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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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徐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慶德 被告 陳伯祥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陳淑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阿里磅小段603、603-1、604、605、606、60
7、608、609、610、611、611-1、611-2、612、10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62
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裁定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經實體審理,其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訴外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佳公司)於民國78年11月27日邀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02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3日以華南銀行為抵押權人為設定登記。嗣被告向訴外人徐慶德購買200張股票,約定被告將買賣價金645萬元償還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之上開借款。詎被告償還後,竟稱代牧佳公司清償645萬元,並於82年間受讓華南銀行之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告向華南銀行清償時已經消滅。又原告為借款保證人,被告未向主債務人牧佳公司求償,先執行保證人即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且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902萬元,清償期為79年11月27日,請求權至94年11月27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系爭裁定後,遲至98年12月1日始發動執行程序,應已無請求權,被告猶執系爭裁定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爭執之同一事實,已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塗銷 抵押權事件中有所爭執,並經敗訴確定,其不得再事爭執。且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為抵押物之抵押人,不得主張被告於先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而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902萬元,固約定清償期為79年11月27日,但華南銀行嗣已延展清償期至82年9月23日,時效應自後者起算,縱認前開借款請求權已於94年罹於時效,但5年內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獲系爭裁定,得於98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非不存在:
⒈查原告曾以「伊為擔保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因被告以645萬元向牧佳公司董事長徐慶德購買牧佳公司200張股票,經徐慶德指示被告以買賣價金代償牧佳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645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對牧佳公司未有何債權」等理由,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非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猶仍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訴訟),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確定訟訟卷宗及判決理由,已就本件原告主張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告就該重要爭點已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非可採。
㈡被告毋庸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效果,即得拍賣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745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此係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提供抵押物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求償,抵押人即物上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適用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依照上開說明,並無
先訴抗辯權適用之餘地,其主張被告未經向主債務人牧佳公司執行無效果,不得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即屬無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被告仍得實行抵押權:
⒈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
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見民法第145條第1項、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即明。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為華南銀行對牧佳公司
之902萬元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9年11月27日,嗣曾經華求銀行同意延緩至82年間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故此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應自華南銀可行使時之82年間起算,至少應至97年間後,消滅時效始完成,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應仍得於97年間起5年內實行抵押權。查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10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為之,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拍賣抵押物取償,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非不存在,且被告毋庸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效果,即得拍賣系爭土地,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被告仍得實行抵押權,據此,原告猶執前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