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鄭周 阿珠 (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乙○○、甲○○、丙○○之母,渠等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繼承 鄭周阿珠 之配偶 鄭澄河 逝世後所遺留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乙○○與鄭周阿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共有人甲○○、丙○○之同意或授權,即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甲○○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台北市○○路○○○號十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接續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甲○○、丙○○之署押,並以前開偽刻之二枚印章蓋用印文在該授權書上,表示已得甲○○、丙○○之授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房屋買賣契約上,由鄭周阿珠以甲○○、丙○○代理人之身分,與 黃台潘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前開偽造之甲○○、丙○○印章蓋用在該買賣契約之賣方當事人欄及騎縫處,表示由鄭周阿珠代理甲○○、丙○○二人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黃台潘,於偽造完成後(一式三份),並提出由律師 李振燦 見證,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甲○○、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母親鄭周阿珠出資購買,當初房屋買賣均由伊母親鄭周阿珠作主,授權書與買賣契約書上丙○○、甲○○之姓名應非伊簽寫,好像是伊母親找其他人簽寫的,那個人伊不認識,授權書上面印章均係由伊母親做的,授權書與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應該是同一天在律師事務所簽的,房子賣掉後,錢交予伊母親去買房子,伊並未拿到任何的錢。簽授權書時告訴人雖不在場,但伊母親主張要寫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偵查、原審或本院指訴甚詳,並
有偽造之授權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他字第一0四八號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而該授權書上甲○○、丙○○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後,與告訴人二人於偵查、原審之簽名不符,且該簽名確非告訴人所為,亦為被告所自承。
㈡系爭房屋為鄭澄河所有,嗣鄭澄河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死亡後,由被告、鄭
周阿珠、告訴人甲○○、丙○○所共同繼承,此有絕賣證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四)二字第九一八二號函影本一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他字第一0四八號卷第五頁、第二十九頁),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由鄭周阿珠出資購買云云,並無可採。又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甲○○、丙○○雖係由鄭周阿珠以渠等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並簽署鄭周阿珠之姓名,惟該授權書上「甲○○」及「丙○○」之署押,顯與鄭周阿珠之筆跡有異,且與被告之筆跡不同,應係被告與鄭周阿珠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筆。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甲○○」、「丙○○」之印文係由
鄭周阿珠所為云云。惟查:鄭周阿珠並不知甲○○及丙○○之印章係如何而來,已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八頁),且被告自承「辦手續時,我帶同母親去」(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參以鄭周阿珠於製作系爭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時,年近八十五歲高齡,其對系爭房屋以多少錢賣出?該房屋賣出後,何時再購買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二號房屋均表示不知情(同上偵查卷),顯見有關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事宜,應係被告所處理,換言之,前開「甲○○」、「丙○○」之印章應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又鄭周阿珠在買賣契約書上表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觀之,被告與鄭周阿珠就偽造甲○○、丙○○之授權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該「甲○○」、「丙○○」印章、印文及偽簽該二人之署押,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與鄭周阿珠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鄭周阿珠先後在授權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丙○○」之署押及印文,均係為達出售系爭房屋之同一目的,故先後數行為,應認係為達成出售房屋目的之接續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黃台潘及律師李振燦行使,已如前述,因此部分本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已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漏引,應予補正)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贅引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假冒告訴人之名處分系爭房屋後,復再以該售屋款項以其母鄭周阿珠之名義購買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二號房屋供其與母親居住,並未將之據為己有,現其母鄭周阿珠亦已去世,告訴人甲○○、丙○○亦係繼承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且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甲○○」署押各一枚,偽造之「丙○○」印文二枚、「甲○○」印文
三枚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甲○○」印文各一十二枚(騎逢處均三枚,契約當事人欄均一枚,該契約一式三份,共一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刻之「丙○○」、「甲○○」印章各一顆,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亦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甲○○雖具狀表示「被告毫無悔意,原審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利益,應從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若無同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原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本件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原審判決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