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未接獲證人 謝曉雲 所提出之傳真信函,況依該傳真信函之內容,兩造對於系爭金額之真意應為權利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外人MARKLIN經公證之信件文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後,即積極拓展大陸市場,故無不催告上訴人出貨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經濟部商業司函、㈡行政院衛生署函、㈢中共醫療器材註冊證、㈣經銷商合約書、㈤產品訂購單、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㈦訴外人 陳清雄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得按清償時,台灣銀行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將其於原審聲明中「按清償時,台灣銀行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除去(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就該部分而言,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聲明之減縮,無庸對造同意,是被上訴人為此部分聲明之減縮,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商兆宏有限公司(下稱兆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簽訂契約,由伊向兆宏公司購買GonoPoxTestKit原料十三萬四千劑,每劑美金零點六一元,共計美金八萬一千九百元,交貨期限為自該合約生效日期二年內,依被上訴人要求時限交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如數付清上開金額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多次催兆宏公司出貨,兆宏公司均未履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兆宏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然因兆宏公司既已明示拒絕交貨,則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目的,已不能完成,兆宏公司受領伊之貨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外商兆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與兆宏公司負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之責等情。爰求為判上訴人給付美金八萬一千九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兆宏公司簽訂系爭進貨合約後,迄八十九年八月間,始首次要求兆宏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交貨,然被上訴人催告交貨時顯已逾進貨合約第三條所定之二年期間,兆宏公司就系爭契約自無遲延給付情形可言,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不合法,故無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進貨合約書中英文版本各一份(原審卷第十一至第十四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十五頁)、催告函(原審卷第十六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三七頁)、律師函(原審卷第二一頁)及經濟部商業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一字第0九0二一三五九四0號函(本院卷第六五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前揭文書真正雖不爭執,然辯稱上開金額應屬權利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本件承辦人員謝曉雲所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予系爭原料原廠MedTex公司載有「我只知道生達公司付出美金八萬元(以採購產品的名義來避稅)取得該產品的部分銷售及製造權」之傳真信函(原審卷第六一頁)為證。惟查:上開信函除前開記載外,另記明:「目前尚餘十三萬四千劑。我們投資了超過兩萬美金取得大陸的執照,目前原料早已用完,但好不容易打開的大陸市場,卻早已斷貨多時」等語,則依此記載,該函之內容應係向系爭原料原廠解決供貨問題,足證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金額不僅在取得銷售及製造權利,兆宏公司仍須負擔給付貨物之義務。又兩造所簽訂之進貨合約書(原審卷第十一至第十四頁)所使用之契約文字,中文版本為「甲方(指被上訴人)向乙方(指兆宏公司)『購買』GonoPoxTestKit原料」,英文版本則使用「purchase」一語,並於合約書第一、二條分別約定商品之數量、單價及總價,第六、七條更定有保證條款及驗收條款。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買賣契約』只有就藥劑及價格做約定」等語(原審卷第三二頁),均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進貨合約書時之真意係在簽訂買賣契約,而上開金額則為買賣價金,上訴人以上開金額應屬權利金等語置辯,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辯稱兆宏公司之交貨義務係待被上訴人通知始發生,且被上訴人之通知應在兩年內為之,逾期則兆宏公司即無交貨義務等語,無非係以「進貨合約書」中文版本第三條約定:「交貨:自本合約生效日期兩年內,依甲方要求時限交貨」為依據。但查,對照系爭合約書英文版本第三條之約定:「Deliveriesshould
bemadewithin2yearsaccordingtothetimeframesetbyA.」(交貨應在兩年內依據甲方要求之時間完成)觀之,該條約定在文義解釋上充其量僅得解釋為兆宏公司之交貨義務應於兩年內,依據被上訴人所定之時限完成,除此之外,系爭合約書亦無於契約生效兩年後,上訴人即免除交貨義務之約定,參諸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依第三條規定,除不可抗拒之災害或不得已之情事,經甲方同意延長期限外,乙方如有延誤,每一日:::」等規定,顯見甲方(被上訴人)尚有延長期限之權限,益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定之兩年期限,係指兆宏公司交貨之履行期限,而非契約生效日起二年後,兆宏公司即無交貨義務,更非指契約自生效日起二年後即當然終止。
六、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九月,通知兆宏公司出貨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曉雲於原審證稱明確(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三月間以行動電話催貨之通聯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八頁)暨被上訴人向原廠催貨並副之上訴人之傳真(原審卷第四十六頁)、通話明細表及繳費收據與上訴人王秋月回函傳真所附證明書三紙(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三頁)。又被上訴人向兆宏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之目的係為支應大陸廠商之需求,並據其提出經銷商合約書、產品訂購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六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之真正,自難採信。況查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立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價金全數給付,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十五頁),衡諸常情,上訴人實無於兩年內全然未通知兆宏公司給付貨物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之事實,應屬真實。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為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成立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定兩年期限,自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屆滿,而此兩年期限之意,僅係約定兆宏公司交貨之最後期限,而非表示兆宏公司於兩年期限後即得免除交貨義務,且兆宏公司於該兩年內,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提出給付,已如前述。是兆宏公司既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買賣標的物,自應付給付遲延之責。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兆宏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交貨,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再度發函解除契約,且均送達予兆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知悉,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原審卷第四二頁),並有卷附之催告函、上訴人所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二七七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所發之台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三一頁、第三十三頁),則被上訴人於兆宏公司未於兩年期限內給付致陷於遲延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定相當期限催告兆宏公司履行契約,惟兆宏公司仍拒絕履行,被上訴人遂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兆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買買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兆宏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與兆宏公司連帶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上訴人應與兆宏公司連帶返還兆宏公司所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及利息。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八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含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