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其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一六六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四十餘公里之時速超速前進,適有 陳水來 亦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酒後未能穩妥操控機車時即不得駕車且不得駛入來車道,仍率爾騎乘GED-八九六號機車行駛對向內側車道,途經該處時,因機車操控不穩,衝撞中央分隔島,其身體向左側彈出跌落至丙○○行向之內側車道,丙○○因行車超速致未及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其駕駛之DW-五三六號計程車直接撞及陳水來,並拖行五點七公尺,致陳水來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丙○○於肇事後自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駕車肇事,且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水來肇禍等情不諱(見相驗卷第四頁正、背面、第五頁正面、第十四頁正面、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正面、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三頁正面),於本院更二審及本院並一再供承其肇事時係以四十餘公里之時速行駛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六頁、第五一頁、本院卷第四0頁),證人甲○○於警訊中亦證稱案發當天其駕車返家,沿民生東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被害人後方目視約距二、三十公尺之民生東路與建國北路口等候紅燈時,見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民生東路同向行駛慢車道並持續左偏往內側快車道,致撞及分隔島,被害人向左傾倒,機車倒於安全島上,被害人則跌至對向內側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正、背面、第二八頁正面、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六、四八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頭、胸挫創傷、併發骨折氣胸,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片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五、十七至十九、四三至四八背面),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憑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一般駕駛人所明知。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之車速為時速四十餘公里,業據其自承無訛,是被告行車超速甚明;次查警方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訪談時,被告供稱其由民生東路最內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尾隨一汽車後方行駛至肇事處,先聞及刺耳之汽車刮地聲後,突發現左前方有人自對向安全島摔至其車道,其即剎車,但已不及閃避,其左前輪因而輾過該人而肇事等語,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又依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肇事現場被告之小客車車尾有被害人倒臥之血跡一處,被告行向之車道內留有被害人身體之刮地痕延伸五.七公尺,惟無任何剎車痕等情,顯見被告見及被害人彈至其車道後,並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剎車安全措施,致其左前輪撞及被害人後,仍繼拖行被害人身體五.七公尺;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為證,被告竟以四十餘公里之時速超速前進,致見及被害人跌落其車道時,未及採取必要之剎停安全措施,其過失之咎,委無可辭。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見及被害人時確曾剎停,但並非一下踩住剎車,而係慢慢剎停云云,然車禍現場既無剎車痕,被告所辯曾剎車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驟見被害人跌落車前,為免撞及被害人,緊急剎避唯恐不及,豈有慢慢剎停之理,被告所稱其未立即踩住剎車而係慢慢剎停云云,亦顯違常情,且縱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則其僅慢慢煞停,未立即採取必要之緊急剎停措施,亦無從資為免責之事由。
三、案發當天,被害人於其任職之日膳日本料理店二樓與同事乙○○及乙○○友人聚餐共飲,被害人計飲用每杯二百西西,水酒比例各二分之一之十二年份威士忌酒三杯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證述無訛(見相驗卷第三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七頁);至證人即日膳日本料理店負責人甲○○雖於警局初訊時陳稱案發當天其店內聚餐,並不知被害人有無飲酒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正面),惟嗣於第二次警訊及本院更二審均供述當天該料理店師傅乙○○友人曾至店內聚餐,席間被害人亦與彼等共飲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七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六頁);於本院訊問時,並進一步陳明當天其因未參與乙○○等人之聚餐,未親眼目睹被害人飲酒,故於警局初訊時陳稱不知被害人有無飲酒,然被害人下樓與其談話時,其確聞及被害人身上之酒味,故其於第二次警訊及原審指被害人當天曾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頁),是證人甲○○先後所陳,並無何矛盾違情之處,雖告訴人即被害人弟丁○○指被害人生前與其僱用人甲○○本相處不睦,甲○○所為被害人於事故前曾飲酒之證言並不實在云云,惟甲○○所述與被害人交談時,曾聞及被害人身上之酒味一節,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言相符,而乙○○與被害人係同事,且素無怨隙,與被告則素昧平生,並不相識,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害人之虛言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乙○○、甲○○指案發當天被害人於事故前曾飲酒等語,尚堪憑信。