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資力不佳且無意還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臺北縣某處,多次以需款周轉為由,向告訴人乙○○○○借貸現款,致其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將如期歸還,而出借共約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經告訴人多次追討,被告始交付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嘉義分行,發票人為法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淦龍 ),帳號為八三之五之遠期支票數張予告訴人,然經告訴人依期提示,上開支票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亦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上開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為據,且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現金,從未還款,顯見經濟狀況不佳,自始亦無還款之意而指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及屆期支票跳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經營水泥輸送車生意,需錢週轉,始向告訴人借錢,其間自八十一年間起,一直借到八十三年,向來有借有還,且支付月息二分半之利息,而還錢之金額約達三百萬元,但後來遭他人倒債,在八十四年開始躲債跑路,才無法償還本案欠款,嗣後因收到本案客票交付告訴人抵債,不知屆期會退票,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陳:「我大姐的女婿楊先生在被告的公司上班,楊先生告訴我被告的公司需要週轉,要我先借錢給被告,所以我就借錢給被告,利息是借一百萬元,月息二萬元(即月息二分)」、「我都是等被告有還錢後,我再借錢給他。至於還錢的次數我也不清楚了,通常是二百多萬元在週轉,也就是借了有還,我就再借給他,::,通常都是被告拿客票來向我借錢,利息先扣,等支票兌現後,被告再向我借錢,支票有兌現的金額約有二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並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是何理由向你借錢?被告向你借錢,他已經欠錢,你為何還會借錢給他?)他跟我說他要軋支票,他說我錢不借給他,他就要跳票,他向我借錢,軋支票跟週轉。被告確實在做水泥輸送,因為我的外甥女的先生在他那裡做事,所以我知道。」、「(被告從八十一年間向你借錢,他第一次向你借多少錢?)他從八十一年向我借錢,陸續向我借,第一次向我借三十萬,後來每次十來萬,或一、二十萬,他都拿客票交給我,當時均提示兌現,到八十二年七、八月我發現他有一點財務困難,因為他收來的客票有的跳票,但是他都有另外拿客票來換,也都有兌現有還,到了八十三年四、五月,我發現他財務真的困難,不願再借他。到了八十五年他跟我說他要重新做人,並且把他輸送水泥的車抵給我,並寫字據給我。寫字據當時錢都已經借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借款係經營水泥輸送生意,因週轉支票而向告訴人借錢之情形,均經被告明白相告,且為告訴人所明知,即難認被告借款之情節有何詐術之實施。況告訴人所稱借錢予被告有算利息,通常都是被告借錢有還後再行借予,且其還款之數額約二百萬元者,足見雙方間本已長期有良好借貸關係,被告信用並非自始欠佳;參以告訴人借款予被告皆收取約月息二分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利息並先預扣,則告訴人借款錢予被告之時應已作相當之風險判斷。
(二)另被告所辯遭他人倒債乙節,亦有其提出之發票人分別為 謝添旺 、 翁獻良 、陳賜吉、 羅春吉 、 李宋沛 、 賴文山 、亞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建殊 )、蕭慎銅等人,面額各為十萬元、三十萬六千七百元、十萬元、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四萬五千五百元、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四萬一千五百元、十萬元等,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十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故難僅以被告事後無力還款予告訴人,即遽認其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告訴人又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前開支票二張遭退票云云。但查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係於八十三年四、五月前所借,如前所述。而前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交付告訴人,用作抵償舊債之用,雖因退票而未能獲償,但告訴人並未因上開支票而再支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又上開法雅企業有限公司楊淦龍之支票係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遭拒絕往來之事實,有其拒絕往來之日期經載明於前開提示後之支票上可見。又被告與楊淦龍並不直接相識之事實,並經楊淦龍在偵查中遭拘提到案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十五頁)。是被告辯稱伊係收取客票後,於八十九年初將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清償舊債之用,並不知該支票嗣後退票而未獲清償一節,尚堪採信,被告交付支票雖因退票未清償舊債,但即難認其交付支票,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借款原因及財務狀況,均據實相告並未隱瞞,且借款之初均存有良好借貸關係,借貸信用尚佳並無積欠借款之情事,且被告又給付相當利息,後因遭他人倒債始無法清償本案欠款,此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所為顯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縱然被告信用並非自始欠佳,仍難據以排除自知周轉不佳無力還款後,猶向告訴人借貸謀利之情;又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總金額約一百三、四十萬元,且來源不明,難以遽信,且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高達三百餘萬元,二者顯不相當;另被告自知資力不佳,竟以交付人頭支票之手段拖延告訴人,顯見其交付支票之前,即無實際償還欠款之意等詞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被告借款之初及交付本案支票時,並無詐術之施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之債權憑證之數額,雖與告訴人之債權數額不同,但查被告借款既為週轉,被告屢遭退票後而週轉不靈,致公司倒閉,即如前述,自難單以其債權及本件債務之數額,遽認係有詐欺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