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原告 程琬真

被告 鄭子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9時21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隨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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