難認屬被告詹福勇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租屋鑰匙與被告3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詹福勇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為私權證書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3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尚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13時30分許,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706之12號8樓)┌──┬────┬──┬────────────────────┬─────────┐│編號│名稱│數量│說明│備註(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三頸燒瓶│6只│⒈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A-1-1至A-1-6│││││安非他命、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玻璃燒杯│11只│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1至A-2-11│││││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恒壓漏斗│2只│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1至A-2-11│││││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冷凝管│2只│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4-1至A-4-2│││││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真空瓶│4只│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A-5-1至A-5-4│││││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6│不鏽鋼漏│1個│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6│││斗││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7│鐵鍋│5個│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7-1至A-7-5│││││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8│鐵盤│5個│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A-8-1至A-8-5│││││非他命、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9│鐵盤(沾│1個│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9│││有結晶安││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非他命)││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0│電子秤│1臺│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0│││││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1│磅秤│1臺│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1│││││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2│機油│1罐│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2│││││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13│電磁爐│1臺│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3│││││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4│刮杓│3支│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4-1、A-14-2、A-│││││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14-4│││││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5│刮杓│1支│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4-3│││││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16│酸鹼測試│1盒│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5│││紙││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17│濾網│1個│⒈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6│││││、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8│濾紙│2盒│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7│││││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19│塑膠漏斗│1個│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8│││││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0│小塑膠漏│4個│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9-1至A-19-4│││斗││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1│分液漏斗│1個│⒈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A-20│││││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22│塑膠壺│1個│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1│││││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23│塑膠量筒│3個│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A-22-1至A-22-3│││││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及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4│計時器│1個│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3│││││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25│真空馬達│1臺│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4│││││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26│陶瓷漏斗│1個│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A-25│││││非他命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7│塑膠唧筒│1支│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6-1│││││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8│塑膠唧筒│1支│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6-2│││││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29│真空泵浦│1臺│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7│││││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0│加熱包│1臺│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8│││││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1│低溫冷卻│1臺│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9│││水循環泵││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32│加熱器(│1臺│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30│││電源開關││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33│木杵│1支│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A-31│││││非他命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4│攪碎器│1臺│⒈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A-32│││││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35│分裝袋│1包│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33│││││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36│刮匙│2支│⒈經檢驗均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4-1至A-34-2│││││、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7│夾子│1支│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5│││││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8│橡皮管│5支│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6│││││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9│鐵盤(沾│1個│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7│││有不明液││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體)││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0│瓷碗│1個│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8│││││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1│塑膠桶│1個│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9│││││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2│漏斗支架│1個│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A-40│││││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3│使鼻朗錠│1罐│⒈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A-41│││││鹼成分,淨重約180公克,純度19.06%,純││││││質淨重約34公克。││││││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4│氨基非林│1罐│⒈經檢驗含西藥Theophylline成分,淨重約24│A-42│││片││0公克。││││││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5│塑膠盆│2個│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43│││││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6│不明液體│3罐│⒈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A-44-1至A-44-3│││(扣自車││鹼成分,淨重約16900公克,純度1.68%,││││牌號碼09││純質淨重約284公克。││││30-TR號││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車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7│空罐│7個│⒈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A-45-1至A-45-7│││││鹼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8│疑似硫酸│1罐│⒈經檢驗成分為硫酸。│A-46│││││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9│鹽酸│9罐│⒈(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A-47│││││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50│硫酸│7罐│⒈未開封。│A-48│││││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51│氫氧化鈉│3罐│⒈(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A-49│││││。││││││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52│去漬油│6罐│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50│││││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3│丙酮│1罐│⒈(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丙酮。│A-51-1│││││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4│丙酮│4罐│⒈(未開封)經檢驗成分為丙酮。│A-51-2至A-51-5│││││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55│甲苯│1罐│⒈經檢驗成分為甲苯。│A-52│││││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6│紅磷│1罐│⒈經檢驗成分為紅磷。│A-53│││││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7│製毒廢料│1包│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54│││││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58│麻黃素廢│1包│⒈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A-55│││料及濾紙││成分,淨重約7,000公克,純度1.07%,純││││││質淨重約75公克。││││││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9│鹽酸│1桶│⒈經檢驗係含磷酸成分之酸性液體。│A-56│││││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60│冰箱│1臺│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57│││││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61│液態安非│1罐│⒈淨重約28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14項│A-58-1│││他命(毛││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第89項││││重619g)││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0.00%,純質淨重約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56%,純質淨重約2公克。││││││⒉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62│液態安非│1罐│⒈淨重約80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A-58-2│││他命(毛││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32.77%,純質淨││││重1169g││重約262公克。││││)││⒉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63│沾有安非│1支│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59│││他命攪拌││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棒││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64│吸食器│1組│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60│││││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65│鹽│1包│⒈經檢驗成分為氯化鈉。│A-61│││││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66│疑似感冒│1包│⒈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A-62│││藥粉││鹼成分,淨重395.59公克,純度50.10%,純││││││質淨重198.19公克。││││││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67│安非他命│3包│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63│││(毛重││成分,合計淨重70.75公克,純度66.85%,││││76g)││純質淨重47.30公克。││││││⒉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68│臺北縣新│1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A-64│││莊市中正││││││路706之││││││12號8樓││││││鑰匙││││├──┼────┼──┼────────────────────┼─────────┤│69│詹福勇使│1組│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聯繫與王川明、施慧鎂共│A-65│││用手機及││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SIM卡(││││││門號:09││││││00000000││││││號)││││├──┼────┼──┼────────────────────┼─────────┤│70│施慧鎂使│1組│係施慧鎂所有,供其聯繫與王川明、施慧鎂共│A-66│││用手機及││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SIM卡(││││││門號:09││││││00000000││││││號)││││└──┴────┴──┴────────────────────┴─────────┘附表二: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99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881之12號3樓)┌──┬────┬──┬────────────────────┬─────────┐│編號│名稱│數量│說明│備註(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陶瓷漏斗│1個│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B-1│││││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 安鼻寧 │1罐│⒈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B-2│││││鹼成分,淨重約430公克,純度13.95%,純││││││質淨重約60公克。││││││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3│吸食器│1組│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B-3│││││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粉碎機│1具│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B-4│││││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不明粉末│10包│⒈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B-5-1至B-5-10│││││黃鹼成分,合計淨重9861.98公克,純度14││││││.01%,純質淨重1381.66公克。││││││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6│攪拌機│1組│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B-6│││││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7│不織布│1匹│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B-7│││││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8│刷子│2支│⒈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B-8-1至B-8-2│││││鹼成分殘留。││││││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9│鐵盤│1個│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B-9│││││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10│房屋租賃│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B-10│││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