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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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僅略稱:再審原告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81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00條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才生