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重傷害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愛文街口,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輕微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手、腳受有些許擦傷,機車則手把彎曲、擋泥板刮痕。甲○○被丙○○扶起後,即憤而以穢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未據起訴),並明知其所騎乘機車損壞輕微,所需修理費用甚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索取修車費用,自稱是新竹風飛沙幫「 阿豪 」,並取出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之不詳人士所有小刀一支,施以威嚇,致使丙○○見狀心生畏懼迅速跑開,甲○○追趕幾步後,收起小刀喚回丙○○。甲○○不理會丙○○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三千元,開口說沒有關係,要你吃子彈等語,並以電話召來乙○○及其他不詳友人多人到場商討賠償事宜。甲○○召來之其他不詳友人僅在場圍觀,惟乙○○到場後,得知上情,竟與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除出言辱罵外(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未據起訴),並出手拉扯丙○○前胸衣服,作勢打人,甲○○即向丙○○強索二萬元機車修理費。丙○○迫於情勢,不得已撥打電話回任職之錩泰公司借得二萬元,由同事 張文雄 送抵現場,交付甲○○後,丙○○始得脫身離去。詎甲○○仍不滿足,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再向丙○○強索金錢花用,推由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向丙○○聲稱伊是甲○○之弟,要求丙○○賠償甲○○醫藥費三萬元,為丙○○所婉拒,乙○○掛掉電話幾分鐘後,即重撥向丙○○恫嚇稱沒錢,甲○○要請你吃子彈等語,致丙○○心生畏怖報警處理。丙○○經警安排與乙○○聯絡,佯稱願意付款,並相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昌益加油前交付。迨至同日中午一時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依約抵達,由乙○○下車走向丙○○,尚未取得金錢,即為警當場逮捕,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原審調查時指訴歷歷,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三五至三七頁、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事故,有通知上訴人即被告乙○○到場,被害人當場賠償機車修理費二萬元;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認於發生擦撞後經被告甲○○通知到場,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要求賠償,並出面取款各等語。
三、證人即被害人同事張文雄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老板娘要伊送二萬元給被害人,伊到達時被害人被四個人包圍,被害人一直道歉,但對方態度很囂張等語,足徵被害人指訴因害怕而交付二萬元等情,應屬可信。
四、被害人因不堪被告甲○○、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再需索三萬元,報警處理,經警方安排佯稱願意付款,於交款時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抵達,由被告乙○○出面取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道明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即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述:是被告甲○○要伊向被害人拿錢,伊打電話要被害人交付三萬元時,被告甲○○都在場,伊出面取款時被告甲○○在附近;於檢察官訊問時二度供陳:被告甲○○叫伊打電話約被害人談賠償問題,被告甲○○要伊對被害人說再給三萬元,被告甲○○在附近看,由伊出面談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二一、二二、三九、四十頁)。又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交代被告乙○○向被害人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四一頁),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大致相符。
五、被告甲○○雖供述因發生擦撞致伊左大腿、左手有擦傷及瘀傷,機車車前車體破裂,左側車體刮痕,並提出機車照片三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三、三四頁)。惟被害人始終指陳被告甲○○並未因擦撞受傷,而機車手把彎曲,沒有其他損壞(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十六、三九頁);證人張文雄指證被告甲○○並未受傷,機車亦未有被告甲○○所提出照片所示損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被告甲○○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手、腳有輕微擦傷,機車手把彎曲,擋泥板有擦損,其餘並無損傷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對照以觀,因手、腳擦傷並不顯著,不易為旁人發現,且發生擦撞倒地,極有可能手、腳因而擦傷,雖被害人及證人張文雄均指被告甲○○未受傷,惟被告甲○○指稱其手、腳有輕微擦傷,仍屬可信。至被告甲○○所稱機車嚴重受損情形,不惟與被害人、證人張文雄、被告乙○○所述不符,且被告甲○○既自稱左大腿、左手擦傷,應係經輕微擦撞向左傾倒,機車同會向左倒下,衡情應不致造成如照片所示車前車體靠右側及正中部分破裂,充其量僅會造成手把彎曲及左側車體刮痕。且被告甲○○所稱機車車前車體破裂程度,極為明顯,一望即知,苟有其事,被害人、證人張文雄及被告乙○○等人信無未察覺之理。是以被告甲○○所稱機車車前車體破裂等情,應為事後其他因素介入造成,並非擦撞所致。
六、被告甲○○所騎乘機車既僅有手把彎曲及左側車體刮痕之損壞,身體則只有手、腳輕微擦傷,竟藉詞向被害人要求賠償二萬元機車修理費,及三萬元醫藥費,與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並邀約被告乙○○到場助陣,復出以不法恫嚇手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七、被告乙○○應被告甲○○之邀到場,並有出言辱罵,及出手拉扯被害人前胸衣服,作勢打人。甚至進而依被告甲○○交代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要錢,及出面取款,其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未向被害人說伊是新竹風飛沙幫「阿豪」,亦未拿刀追逐被害人,強要被害人賠償,係被害人願意賠償機車修理費二萬元。又伊未交代被告乙○○向被害人要醫藥費三萬元,亦未與被告乙○○一起前往取款,係被告乙○○自作主張,伊事後方知,並非恐嚇取財;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發生車禍,伊僅去現場關心,並未辱罵及要毆打被害人。又伊係因被告甲○○受傷,又沒有工作,才打電話要被害人賠償醫藥費一萬元,伊未說不給,要被害人吃子彈,並非恐嚇取財各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乙○○有上揭恐嚇舉動等情,業經被害人指訴綦詳,已如理由壹、一所述。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述被告甲○○有講過他是風飛沙幫份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四0頁背面),足見被害人所為指訴,應非子虛。且如被告甲○○未向被害人自稱風飛沙幫「阿豪」,被害人當無法知悉被告甲○○曾自詡為幫派份子,而自行杜撰其情。被告如無意威嚇被害人,即無自稱幫派份子必要。被害人如未受有被告二人不法手段相加,衡情亦無可能就機車之些微損壞,同意即時賠償二萬元,亦鮮有可能於被告二人要求賠償醫藥費三萬元時,即時報警處理。
三、次查,被告乙○○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要求賠償醫藥費三萬元,係被告甲○○授意,被告甲○○並有一起前往取款等情,業如理由壹、一、四所述,被告甲○○、乙○○事後空言翻異,並不足取。
四、又查,被告二人既明知被告甲○○所受損害甚微,並無權利向被害人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二萬元,醫藥費三萬元之高額賠償,猶出以威嚇手段藉詞索取,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行為,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九十年一月二日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九十年一月二日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應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並未受傷,即有不合。又原判決未敘明認定被告二人請求被害人賠償機車修理費及醫藥費,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理由即有不備。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於緩刑期間不知惕勵自省,再度犯案,惡性非輕。被告二人假借輕微車禍,向被害人需索金錢,態度惡劣,造成被害人惶惶不安,影響社會治安程度不低。且被告二人事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乙○○素行良好,係受友人即被告甲○○之請託,一時失慮,參與犯罪,並未有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乙○○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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