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境軒
被告 廖媚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6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