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附表
二、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係甲○○遭竊之贓物(失竊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上開駕駛執照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將自己之照片一張,持交該名男子,以之換貼在該駕駛執照上,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買受。
二、乙○○明知附表二所示均係偽造之信用卡,復於同年六月下旬,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以每張三千元之價格,向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東勢二九之十一號住處,接續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二日,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臺北縣中和、土城等地,先後向雷軌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亞太量販台北土城店,以刷卡方式詐購電器用品,並連續四次(起訴書誤為五次)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後,再持以交付前述商店之店員加以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貨品(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 張文發 、富邦商業銀行、雷軌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亞太量販台北土城店。嗣乙○○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之家樂福超商,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欲詐購光碟機二台時,為該超商員工丙○○識破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帳消費明細四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三頁)及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偽造之信用卡二張扣案足資佐證。又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一節,亦經證人富邦銀行信用卡部職員 李誌原 、華南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 王仁霖 於警訊時證述綦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一)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二)於事實二部分,查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持以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真正持卡人姓名,係偽簽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三一七二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該條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署押,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以一偽造行為接續於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名之犯行,時地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而其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並持以行使交付雷軌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亞太量販店臺北土城店之店員,足以生損害於甲○○、張文發及前揭商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三各次以刷卡方式詐購電器用品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之家樂福超商,詐購光碟機二台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三編號一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署押、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事實已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事實,雖漏未論罪,然既已起訴,本院自應適用法條予以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故買贓物罪及事實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一)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名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此已起訴之事實漏未論罪,自有未合。2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家樂福超商,持偽造之信用卡欲詐購光碟機二台而未得逞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未論以未遂,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原判決就被告故買贓物部分,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就如附表一所示變造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稱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就以上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持偽造之信用卡詐購八萬餘元之電器用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與富邦銀行達成協議,願意分期繳還前述款項,有富邦銀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至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修正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修正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並就以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一所示變造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二、三所示偽造「甲○○」署押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甲○○之自用小客車│一張│一、上開駕駛執照係甲○○於民國八十八│││駕駛執照││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遭竊。│││││二、上開駕駛執照已換貼乙○○之照片一│││││枚。│└──┴─────────┴───┴──────────────────┘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信用卡│備註│││││背面偽││││││造之署││││││押││├──┼────────┼──┼───┼────────────────┤│一│偽造第一信託VI│一張│「 郭其 │上開卡號原為富邦商業銀行發行、張│││SA卡(卡號457││文」簽│文發持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名一枚││││)││││├──┼────────┼──┼───┼────────────────┤│二│偽造臺北銀行信用│一張│「郭其│上開卡號原為華南商業銀行發行、余│││卡(卡號00000000││文」簽│ 貴林 持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號)││名一枚││└──┴────────┴──┴───┴────────────────┘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簽帳上│盜刷之金額│備註│││││偽造之│(新臺幣││││││署押│:元)││├──┼────┼──────┼───┼─────┼──────────┤│一│89/08/22│雷軌有限公司│「郭其│34,700││││17:16:12││文」簽││詐購電器用品。│││││名一枚│││├──┼────┼──────┼───┼─────┼──────────┤│二│89/08/22│家福股份有限│「郭其│21,900││││17:57:07│公司│文」簽││詐購電器用品。│││││名一枚│││├──┼────┼──────┼───┼─────┼──────────┤│三│89/08/22│武昌電化商品│「郭其│13,500││││19:19:06│有限公司金城│文」簽││詐購電器用品。││││分公司│名一枚│││├──┼────┼──────┼───┼─────┼──────────┤│四│89/08/22│亞太量販台北│「郭其│18,461││││19:20:57│土城店│文」簽││詐購電器用品。│││││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