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明 被上訴人 欣亞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就本件混凝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由被上訴人取為報稅憑證,顯見買賣關係,存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貨款,獲同意給付,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寄予訴
外人 林明煌 之存證信函中所載被上訴人應允清償林明煌部分之貨款等語,未予否認,並提出該信函以置辯,故被上訴人已承擔林明煌部分之貨款。
㈢退步言,本件混凝土均由被上訴人在施工現場之監工即訴外人 李建鵬 向上訴人訂
購並調度,李建鵬並曾指示將原應交付被上訴人及林明煌之混凝土,改送予 鄭富元 ,被上訴人並持用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故被上訴人應付表見代理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鄭富元、 王瑞紘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鄭富元、林明煌向上訴人購貨以後,要求上訴人直接開發票指名給委其承攬新新
竹縣寶山鄉大崎村華邦家園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交付鄭富元、林明煌後,始由其等交付被上訴人,此為交易常見情形。
㈡被上訴人並無表示承擔林明煌、鄭富元之債務。
㈢本件混凝土並非被上訴人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李建鵬訂購,僅偶而由其代理簽收。
㈣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購本件混凝土,也未收貨,並無表見代理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七月出貨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付款支票等影本各乙套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簽收本件混凝土,且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憑證,故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復於本院以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雖屬訴之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相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應為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向其訂購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共計有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貨款尚未支付,退步言,本件混凝土是由被上訴人在工地員工叫貨及簽收,並使用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報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且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本件貨款債務,故依買賣及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承攬新建工程中,自行承作部分,所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貨款,已經付清,至於本件貨款則是小包(玉都公司鄭富元、 傳林 公司林明煌)自行購貨未付款,其無意承擔該債務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曾向上訴人訂購工程所需混凝土,被上訴人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玉都公司鄭富元、傳林公司林明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混凝土究為被上訴人訂購,或是玉都公司鄭富元、傳林公司林明煌訂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承擔債務?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混凝土,尚有本件貨款未清償一節,固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寶山郵局第六0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
其內容為:一、台端(被上訴人)承包新建工程,向本公司(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迄今尚欠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元。::二、另台端轉包給 裕強 、傳林兩營造公司的林明煌君部份, 林君 雖支付八十九年七月份貨款::。三、且台端轉包給玉都公司鄭富元君部分,其貨款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遭退票,雖 鄭君 事後有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寄發寶山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與林明煌,表示:台端(林明煌)分包華邦家園社區,欣亞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建之部份房屋新建工程,分別以傳林營造及裕強營造代表人名義向本公司(上訴人)寶山廠購買預拌混凝土::等語(本院卷第四0頁),且上訴人曾收受林明煌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之支票(原審卷第一0九頁),鄭富元方面則交付發票人 劉正雄 、政宏大興業社,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原審卷第一一0頁),均遭退票,核與上述存證信函意旨相符合。至上訴人所提訂貨單(原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非僅否認其真正,且稱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混凝土,已付清貨款等語,業據提出出貨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七四、八七頁),且依上述第六0號信函所示,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曾積欠貨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此亦由被上訴人交付同額支票與上訴人,有支票為證(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間),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復未能說明本件混凝土即屬上述訂貨單範圍,則依存證信函之文義及付款情形,買賣及給付貨款之當事人應為玉都公司鄭富元、傳林或裕強公司林明煌,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寄發信函與林明煌等,僅是擴張求償對象,難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稱鄭富元、林明煌交付上述支票乃第三人代償行為,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參諸證人鄭富元已於原審明確證稱:他是以自己名義叫貨,貨款亦由他直接支付,應為買受人,現在沒有能力支付貨款,之後有幾次用被上訴人名義叫貨,該部分已由被上訴人付清帳款等語,難認鄭富元是為代償才交付支票,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以實其說,並不足採。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關於叫貨之時間、地點,已無必要。
㈢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混凝土是由被上訴人之監工李建鵬訂購及簽收,送貨單上加註
「玉都」、「裕強」、「傳林」,是為區別送貨地點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雖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瑞紘證稱:林明煌買的貨有時是欣亞的人叫貨,有時是工地的人叫貨,惟其又稱不清楚林明煌有沒有叫貨,也不清楚爭執的貨當時是欣亞公司何人叫貨等語,綜合其證詞,實不足證明本件混凝土確為被上訴人方面訂購。其次,經比對兩者送貨單記載方式,上訴人主張本件未獲付款部分,據其於原審所提送貨單(原審卷第八─七九頁)均係記載「欣亞-玉都-A區」、「欣亞-裕強-C區」或「欣亞-傳林-C區」字樣,核與被上訴人自行購用之送貨單上(本院卷第七四─一二五頁),係載「欣亞營造(股)公司-C區」字樣,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中有數紙載為李建鵬簽收,均附記「李建鵬代」,與上訴人方面之送貨單逕記為「李建鵬」,亦不同,則經比對兩者送貨單記載方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建鵬僅是偶而代理小包簽收一節,足信為真。
㈣按統一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為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未辦理
稅籍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者,在為交易時,則有跳開發票之情形,其間之交易法律關係,自仍應以實際所發生者為準,尚不得以統一發票為據。本件上訴人雖稱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足以證明本件貨款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然證人鄭富元已證稱:被上訴人向他要混凝土發票,他因借不到牌而無法開立,遂要上訴人直接開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語,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尚不足以證明該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即存在於兩造之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混凝土應非被上訴人所購買,而係由新建工程之次承攬人玉都公司鄭富元、傳林或裕強公司林明煌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所購買。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監工李建鵬訂購及簽收本件混凝土,且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貨憑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才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可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是由李建鵬出面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及代理收貨,而跳開統一發票又為工程交易常見情形,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情形,且上訴人已發函催告買受人玉都公司鄭富元、傳林公司林明煌給付貨款,堪認早已知悉買賣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已允諾承擔本件貨款債務,然為被上訴人否認,雖據寶山郵局第六0號存證信函曾提及「本公司(即上訴人)十月十三日派員與台端(即被上訴人)協商,台端應允林明煌君工程款,全未支領,足夠支付本公司該包商三個月全部貨款,待次週即可代為支付」,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瑞紘到庭證稱:「我曾經向王世正追討林明煌的貨款,因為欣亞表示沒錢可付追討不到,我即與我們老闆一起找王先生談。王世正說林明煌尚未向欣亞公司計價拿過錢,欣亞有足夠的錢可以付,工程款沒有問題」、「他說林明煌負責工區尚有工程款未請領,可以付我們錢」(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同意自林明煌得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乃涉及兩造及林明煌間協調給付方式,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自行承擔清償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表見代理及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