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警惕。其為祭祀公業 蔡興遜 派下員,並為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作法律服務工作,熟悉辦理繼承之業務。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庚○○至大陸地區經商,在四川省成都市知悉該市台灣事務辦公室,擬代理該地區人民辦理有關對在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財產繼承事宜,乃以「興遜公業法律服務處」名義,受四川省成都市台灣事務辦公室人員及該市居民辛○○、乙○○、戊○○、丁○○、己○○委任庚○○全權代理申辦繼承事宜。庚○○返回臺灣後,即積極辦理有關之申請領取手續。而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代理戊○○、丁○○受領被繼承人 黃德全 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留遺產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己○○受領被繼承人 萬鐘 在退輔會所留遺產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玉鐲一支,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代理辛○○受領被繼承人 蕭維琪 在退輔會所留遺產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乙○○受領被繼承人 胡治民 在退輔會所留遺產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拒不交還辛○○等人,共計獲得現金二百二十九萬三千零一元及玉鐲一支。因庚○○久未與辛○○等委託人連繫,經辛○○等人再委託甲○○律師向退輔會查證,始得知前開遺產早經庚○○領取,而其所營之「興遜公業法律服務處」僅係向人暫租之小辦公室,已無人使用,庚○○不知去向。辛○○等人始知上開款項已被侵占。
二、案經大陸地區人民辛○○、乙○○、戊○○、丁○○、己○○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其受自訴人辛○○等委託,並向退輔會領取右開遺產等情無誤,但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經常來往兩地之台商,透過山東省青島市華冠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之介紹及擔保,而受理自訴人等之委託在台辦理遺產繼承事件。因案件係該公司轉介而來,而自訴人分居大陸各地,伊無法事前見面及確認真偽,只接到轉手的公證書,又因華冠公司為中間利益願為擔保,故伊依誠信原則交由中間人代為轉發自訴人,伊只要拿到收據即可,而收據亦有四川省政府台辦之名銜。八十六年底成都市台辦來電查詢,伊轉向查華冠公司 孫思城 追查,始知上情。伊前曾捐贈四川省台辦汽車一部,關係信用良好,伊無侵占之心,實因孫思城未將款項轉交自訴人,因而受累,現伊也委託朋友追查 孫某 ,將提出告訴,無侵占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等指訴歷歷在卷。又被告受自訴人等委託代辦繼承之財產之請領,並在台灣依代辦結果向退輔會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與自訴人間訂立經海基會簽證之委託書五件、被告與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台灣事務辦公室 鄧興祿 所辦理領款之協議書一件,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影本五件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辯稱:伊上開業務係山東省青島市華冠公司所仲介,伊向退輔會領取款項後,已將前開款項交付華冠公司副總理孫思城云云,並提出冠華公司之收據,且舉證人丙○○為證。惟查本件被告受自訴人等委任之委任書及與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台灣事務辦公室鄧興祿所簽立之協議書中並無華冠公司及孫思城之任何委任資料。則被告辯稱將繼承款項交付青島孫思城一節,已有可疑。且被告提出之華冠公司四紙收據,並未經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公證機構之認證,交付款項日期之記載均不完整,是尚不能明確證明係所謂華冠公司所開立。況現金二百二十九萬三千零一元及玉鐲一支均非少數財物,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二百餘萬元鉅款逐筆辦理交付之資金流向及匯兌過程為何之任何跡證以實其說。再證人丙○○雖在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伊即華冠公司之董事長在青島經營有機肥料事業之開發,伊與被告在十幾年前相識,因被告曾至青島華冠公司找伊,而認識孫思城,見到被告與孫思城談在台老兵遺產領取之業務。伊不瞭解孫思城為何四川有繼承業務給被告辦理,據瞭解是北京對台辦介紹至四川的,且據瞭解被告應該把所取得之款項交給孫思城,但伊不知孫思城如何轉交云云。惟被告則稱本件繼承之辦理係台灣人 李一 所介紹,四川之繼承之委託則係由華冠公司 高海濤 陪同至四川洽辦,四川省自訴人之委託就是高海濤轉介來的等語。顯見就華冠公司究竟如何參與本案之情形及被告之案源何來,兩人所供即有矛盾。且被告復自承證人丙○○並未參與四川洽辦代領繼承款之事宜等語,而丙○○自承係華冠公司之董事長,但對有關本案之領取款項均稱係據瞭解云云,顯見其所證述之內容,尚非親自經驗,仍屬傳聞所得,尤其就本案之款項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無交付或如何交付應屬自訴人之本案繼承財產予華冠公司或孫思城,是其證詞自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諸被告事後均未與自訴人等聯絡,且結束其所營之「興遜公業法律服務處」之小辦公室,而不知去向。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從未提出向華冠公司追訴之相關證據。足見其所辯已交付孫思城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前開遺產應為被告侵占,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自訴人之委託,並向臺灣地區退輔會代領遺產,嗣於領取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拒不交付大陸地區委託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先後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興遜公業法律服務處」名義,受四川省成都市台灣事務辦公室人員及該市居民辛○○、乙○○、戊○○、丁○○、己○○委任代辦繼承財產之請領,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受任當時有詐欺之犯行(併如後述)。被告係取得款項後始起盜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予以侵占入已,如前所述。原審以被告係在接受委託之時即施用詐術,而認定被告係有詐欺犯行,則其取得款項時,即係詐欺行為之結果,原審就該詐欺之結果行為,認又意圖不法之所有再論以業務侵占罪,顯有不合。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矛盾。㈡又查被告係在大陸經商,並無積極事實證明其以受大陸地區人民之委託辦理繼承財產之領取為業務,原審就被告之侵占行為論以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法律事務,竟將所領取之遺產侵占,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積極籌款清償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佯稱其為律師,熟悉辦理繼承業務,並在台設有「興遜公業法律服務處」致使四川省成都市台灣事務辦公室人員及該市居民辛○○、乙○○、戊○○、丁○○、己○○陷於錯誤,委任被告代辦繼承財產之請領,因指被告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詐術及佯稱伊有律師資格之情事。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冒律師之名取得自訴人之委任。且被告返台後確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申請,並逐一領取自訴人等之繼承款,是被告陳稱伊有代為辦理之能力,亦屬可信。自訴人此部分詐欺犯行部分之指訴尚乏依據。惟自訴人既以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自訴,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