又告訴人雖稱證人乙○○曾私下向其表示案發當天被害人僅曾於彼等用餐時前來致意招呼,並未與彼等共飲云云,惟證人乙○○已於本院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參諸證人乙○○自警訊之初以迄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害人當天確與彼等聚餐共飲,告訴人此部分空言指摘,委無足取。另被害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陳世昌 以證明案發當天被害人並未飲酒,但證人陳世昌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其均在上開料理店一樓工作,未參與乙○○等人於二樓之聚餐,其未曾見被害人上樓,嗣其先行離去,時被害人仍在店內,尚其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則姑不論證人陳世昌是否知悉被害人有無飲酒,其既證稱未見被害人上樓,即與告訴人所言當天晚上被害人曾至該店二樓向乙○○等人招呼致意之情不符,況證人陳世昌離去時,被害人尚未離開,陳世昌之證言亦尚無從認定其離去後被害人曾否上樓與乙○○等人共飲;又陳世昌於另案告訴人與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所證被害人於案發當天應未飲酒,因其為廚房師傅,工作時間不得飲酒等語,亦純屬為其個人片面推測之詞,是陳世昌之證言顯不足據以認定事故前被害人確無飲酒之情事。再自證人甲○○所證案發前,其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原行駛慢車道,繼一直左偏往內側快車道,嗣機車撞及分隔島,被害人突向左傾倒,機車倒於安全島上,被害人則跌至對向內側車道等情觀之,被害人應係酒後已未能穩妥操控機車,卻仍率爾騎乘機車,途經事故地點時,因機車操控不穩,左偏內側快車道衝撞中央分隔島,其身體向左側彈出跌落至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遭被告之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害人酒後駕車,跨越分隔島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可按(見相驗卷第五四、五五、五九、六0頁)。
四、至告訴人指被害人因平日與甲○○相處不睦,案發當時係因甲○○駕駛小貨車自後往前超車靠擠,被害人機車始向左傾倒,並非酒後操控機車不穩云云,惟案發當天事故前被害人確曾飲酒,已如前述,告訴人徒以被害人與甲○○不睦而推論被害人機車傾倒係受甲○○自後超車靠擠所致,純屬臆測,尚乏實據,顯不足憑信,上開鑑定意見亦於「研判分析」欄內載明「被害人家屬列席陳稱被害人機車沿民生東路往西行駛可能被其老闆車撞擊致車失控駛入來車道,惟依卷附資料無法研判‧‧‧」等語(見相驗卷第五五頁背面),是該鑑定意見顯亦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家屬上開對甲○○之質疑屬實,乃告訴人竟執該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記載以為證明案發當晚甲○○挾怨蓄意尾隨被害人機車並超車將機車擠倒之證據,似有誤會。又告訴人丁○○雖另稱被告曾對其表示因已經撞及被害人,當然要壓過去,否則還讓他活著不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案發當時丁○○並未當場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出此言,尤無證據堪認被告先僅撞傷被害人,嗣始又另基於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而故意繼續拖行被害人致其死亡,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衡情亦無必令被害人死亡之動機,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酒後駕車失控,機車衝撞分隔島,身體跌落被告行車車道遭被告撞及,亦為肇事原因,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同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即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被害人之亦有過失而解免其責,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其自承,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自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85)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五七八六號函附之自首情形表、該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北市警中分洲字第一二七五五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刑耀字第一九0八0號函及該分局交辦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二三、二四頁),因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係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原判決漏未載明於事實欄,僅於理由內敘明被告自首,自失其依據,容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有未洽。本件上訴意旨雖未及此,被告徒空言否認犯行,公訴人循被害人之父母 陳槍榔陳郭慰 具狀請求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車禍被告過失之情節,且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已坦承駕車超速之過失,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詳如前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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