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99年度審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宗前因加重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
10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於9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98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其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5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該包物品經送驗後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明宗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警察在我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不是我的,我驗尿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警察來我住處時,我家還有我女友 許佩晴 及其友人 吳秀芳 ,當時我人在房內睡覺,許佩晴、吳秀芳來我房間說警察敲門,吳秀芳趁機將安非他命放在我房間抽屜內,我不知道;我說警察敲門就開門,我爬起來時,警察已經進門;如果這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知道警察要來,我一定把它丟在馬桶沖掉;我想說東西既然是在我家搜索到的,雖然我不知道東西是誰的,我還是得承擔起來,所以警詢我才會說該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後來我交保回去,我問許佩晴這東西為何會放在我抽屜,她才說那包東西是她朋友吳秀芳帶來的,她看到警察緊張,所以隨便亂放在抽屜;吳秀芳我不認識,我只有在被查獲那天才見過她一次等語。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案所引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6411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係98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警察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被告住處房內化妝台抽屜內搜索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號,下稱士檢毒偵字第2號,第11-15、26、43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該包物體經送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6411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士檢毒偵字第2號卷第44頁)在卷可憑。是自被告住處房內化妝台抽屜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女友許佩晴於99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下午,在警察來之前,我與友人吳秀芳在被告住處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房內睡覺沒有施用,我們用完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就放在客廳桌上;警察敲門時,我與友人吳秀芳在客廳聊天,被告在房間睡覺,我有跑去跟被告說警察來了怎麼辦,我先進去被告房間,吳秀芳跟著進來房間,後來被告開門讓警察進來,當時吳秀芳在被告房間,吳秀芳進入被告房間有靠近化妝台;警察在被告睡覺的房間找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吳秀芳帶來的,吳秀芳就藏在被告房間抽屜內;警察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問是誰的,我說不是我的,吳秀芳也說不是她的,被告說他不知道,後來被告想說東西在他家被找到,後來就承認等語屬實在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下稱本院簡上字第
104號卷,第101-10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辯應非虛妄。
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 張祺和 於
99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從被告住處後門敲門,告知許佩晴及吳秀芳我們是派出所警察,她們說要去叫被告;安非他命是在被告房間抽屜內找到,有問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有位警員說,這是你家,不是你的是誰的,被告就說這東西既然在我家找到,就算我的好了;我們有問在場2位女生有無施用毒品,她們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毒品是否是她們的,她們沒有回答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字第104號卷第96-98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 卓家豪 於99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施用一級毒品比較多;我們進去被告住處客廳時,有問被告還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說沒有,不相信的話叫我們自己看;我們就進去被告房間看,在被告房間化妝台抽屜內找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打開抽屜就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上面沒有覆蓋任何東西,甲基安非他命旁邊就有一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裝著,吸食器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那包甲基安非他命量沒有很多,根據吸食器研判當天可能有用過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在旁邊,我們有問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沒有人要承認,我說如果沒有任何人承認,就3個人共同持有,一起移送法辦,後來被告說是他的,有問在場的2個女生有無施用安非他命,她們說有,但不是當天用的,是近期內施用的,經過她們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兩個都是陽性反應等語屬實(本院簡上字第104號卷第98-101頁),亦核與被告前揭辯述相符。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房內化妝台抽屜內查扣,上未覆蓋任何物品,一打開抽屜就看到,置放者顯無藏匿之意。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持有而置放該處,衡情將不可能大方同意警察進入屋內,並同意警察搜索,亦或於許佩晴告知警察敲門時,即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入馬桶沖掉,再開門讓警察進入屋內。是被告為自清未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意警察搜索乙節,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非虛。且被告於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否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並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士檢毒偵字第2號卷第47-51頁),此與證人卓家豪上開證述,該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剩餘的量沒有很多,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研判當日有用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符,堪認被告所辯應係實情。
㈣證人吳秀芳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庭,惟其查獲當日為警所採
尿液經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院99年度花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第104號卷第123-125、132-134頁),亦證被告前揭所辯及許佩晴上開證述屬實。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持有等語,應係
實情,足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徐文瑞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