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鎮○○路○段○○○號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業務助理,其明知亞旭公司內部股東互爭經營權,經股東乙○○○召集亞旭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負責人丁○○變更為乙○○○(該決議嗣經民事判決為無效),而丁○○不服該決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取回亞旭公司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二枚,拒絕授權亞旭公司以其名義開立發票等事實,竟仍與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上址亞旭公司內,按乙○○○之指示,以亞旭公司負責人丁○○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十六張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亞旭公司客戶,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依亞旭公司股東丙○○之指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意,辯稱:伊只負責填寫發票,拿到發票時就蓋好發票章了,伊只是按上級指示辦事,不知道這樣開發票犯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開立上開發票之事實、告訴人丁○○及證人乙○○○、 徐良輝 等人之指述,及所開立之發票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附表所示發票十六張確係被告開立,已為被告甲○○所自承,被告雖在偵審中迭次自承:伊任職於亞旭公司,因丁○○和乙○○○為經營權問題爭執,後來乙○○○接手經營時,有曾經請託伊簽發發票,還是繼續使用負責人是丁○○的名義;(開發票時)伊知道老闆已不是丁○○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但又另陳稱係受股東丙○○之指示而開立上開發票等語,被告究係受何人之指示開立上開發票在說詞上或有不一,然業已坦承開立上開發票不諱,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十六張附於本院卷可稽。又上開部分統一發票上雖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據告訴人陳稱:這是存根聯,扣抵聯和收執聯都有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筆錄),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實務上如買受人所取得者係未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無從據以申報稅捐,與廢紙無異,故交易上從無交付之統一發票未蓋專用章者。二者交互以觀,堪認上開十六張統一發票上均係蓋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字樣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蓋章,章是伊拿到發票時就蓋好的等語,姑不論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時有無一併蓋用亞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本件首應予審酌者,即附表所示之發票上所蓋用之亞旭公司發票章究否出於偽造?告訴人丁○○雖迭次堅稱: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即取回亞旭公司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二枚,拒絕授權亞旭公司以其名義開立發票等語,然對於亞旭公司究竟有幾枚統一發票專用章,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據證人即亞旭公司股東丙○○於原審證稱:印章至少有三枚,一枚在會計師處,公司發票由管理部從會計師那邊領發票回來,發票上的章拿過來就蓋好了,甲○○手上沒有章等語;另證人即會計師 彭瑞美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亞旭公司是伊的客戶,由伊代領統一發票後交給亞旭公司,領發票要一顆統一發票章,伊會將發票和章一起還給亞旭公司,伊沒有把發票章蓋在統一發票上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七月二十七日筆錄),可見亞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除告訴人取回二枚外,應尚有一枚在會計師彭瑞美處,並非告訴人所指稱僅二枚而已,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且陳稱:章看起來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益見本件系爭發票上之專用章應非出於偽刻,而告訴人指稱:印章伊都拿走了,甲○○蓋的章是偽刻的云云,尚嫌無據,殊難遽採。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訂有明文,是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而本件開立上開發票之營業人即為亞旭公司,又被告係亞旭公司之業務員,在其執行亞旭公司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為其業務之一,是被告在為亞旭公司銷售貨物時,以亞旭公司名義開立上開發票,而蓋用原留存於亞旭公司之發票章,尚難認其捏造亞旭公司名義,而偽造上開發票,而況,亞旭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乙○○○為亞旭公司董事長,但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統一發票專用章,亞旭公司因銷售貨物而開立統一發票時,蓋用原留存於亞旭公司之發票章,亦無不當,是就被告所為上開開立發票行為而言,自屬有權制作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亞旭公司明知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統一發票專用章,仍以告訴人為負責人名義而開立統一發票,如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民事糾葛,誠與偽造文書罪責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自承已知告訴人非亞旭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仍蓋用上開發票章,表明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自屬無制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並致生告訴人在法律上須對亞旭公司所為行為負責之危險云云,猶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法官施俊堯
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表┌──┬──────┬───────┬───────┬─────────┐│編號│時間│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買受客戶│├──┼──────┼───────┼───────┼─────────┤│一│85.2.7│BL00000000│一百七十六萬五│WOLVERINETRENTRAD│││││千四百六十四元│ECO.,INC.│├──┼──────┼───────┼───────┼─────────┤│二│85.2.7│BL00000000│四萬七千九百二│WOLVERINETRENTRAD│││││十三元│ECO.,INC.│├──┼──────┼───────┼───────┼─────────┤│三│85.2.9│BL00000000│一百五十二萬三│GOIDANINDUSTRIES│││││千六百五十九元││├──┼──────┼───────┼───────┼─────────┤│四│85.2.15│BH00000000│三千零六十六元│鑫壯企業有限公司│├──┼──────┼───────┼───────┼─────────┤│五│85.3.6│BW00000000│一百三十八萬七│WOLVERINETRENTRAD│││││千八百十九元│ECO.,INC.│├──┼──────┼───────┼───────┼─────────┤│六│85.3.6│BW00000000│二十九萬九千八│WOLVERINETRENTRAD│││││百六十四元│ECO.,INC.│├──┼──────┼───────┼───────┼─────────┤│七│85.3.8│BW00000000│一百七十八萬零│GOIDANINDUSTRIES│││││六十元││├──┼──────┼───────┼───────┼─────────┤│八│85.3.20│BT00000000│七百九十一萬七│昱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千元│司│├──┼──────┼───────┼───────┼─────────┤│九│85.3.21│BW00000000│一百六十八萬三│GOIDANINDUSTRIES│││││千九百三十九元││├──┼──────┼───────┼───────┼─────────┤│十│85.3.24│BT00000000│五千六百三十三│鑫壯企業有限公司│││││元││├──┼──────┼───────┼───────┼─────────┤│十一│85.4.3│CD00000000│一百五十一萬六│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千九百五十六元│司│├──┼──────┼───────┼───────┼─────────┤│十二│85.4.14│CD00000000│一百四十八萬六│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千九百元│司│├──┼──────┼───────┼───────┼─────────┤│十三│85.4.20│CD00000000│一百四十六萬八│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千三百四十九元│司│├──┼──────┼───────┼───────┼─────────┤│十四│85.5.1│CP00000000││作廢│││││││├──┼──────┼───────┼───────┼─────────┤│十五│85.5.1│CP00000000││作廢│││││││├──┼──────┼───────┼───────┼─────────┤│十六│85.5.1│CP00000000│八十三萬三千四│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百八十六元│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