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要旨
一、自訴事實:緣自訴人乙○○在大陸地區廈門購買房屋,辦理房屋貸款,因自訴人居住台灣,處理有所不便,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委託被告甲○○在廈門代為處理繳納房屋貸款事。自訴人或匯款,或交付現金,先後交付被告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詎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接到廈門商業集團房地產發展公司通知已有六個月未繳納貸款,即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未繳,聯絡被告亦愛理不理,不將帳目會算理清。被告假借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名義,告知自訴人房屋貸款應繳納款項,自訴人如數交付,被告卻未繳交房屋貸款,將之供自行週轉使用,係向自訴人施詐,自訴人直至房屋要被拍賣,始知受騙等語。
二、自訴證據:委託書、被告致自訴人、自訴人致被告傳真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工商銀行現金存款憑證、廈門市統一收款收據、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市分行存摺、廈門市城建支行逾期貸款催收函、代償貸款通知書、廈門商業集團房地產發展公司函影本等件。
貳、上訴要旨
一、原審認定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匯款係供繳納房屋貸款之用,惟被告並不否認自訴人匯款之用途,僅辯稱已依自訴人之委託繳納,原審之認定,即有不合。
二、自訴人已提出大陸地區銀行及房地產發展公司之相關證明,足認被告未如數繳納房屋貸款,原審認為上開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亦有不合。
叁、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確有收到自訴人所匯款項,惟並未收到自訴人所指以現金交付之九萬六千元。
二、被告有將所收取自訴人匯款用以繳納房屋貸款,惟因房屋有些額外費用臨時需要支付,故保留一些錢以備不時之需,有時尚餘款項不足支付貸款,致未按時繳納。被告因交代一位樊姓職員處理,未及時結算自訴人所匯金錢究有剩餘若干,嗣後發現金錢尚足夠,即有繳納房屋貸款,自訴人之房屋並未被拍賣。
三、被告並未詐欺自訴人,係因被告與自訴人帳目會算,生有誤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查考。
二、經查,自訴人指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交付現金九萬六千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所指目擊證人 蔡春真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未見過自訴人將繳納房屋貸款之金錢交給被告,伊不清楚自訴人有無交付現金與被告繳納房屋貸款,自訴人是說用匯款將繳納房屋貸款金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另一自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 關富強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伊不清楚自訴人有無委託被告處理房屋貸款事,亦未見過自訴人親手交付現金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則自訴人上開指訴,即無佐證,尚屬乏據,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自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自訴人有交付現金九萬六千元予被告。
三、次查,自訴人除上述現金九萬六千元外,指稱被告詐欺之款項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八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七萬九千三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七萬六千元(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就上開三筆款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為自訴人支出款項有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並提出中國工商銀行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發票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五0至五三頁),自訴人就上開支出,並當庭表示被告此部分支出實在,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則自訴人上開三筆匯款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元,被告已支出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其間差距不多,自訴人與被告既有委託關係,應退應補,儘可會算清楚以憑處理,難認被告要求自訴人匯款,本意係在詐欺。
四、又查,自訴人雖指陳被告未按時房屋繳納貸款,將自訴人所匯款項挪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未按期繳納貸款,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才一次繳納積欠之貸款,致自訴人多付滯納利息等語。然被告辯稱其為自訴人處理之事務,並非限於繳納房屋貸款,也包括房屋之管理,故需支付一些額外費用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以自訴人並非每月匯款,大陸與台灣地區相隔遙遠,事實上難以期待事事先行請示,處理完畢並即為報告,被告代為繳納各項費用扣減之後,青黃不接,致一時不能按時支付房屋貸款,即有可能,尚難因此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蓄意施詐自訴人匯款。且縱被告確有無故施延繳納房屋貸款情事,然被告既已主動將自訴人所匯款項為自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及支付房屋其他管理費用,依上開說明,亦難僅因被告有拖延情形,即據以臆測認定被告自始即蓄意向自訴人施詐。又自訴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僅足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有委託關係,及二人間金錢往來情形,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至於會算結果,被告是否尚應退還款項與自訴人,及未按期繳納貸款,致自訴人受有損失,是否應予賠償,核屬民事上爭議,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解決,與被告成立詐欺犯行與否無涉。又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五頁),原審既僅就被告涉嫌詐欺之事實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僅應就原審已為判決並經上訴部分為審理。故自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指陳被告另有涉嫌背信犯行(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惟詐欺與背信之犯罪事實,迥不相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背信罪部分既未經原審予以裁判,本院即不能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自訴人自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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