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賢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 律師
方意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賢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國賢於民國98年5月3日中午12許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因父親 陳景屋 及家人,與 張主 都、 張芮嘉 二人因為停車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 張主都 後,隨即出手毆打張主都之右眼部,致張主都之眼鏡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右眼鈍傷及右眼角擦傷(0.5公分)等傷害。復另行起意,再以拳頭毆打張芮嘉之左臉部,致張芮嘉受有左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主都、張芮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原審及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賢固坦承其父親陳景屋與家人曾於98年5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與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二人,為了停車位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之犯行,辯稱:我有推張主都我承認,但我沒有毆打兩位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張主都及張芮嘉二人,因停車位問題,與被告之父親陳景屋及被告之家人 陳國棟 等人發生爭執,之後因告訴人張芮嘉以手機拍下陳國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而引發被告不滿,乃上前以手推告訴人張主都,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張主都之右眼部,致告訴人張主都之眼鏡破損,並受有右眼鈍傷及右眼角擦傷等傷害後;復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張芮嘉之左臉部,致告訴人張芮嘉受有左耳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後,即與家人離開現場,只留下證人陳景屋一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且互核一致,此外,並有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張主都已斷裂之眼鏡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至37頁、第41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景屋與被告之弟弟陳國棟於原院審理及警詢中,雖均證述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亦未見到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警卷第19頁)。然查:
1、證人陳景屋於原審作證時,就證人陳國棟於警詢中即已提及,且與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二人所述相符之「陳國棟在案發當日有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張主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一事加以否認;而證人陳國棟於警詢中,甚至對於被告亦有在場乙節,均全然加以否認,由上即知證人陳景屋與陳國棟所為證述內容,明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是其等之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於原審審理均一致證述:其二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隨即請友人打電話報警,被告即與其家人開車離開,只剩被告的父親陳景屋留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53頁)。且被告於99年2月4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亦明確載稱:「…父親(即陳景屋)見對方惡言相向且欲惹事生非情形下,不願事情擴大就要我跟妹妹帶小朋友先離開,他則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並告知詳情」等語(詳見98年度核交字第5273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前開證述事發後,被告即與家人離開現場,只剩下證人陳景屋留在現場等情相符,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然被告及證人陳景屋於原審卻一概否認上情,陳景屋並證稱:不知道對方有報警,伊未與警察談話,沒有看到警察到場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55反面、第56頁反面);被告則辯稱:伊不清楚伊父親有無留在現場與警察談話;因為伊有推張主都,伊父親怕有衝突,所以叫伊一人先行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不僅與告訴人前開所證情節不符,且與被告前開書狀所載內容矛盾,顯非可採。執此,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見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作勢欲毆打證人陳景屋情急之下才出手推告訴人張主都,並無任何毆打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之行為,則姑不論是由何人報警,既已有人報警處理,被告理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何以卻單獨留下其所稱遭到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作勢毆打之父親陳景屋,而與其他家人離開現場,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三)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確於案發後旋於98年5月3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成大醫院就醫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36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家人曾於98年5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與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二人發生爭執之事,並不爭執。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係於98年5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生爭執,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於當日下午1時5分即抵達前開醫院就醫,亦即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係在本件案發後立即就醫;且告訴人張主都於就診時即主訴「一小時前被他人以拳頭毆打右側臉頰及右眼紅腫」等語,告訴人張芮嘉於就診時亦主訴「一小時前被他人以拳頭打中左耳紅腫」等語,有告訴人二人之成大醫院急診病歷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第42頁反面);又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二人確實分別受有右眼鈍傷、右眼角擦傷及左耳鈍挫傷等傷害,是觀之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就醫診斷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當密接, 復佐 以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就診主訴情節及所受傷勢,與其二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節相符,由此足認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二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毆打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張主都於原審證述:被告是先打我之後,我姐姐站在我左前方的一段距離的地方,所以是打我之後再打我姐姐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及告訴人張芮嘉於原審證述:被告先打我弟弟,打完之後又揮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被告係先完成傷害張主都之行為後,始另行起意,再毆打與張主都相隔一段距離之張芮嘉,是被告以二次傷害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二人之身體法益,其犯意及行為均屬各別,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應認係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張主都致其受有「右眼視網膜破裂」之傷害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見理由參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事實,尚有未洽。
(二)按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78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二次傷害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二人不同之人身法益與前揭接續犯係侵犯同一法益之情形有別,應為數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二次傷害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自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細故衝突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印附於本院卷第60頁),已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 陳明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告訴人張主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傷害告訴人張芮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向告訴人致歉,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已見悔意,並於99年12月2日已給付清償部分賠償新台幣(下同)13萬元予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為23萬元,尚有10萬元未清償),有被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予警惕,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告已於99年12月2日給付告訴人13萬元,已如前述)。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張主都部分,除致告訴人張主都受有前開論罪之「右眼鈍傷及右眼角擦傷(0.5公分)」外,另致告訴人張主都受有「右眼視網膜破裂」之傷害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告訴人張主都致其受有「右眼視網膜破裂」之傷害,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主都之指訴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 慶明 眼科診所(下稱慶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為憑據。惟訊據被告否認告訴人張主都所受「右眼視網膜破裂」之傷為被告所造成,並辯稱:告訴人張主都視網膜破裂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循。查本件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張主都之指稱,認該告訴人「右眼視網膜破裂」為被告於98年5月3日傷害行為所造成,然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日(98年5月3日)赴成大醫院驗傷結果,僅受有「右眼鈍傷及右眼角擦傷(0.5公分)」之傷,並未提及視網膜破裂之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98年5月3日遭被告傷害,除受有「右眼鈍傷及右眼角擦傷(0.5公分)」之傷害外,是否另受有「右眼視網膜破裂」之傷,已有可疑。
(三)被告雖於98年6月13日經慶明診所診斷「右眼視網膜破洞」,並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固有慶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惟被告接受前開雷射治療距離被害時間,已間隔約40日,其視網膜破裂,是否與被告之傷害有關,非無可議。況經原審分別向 慶民 診所及成大醫院函詢告訴人張主都「於98年5月3日經成大醫院診斷受右眼鈍傷及右眼角擦傷」,與其嗣「於98年6月13日經慶明眼科診所診斷有右眼視網膜破洞」,有無關聯性?依慶民診所覆稱:「視網膜破洞發生原因很多,病人雖有外傷病史,但臨床檢查結果無法確認其相關性」等語,又該診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另成大醫院則覆稱:「兩者無法得知是否有關聯,僅知眼部受傷有可能造成視網膜破洞,而破洞亦有可能在受傷前即存在,因無患者受傷前視網膜檢查之資料,故無從得知」等語,有該院病患診療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是依前開院所之查詢結果,並無法確認被告所受前開「右眼視網膜破洞」與被告於97年5月3日之傷害行為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張主都所受「視網膜破裂(洞)」之傷為被告所造成。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亦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張主都致其受有「視網膜破裂」部分之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被告傷害張主都致受右眼鈍傷及右眼角擦傷」之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給付金額及方式│備註││號│(損害賠償總額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清償情形)│├─┼──────────────────┼───────┤│1│被告應於民國99年12月3日給付告訴人張│99年12月2日已│││主都、張芮嘉新台幣拾參萬元。│匯款清償│├─┼──────────────────┼───────┤│2│被告應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於每月3日│尚未清償│││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張主都、張芮嘉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