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滕澤珩 蕭世光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 徐美嬌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二人與公司同事甲○○、 那玉琴歐茂榮 等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公司宿舍喝酒聊天,嗣丁○○與徐美嬌先行至上址二樓寢室就寢時,因徐美嬌懷疑丁○○外遇問題,雙方發生爭執,丁○○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公司宿舍所有之圓形凳子揮打徐美嬌,致該圓形凳子之椅背擊中徐美嬌後腦勺,丁○○繼而以拳頭歐打徐美嬌頭部及身體多處,致 徐女 受有額部三×○.二公分皮下出血、頂骨部三×三公分疑似血腫、左前臂外側、右眼眶下,右額及頂部(三×三公分)皮下淤血,右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嗣因徐美嬌昏迷不醒,丁○○見狀始緊急將徐美嬌送醫救治,徐女仍因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徐美嬌爭執,憤而持圓形凳子之椅背擊中徐美嬌後腦勺,繼而以拳頭歐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多處,見被害人昏迷立即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供承無訛,惟辯稱:我是自首,在醫院時我人都傻掉了,所以沒有自己報案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先將徐美嬌送醫急救,在醫院請徐美嬌之大哥乙○○報警,在派出所及分局刑事組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頗有悔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右揭案發經過,業據甲○○、那玉琴、歐茂榮警訊證述在卷,而被害人徐美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結果,認死者徐美嬌受有額部三×○.二公分皮下出血、頂骨部三×三公分疑似血腫、左前臂外側、右眼眶下,右額及頂部(三×三公分)皮下淤血,右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研判死者死因為:「死者係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可能被椅子重力敲打後跌倒所致」等情,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四六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五五號鑑定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現場照片九幀(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在卷可按。
㈡本件被害人徐美嬌之死亡結果係在其與被告酒後發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發現房內行走空間狹窄,而被害人主要係因外傷性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他傷害為四肢、臉部、手臂等多處擦傷、瘀血,顱骨無骨折,研判死因應係遭被告持椅子重力敲打後跌倒所致,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可稽,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本件復係因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所為,且於行凶後,立刻呼叫救護車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有證人那玉琴、 歐茂滎 證述明確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按人體頭部乃掌管人體神經中樞之重要器官,無論持硬物,或以拳腳對之施以重擊,客觀上有可能足以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此為一般人經驗上周知,被告丁○○乃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正值壯年,且體格壯碩,被害人則為一柔弱女子,身材嬌小,勢必不堪被告以如圓凳之堅實硬物或施以拳頭重擊,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因妻子懷疑我有外遇,故二人發生爭吵」(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我因有喝酒,一時失控才出手毆打她導致死亡」(見偵查卷第八頁)、「::椅子,打她的後腦,忘記用椅子打了她幾下,用手打亦忘了幾下。她後來就倒下,我就叫救護車,一直沒來,很緊張,所以叫計程車送她致 敏盛 (醫院),::(朋友幫你?)沒有。」(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你總共用椅子打你太太幾下?)不只一下,我那時好像全身爆炸,很生氣,所以不記得打了死者幾下,我用椅子打我太太時,她在叫,後來椅子不知道何原因掉了,可是我太太又繼續唸,我就用拳頭打我太太的頭及身體,打了幾下,我也不記得」(見聲羈字卷第五頁反面)等語,顯見當時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氣憤難忍之情況下出手重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無法承受其重擊而致死亡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被告在盛怒之情況下持圓凳之硬物及重拳揮打被害人徐美嬌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在客觀上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除受傷外,並因此可能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
㈢被告於案發前固有飲酒,已據證人甲○○、那玉琴、歐茂榮於警訊證述在卷,惟
依被告始自警訊之歷次供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日,完全明瞭與被害人因何事(即被害人因懷疑其外遇)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手持圓形凳子打被害人頭部並繼以拳頭毆打,見被害人倒地昏迷,尚知立即送醫等情,足認被告於涉案當時,意識清楚,了解自己之意圖及行為,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㈣按自首之條件,必以犯罪未發覺者為限,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件報案人為被害人之兄乙○○,據其到庭證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被告)夫妻二人發生爭執,我妹妹(徐美嬌)被送到醫院(敏盛醫院)很嚴重,已經沒救了,醫師說死了。::我去時約晚上十一點多,到達時已無生命跡象,::是我(報警),醫院守衛叫我打電話報警。(被告有無要你報警?)他傻了。是敏盛醫院的守衛叫我打電話報警,報警是我自己意思,我做哥哥的要警方來處理,我打電話到桃園外社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並無委託他人自首或報警之意,參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處理工作紀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依該工作紀錄記載「(八月五日)於零時接獲報案海山路一段一五○號夫妻吵架,經查丁○○酒後毆打其妻徐美嬌至昏迷後送醫,於大園敏盛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復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丙○○到庭結證稱:「是我備勤,是八月四日晚上十二點(即八月五日凌晨零時),我接到死者哥哥或弟弟來電,說夫妻吵架,先生打妻子受傷住院人死亡,我接到電話就立即趕到敏盛醫院」,亦足見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因被害人之兄乙○○報警,已發覺犯人及犯罪事實。縱警員丙○○到達敏盛醫院後,被告坦承犯行,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係自首云云,不足採取。
㈤綜上,本件係被告持圓凳揮打並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受傷並因此致死
亡之加重結果,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係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氣忿所致、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敘明未扣案之圓形椅凳一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雖被告在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仍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謂係自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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