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及甲○○○之子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車輛在前,車牌號碼00-000車輛在後,先後違規停放路邊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適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葉英傑 帶同司機 吳進義 (起訴書誤為 林永揚 )駕駛拖吊車到場依法執行違規拖吊職務,葉英傑、 吳進益 先要拖吊違規停放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甲○○○見狀即迅速將該車駕駛至車牌號碼00-000車輛前方停放。葉英傑、吳進益乃轉而拖吊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並於該車車門貼上封條。甲○○○為阻止OS-七二0車輛被執行拖吊,竟除去車輛上所貼封條後上車,並發動車輛引擎,強要駛離,於葉英傑依法執行拖吊職務時,施以強暴。因拖吊車繼續將OS-七二0車輛上架,互相僵持牽引結果,拖吊車因而向後移動,致原已打開之車門碰撞路旁所立禁止停車標誌牌桿。甲○○○隨即下車與葉英傑理論,葉英傑仍堅持予以拖吊,乃再於車牌號碼00-000車輛車門貼上封條,甲○○○又憤而再度撕下封條,繼續與葉英傑爭吵。葉英傑不為所動,仍依法將車牌號碼00-000車輛執行拖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執行拖吊職務之警員葉英傑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十七張、底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二三、二四頁、原審卷第二七至三0頁、第四八頁至五四頁)。
二、對照上開底片與卷附照片觀察結果:㈠底片第九張(即偵查卷第十一頁上方照片)顯示「拖吊車車門打開,門後有禁止停車標誌牌桿」,可見此時拖吊車尚未撞到禁止停車標誌牌桿。㈡底片第十張(即偵查卷第十頁上方照片)顯示「上訴人即被告甲○○○右手拿著封條,左手去開車牌號碼00-000駕駛座旁車門」,可見之前警員已貼上封條,並遭被告第一次撕下封條,拿在右手。如警員尚未貼上封條,被告當不可能右手拿著封條。再由該張照片明顯可見車牌號碼00-000車輛車尾略微上揚,並非緊貼地面,以拖吊車係吊起車輛車尾方式執行拖吊作業,此時該車輛應正由拖吊車予以上架中,方足致之。㈢底片第十二、十四張(即原審卷第五一頁二張照片)顯示「拖吊車車門撞上禁止停車標誌牌桿」,足認拖吊車於拖吊時發生碰撞。㈣底片第十五張(即偵查卷第十一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告動手要去撕已貼在車牌號碼00-000車輛車門上封條」,足證警員已再度貼上封條,而被告第二次去撕封條。㈤底片第十三張(即原審卷第五二頁上方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車輛已上架完畢,被告在該車輛與拖吊車之間」,可認被告仍在阻撓拖吊作業。㈥底片第十六、十七張(即原審卷第四八頁上方、第五二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告轉身立於車旁與人理論,右手拿著封條」,顯示被告已第二次撕下封條,繼續與他人爭執。㈦底片第十八張(即原審卷第五0頁下方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車輛已完全被吊起,被告猶在爭執」,足見此時已完成拖吊車牌號碼00-000作業。上開照片顯示情節,堪以印證上開證人葉英傑證述情節,核與事發經過相符。
三、證人即拖吊車司機吳進益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將車輛上架後,被告仍發動車輛,致拖吊車車門碰撞禁止停車標誌牌桿(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另目擊證人林永揚則結證車輛貼上封條並上架後,被告仍撕下封條上車,致拖吊車碰撞禁止停車標誌牌桿。執行人員有重新貼上封條,被告又撕下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四頁)。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撕掉封條,及上車發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五、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拖吊職務時,為阻止拖吊,而撕下封條,強行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造成拖吊車移動,已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因車輛上架前,伊即已開車要駛離,應已不能拖吊,惟警員違反規定仍強要拖吊,伊一時生氣才撕下封條,與警員理論,並非有意妨害公務等語。
二、經查,被告右揭妨害公務事實,已如理由壹所述,被告如無意阻撓警員執行拖吊,何必有上開舉動,被告否認有意阻撓警員執行拖吊作業,及辯稱在上架前已上車要駛離等情,洵不足取。
三、次查,經原審向台北縣警察局查詢如何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作業,據覆:執行違規停車車輛取締拖吊時,車已上架未併入車道,如民眾在場表明為該車車主,能出示駕、行照,且能立即駛離,則舉發違規通知單後責令駛離。倘車主僅出示駕、行照,未能立即改善違規狀態,則依法拖吊。車輛已離開現場併入車道後,考量安全等問題得不依駕駛人或車主之請求而中途放車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北警交字第0九七二八一號函暨所附「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相關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一頁)。則被告雖向警員葉英傑表明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係其所有,惟既未出示駕、行照,且竟表示二部違規停車車輛均為其所有,即與規定不合,警員葉英傑自應依法執行拖吊。
四、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對於警員葉英傑執行拖吊車輛之作業認定不合規定,當僅得依法定程序救濟,自不得任意自力救濟,甚且出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並不足取。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雖請求履勘現場,實際比對相關位置,以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未移動,未致使拖吊車碰撞禁止停車標誌牌桿。惟本院認為現場已有照片可資比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履勘現場,實際比對相關位置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係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同條第二項係指在公務員執行職務前,施強暴脅迫,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係於公務員正依法執行拖吊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而非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除去警員於營業小客車之車門所黏貼之封條,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仍應認業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起訴,附此敘明。被告二次撕下封條犯行,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應認係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情急衝動犯罪,且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惟被告違規在先,復不服取締,態度囂張,一再橫加阻撓拖吊作業,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困擾,惡性不輕。被告犯罪後又不知反躬自省,仍諉過他人,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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